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友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均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4日
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17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08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國友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羅國友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17時許,在其所經營之位於新
竹縣○○鄉○○路○○號之昇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內,因細故
與林鈺銘引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勾住林鈺銘之
頸部,將林鈺銘撂倒在地,致林鈺銘受有第五腰椎骨折、臉
部、左膝及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經林鈺銘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羅國友於本
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
字第99號卷【以下簡稱簡上卷】第40頁背至第41頁),且
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
見簡上卷第40至42、51至53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鈺銘
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偵詢之指訴及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082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7 至
9 、23至27頁)、證人劉尚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之證
述(見偵卷第10至12、23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新竹
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
、訊息對話記錄(見偵卷第14頁)、昇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171 號卷
第13頁)在卷
可稽,是認被告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
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三、
駁回上訴之理由:
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
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
受傷後無法痊癒,造成告訴人終身遺憾,且無法工作,日常
生活亦需家人看顧,甚至遭被告解雇,使告訴人身心均受莫
大痛苦,被告除於偵查中
矢口否認犯行外,尚揶揄稱告訴人
自己走路都會跌倒,搞不好是自己跌倒受傷云云,且未曾探
望告訴人或提出具體賠償方式,僅口頭稱有
和解意願,顯見
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5 月,顯然過
輕等語(見簡上第7 頁正反面)。被告則以:已與對方和解
,希望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51頁背),據以提起上訴。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臺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查,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量刑上並審酌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狀況、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生活狀
況及其以徒手將告訴人撂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犯罪手段與情節,衡以其因不滿告訴人工作態度之動機及雖
有和解意願,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自難認有何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而檢察
官上訴意旨依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核均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按(見簡上卷第48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因告訴人於檢察官上訴後死亡,而
改與告訴人繼承人即告訴人母親戴秀珊協議和解事宜,並已
達成和解,且履畢和解條件,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及
戴秀珊於本院
訊問之陳述可稽(見簡上卷第23、26、31至32
頁),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