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軒盟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瓊禎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偵字第7320號、第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東軒盟企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
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
李文彬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李文彬為東軒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軒盟公司)實際負責
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鄭瓊禎),東軒盟公司與李文彬均屬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雇主,又李文彬為新竹縣
竹北市○○路○○○號9樓工地現場負責人,以接洽與裝修冷氣
工程為其業務,並負有督導所屬工程施作之執行,為從事冷
氣裝修業務之人。因東軒盟公司於民國104 年間承攬業主新
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9樓之空
調安裝工程,李文彬與東軒盟公司員工龔山峰於104年4月24
日晚上9 時許,在上開工地裝設吊隱式冷氣機時,因龔山峰
所站立供裝設冷氣機之鷹架離地約3 公尺高,李文彬為現場
負責人,本應提供並督促龔山峰確實配戴安全帽及掛勾安全
帶等安全裝備,且依其智識、年齡、工作經驗及現場工作環
境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令龔山峰確實使
用安全設備即進行施工,
嗣龔山峰不慎自鷹架墜落地面,致
受有左肺部挫傷及撕裂傷併多根肋骨骨折、血胸、出血性休
克、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雖
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104年4月30日下午2 時34分許,因出
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龔山峰之子龔育民
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主動簽分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
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文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自白(見104年度相字第305號
卷【下稱相卷】第5至7、26至28、77至78頁、104 年度偵字
第7320號卷【下稱偵字第7320號卷】第15至17頁)。
㈡
證人龔育民、鄭瓊禎、在場施工之工人蔡清松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見相卷第8至14、24至28、77至78頁、偵字第732
0號卷第15至17頁)。
㈢東元綜合醫院104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104年7月21日勞職北4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
檢查報告書、法務部單一窗口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
料各1 份、現場照片11張、意外死亡照片13張在卷可查(見
相卷第15、17至22、30、50至72頁、偵字第7320號卷第5 至
11 頁、104年度偵字第8953號卷第3至4頁)。
㈣
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
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
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
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
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
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
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
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81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文彬為本案工程事業單位東軒盟公司之
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該工地之指揮、監督施工管理等業務
,並為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屬從事業務之人,就上開安全規
定應知之甚詳,其對於僱用勞工從事空調安裝工程作業,本
應注意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
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工地現場之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提供且未督促被害人
龔山峰確實配戴安全帽及掛勾安全帶等安全裝備,致被害人
龔山峰自高約3 公尺之鷹架墜落地面而不治死亡,被告李文
彬應負過失之責甚明,是被害人龔山峰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李
文彬之業務過失行為兩者間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文彬及東軒盟公司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被告李文彬係東軒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工作進
度、指揮調度及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業務,與被告東軒盟公司
僱用勞工龔山峰進行上開工程等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李
文彬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與被告東軒盟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雇主,均無疑義。
㈡核被告東軒盟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
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處罰。被告李文彬所為,係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
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
規定處罰;又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李文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
㈣爰
審酌被告李文彬與東軒盟公司疏未採取相關安全防護措施
,致被害人龔山峰不慎墜落而死亡,行為確有不當,然念被
告李文彬與東軒盟公司於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
和解並賠償家屬新臺幣218 萬元整,有和解書、檢察官
訊
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73、77頁),兼衡被告李
文彬之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李文彬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法人即被告東軒盟公司部分科以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罰金刑,以示
懲儆。另被告東軒盟公司並非自然人,事
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
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李文彬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因
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
偵查程序中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