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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竹簡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軒盟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瓊禎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偵字第7320號、第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東軒盟企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 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 李文彬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李文彬為東軒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軒盟公司)實際負責 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鄭瓊禎),東軒盟公司與李文彬均屬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又李文彬為新竹縣 竹北市○○路○○○號9樓工地現場負責人,以接洽與裝修冷氣 工程為其業務,並負有督導所屬工程施作之執行,為從事冷 氣裝修業務之人。因東軒盟公司於民國104 年間承攬業主新 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9樓之空 調安裝工程,李文彬與東軒盟公司員工龔山峰於104年4月24 日晚上9 時許,在上開工地裝設吊隱式冷氣機時,因龔山峰 所站立供裝設冷氣機之鷹架離地約3 公尺高,李文彬為現場 負責人,本應提供並督促龔山峰確實配戴安全帽及掛勾安全 帶等安全裝備,且依其智識、年齡、工作經驗及現場工作環 境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令龔山峰確實使 用安全設備即進行施工,嗣龔山峰不慎自鷹架墜落地面,致 受有左肺部挫傷及撕裂傷併多根肋骨骨折、血胸、出血性休 克、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雖 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104年4月30日下午2 時34分許,因出 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龔山峰之子龔育民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文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4年度相字第305號 卷【下稱相卷】第5至7、26至28、77至78頁、104 年度偵字 第7320號卷【下稱偵字第7320號卷】第15至17頁)。 ㈡證人龔育民、鄭瓊禎、在場施工之工人蔡清松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見相卷第8至14、24至28、77至78頁、偵字第732 0號卷第15至17頁)。 ㈢東元綜合醫院104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104年7月21日勞職北4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 檢查報告書、法務部單一窗口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 料各1 份、現場照片11張、意外死亡照片13張在卷可查(見 相卷第15、17至22、30、50至72頁、偵字第7320號卷第5 至 11 頁、104年度偵字第8953號卷第3至4頁)。 ㈣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 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 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 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 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 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 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 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81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文彬為本案工程事業單位東軒盟公司之 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該工地之指揮、監督施工管理等業務 ,並為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屬從事業務之人,就上開安全規 定應知之甚詳,其對於僱用勞工從事空調安裝工程作業,本 應注意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 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工地現場之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提供且未督促被害人 龔山峰確實配戴安全帽及掛勾安全帶等安全裝備,致被害人 龔山峰自高約3 公尺之鷹架墜落地面而不治死亡,被告李文 彬應負過失之責甚明,是被害人龔山峰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李 文彬之業務過失行為兩者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文彬及東軒盟公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文彬係東軒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工作進 度、指揮調度及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業務,與被告東軒盟公司 僱用勞工龔山峰進行上開工程等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李 文彬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與被告東軒盟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雇主,均無疑義。 ㈡核被告東軒盟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 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處罰。被告李文彬所為,係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 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 規定處罰;又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李文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李文彬與東軒盟公司疏未採取相關安全防護措施 ,致被害人龔山峰不慎墜落而死亡,行為確有不當,然念被 告李文彬與東軒盟公司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並賠償家屬新臺幣218 萬元整,有和解書、檢察官訊 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73、77頁),兼衡被告李 文彬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李文彬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法人即被告東軒盟公司部分科以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東軒盟公司並非自然人,事 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李文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 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程序中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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