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一誠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月30日
104年度竹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5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一誠為陳正財之妻弟,陳正財於址設新竹市○○路○段○○○
號之新時油壓行擔任維修工程師,鄭一誠於民國100 年後,
與陳正財間,因新時油壓行之經營問題互有嫌隙。鄭一誠
嗣
於103年4月17日,經其母即新時油壓行負責人吳吉同意,至
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竹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竹田
公司)以簽帳方式拿取三點組合材料,其明知其未經陳正財
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冒用陳正
財之名義,在具有收據性質私文書之出貨單NO.033225、NO.
033223上各偽簽陳正財之署名「正財」1枚,並交予竹田公
司業務人員楊龍逢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陳正財。嗣竹田
公司持前開出貨單向新時油壓行請款時,始為陳正財發現上
情。
二、案經陳正財
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鄭一誠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
不正方法取得或
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
證據能力,足認被告
偵查中之供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
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
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
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
為內容之文
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惟被告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
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
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
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
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鄭一誠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未經
告訴
人陳正財同意,於竹田公司No.033225、No.033223出貨單上
各簽署「正財」署名1枚
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惟
矢口
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辯稱:被告其擔任新時油壓
行之負責人長達16年之久,長久以來均係由被告代表新時油
壓行與竹田公司交易,被告於出貨單上簽署「正財」之署名
,僅為其當時之心情註記,如同作家隨著心情變更筆名,並
非指告訴人陳正財,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且
被告係經新時油壓行負責人吳吉之同意,以簽帳方式向竹田
公司拿取三點組合材料,交易行為實際上係存在於新時油壓
行及竹田公司之間,告訴人並未因此負擔債務,縱使被告未
經告訴人同意於出貨單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亦不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新時油壓行負責人吳吉之同意,簽帳方式向竹田公司
拿取三點組合材料,竹田公司之業務人員楊龍逢持出貨單要
求拿取貨物之被告簽名,被告遂於上開時、地在出貨單NO.
033225、NO.033223上簽署「正財」之署名各1枚後,交予楊
龍逢而行使,嗣竹田公司持前開出貨單向新時油壓行請款,
而為告訴人所查悉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正財、吳吉、
鄭麗珍、楊龍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3至28頁、第32至35
頁),並有上開出貨單影本1份、新時油壓行出具竹田公司
之證明書1份在卷足資
佐證(見他字卷第60至62頁)。而依
卷內所附上開出貨單影本所載內容以觀,被告在竹田公司之
出貨單上(客戶名稱為:新時)書寫「正財」,客觀上已足
以使他人誤認簽名者係新時油壓行之員工「陳正財」,而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正財,是被告偽造「正財」署名於具私文
書性質出貨單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堪予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於上開出貨單上簽署「正財」,僅為其心情之抒
發,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證人楊龍
逢於偵查中證稱:自從新時油壓行開始跟我們交易,只要他
們說是新時的人,我們就會叫他們拿東西的人簽名,事後我
再去跟他們請款。簽名的人就代表來拿東西的人等語(見他
字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正財於偵查中證稱:一
般調零件都要簽收,且要簽自己的名字。如果新時(油壓行
)不付這筆款項,到時候竹田(公司)會要我付這筆款項等
語(見他字卷第24頁、第26頁),證人吳吉於偵查中證稱:
(出貨單)上正財,就是指陳正財。被告也可以簽他自己的
名字,但是他簽自己的名字就要自己付錢等語(見他字卷第
26頁);而被告已
自承其教育程度係專科畢業,先前曾擔任
新時油壓行負責人長達16年之久,曾多次至竹田公司拿取材
料,竹田公司皆會要求拿貨者簽名等語等語(見他字卷第23
至24頁 第34頁、本院卷第38頁、第46頁背面至47頁),顯
見其並非初出社會、無相關知識經驗之人,自應瞭解其於上
開出貨單上簽署「正財」之署名,足使他人誤認簽名者係告
訴人,且依其長期代表新時油壓行與竹田公司交易之經驗,
亦應知悉竹田公司要求拿貨者於出貨單上署名代表之意義,
況「正財」並非被告所慣用之筆名或綽號,除上開出貨單外
,被告未曾以「正財」於其他其
親簽之文件上署名等情,亦
經被告於原審
調查程序中所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13頁),
則被告辯稱其於出貨單上署名「正財」僅為其心情註記,並
無偽造告訴人陳正財署名之主觀犯意云云,顯為臨訟
卸責之
詞,無從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本件交易行為實際上係存在於新時油壓行及竹田
公司之間,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因此負擔債務,不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云云,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
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
成立;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
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
損害
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
,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51
年台上字第1111號
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於上開出貨單上偽簽「正財」之署名各1枚,客觀上已足以
使他人誤信簽名者係任職於新時油壓行之告訴人,而使告訴
人陷於受損害之危險,且已影響該文書於法律上往來之信用
功能,是縱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因此對竹田公司負擔債務,仍
無礙於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
上揭辯詞
,殊無可採。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竹田公司出貨單上
簽署「正財」之署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
陳正財之名義收受貨物之證明,應屬於刑法第210條
所稱之
私文書。被告嗣又將上開私文書交予竹田公司業務人員楊龍
逢而行使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刑事之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
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
構
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
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
連續犯論,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被告於同一
時間、地點,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
之接續行為,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
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並審酌被
告前曾於102年因傷害案件經判處
拘役20日確定,素行普通
,因新時油壓行經營爭議,未經告訴人同意於竹田公司出貨
單上偽造「正財」署名,並持以向竹田公司行使,所為已影
響告訴人之權益,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另
參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於出貨單上偽造「正財」之署
押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猶謂其並未
犯罪云云,顯無理由,已如前所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