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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一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月30日 104年度竹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5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一誠為陳正財之妻弟,陳正財於址設新竹市○○路○段○○○ 號之新時油壓行擔任維修工程師,鄭一誠於民國100 年後, 與陳正財間,因新時油壓行之經營問題互有嫌隙。鄭一誠嗣 於103年4月17日,經其母即新時油壓行負責人吳吉同意,至 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竹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竹田 公司)以簽帳方式拿取三點組合材料,其明知其未經陳正財 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冒用陳正 財之名義,在具有收據性質私文書之出貨單NO.033225、NO. 033223上各偽簽陳正財之署名「正財」1枚,並交予竹田公 司業務人員楊龍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正財。嗣竹田 公司持前開出貨單向新時油壓行請款時,始為陳正財發現上 情。 二、案經陳正財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鄭一誠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 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 偵查中之供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 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 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 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 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 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一誠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告訴 人陳正財同意,於竹田公司No.033225、No.033223出貨單上 各簽署「正財」署名1枚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惟矢口 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其擔任新時油壓 行之負責人長達16年之久,長久以來均係由被告代表新時油 壓行與竹田公司交易,被告於出貨單上簽署「正財」之署名 ,僅為其當時之心情註記,如同作家隨著心情變更筆名,並 非指告訴人陳正財,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且 被告係經新時油壓行負責人吳吉之同意,以簽帳方式向竹田 公司拿取三點組合材料,交易行為實際上係存在於新時油壓 行及竹田公司之間,告訴人並未因此負擔債務,縱使被告未 經告訴人同意於出貨單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亦不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新時油壓行負責人吳吉之同意,簽帳方式向竹田公司 拿取三點組合材料,竹田公司之業務人員楊龍逢持出貨單要 求拿取貨物之被告簽名,被告遂於上開時、地在出貨單NO. 033225、NO.033223上簽署「正財」之署名各1枚後,交予楊 龍逢而行使,嗣竹田公司持前開出貨單向新時油壓行請款, 而為告訴人所查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正財、吳吉、 鄭麗珍、楊龍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3至28頁、第32至35 頁),並有上開出貨單影本1份、新時油壓行出具竹田公司 之證明書1份在卷足資佐證(見他字卷第60至62頁)。而依 卷內所附上開出貨單影本所載內容以觀,被告在竹田公司之 出貨單上(客戶名稱為:新時)書寫「正財」,客觀上已足 以使他人誤認簽名者係新時油壓行之員工「陳正財」,而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正財,是被告偽造「正財」署名於具私文 書性質出貨單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於上開出貨單上簽署「正財」,僅為其心情之抒 發,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證人楊龍 逢於偵查中證稱:自從新時油壓行開始跟我們交易,只要他 們說是新時的人,我們就會叫他們拿東西的人簽名,事後我 再去跟他們請款。簽名的人就代表來拿東西的人等語(見他 字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正財於偵查中證稱:一 般調零件都要簽收,且要簽自己的名字。如果新時(油壓行 )不付這筆款項,到時候竹田(公司)會要我付這筆款項等 語(見他字卷第24頁、第26頁),證人吳吉於偵查中證稱: (出貨單)上正財,就是指陳正財。被告也可以簽他自己的 名字,但是他簽自己的名字就要自己付錢等語(見他字卷第 26頁);而被告已自承其教育程度係專科畢業,先前曾擔任 新時油壓行負責人長達16年之久,曾多次至竹田公司拿取材 料,竹田公司皆會要求拿貨者簽名等語等語(見他字卷第23 至24頁 第34頁、本院卷第38頁、第46頁背面至47頁),顯 見其並非初出社會、無相關知識經驗之人,自應瞭解其於上 開出貨單上簽署「正財」之署名,足使他人誤認簽名者係告 訴人,且依其長期代表新時油壓行與竹田公司交易之經驗, 亦應知悉竹田公司要求拿貨者於出貨單上署名代表之意義, 況「正財」並非被告所慣用之筆名或綽號,除上開出貨單外 ,被告未曾以「正財」於其他其親簽之文件上署名等情,亦 經被告於原審調查程序中所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13頁), 則被告辯稱其於出貨單上署名「正財」僅為其心情註記,並 無偽造告訴人陳正財署名之主觀犯意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 詞,無從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本件交易行為實際上係存在於新時油壓行及竹田 公司之間,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因此負擔債務,不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云云,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 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 成立;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 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 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 ,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51 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於上開出貨單上偽簽「正財」之署名各1枚,客觀上已足以 使他人誤信簽名者係任職於新時油壓行之告訴人,而使告訴 人陷於受損害之危險,且已影響該文書於法律上往來之信用 功能,是縱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因此對竹田公司負擔債務,仍 無礙於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上揭辯詞 ,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竹田公司出貨單上 簽署「正財」之署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 陳正財之名義收受貨物之證明,應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 私文書。被告嗣又將上開私文書交予竹田公司業務人員楊龍 逢而行使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刑事之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 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 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 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同一 時間、地點,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 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 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並審酌被 告前曾於102年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20日確定,素行普通 ,因新時油壓行經營爭議,未經告訴人同意於竹田公司出貨 單上偽造「正財」署名,並持以向竹田公司行使,所為已影 響告訴人之權益,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於出貨單上偽造「正財」之署 押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謂其並未 犯罪云云,顯無理由,已如前所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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