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友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均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4日 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17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08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國友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羅國友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17時許,在其所經營之位於新 竹縣○○鄉○○路○○號之昇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內,因細故 與林鈺銘引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勾住林鈺銘之 頸部,將林鈺銘撂倒在地,致林鈺銘受有第五腰椎骨折、臉 部、左膝及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林鈺銘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羅國友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 字第99號卷【以下簡稱簡上卷】第40頁背至第41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簡上卷第40至42、51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鈺銘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之指訴及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082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7 至 9 、23至27頁)、證人劉尚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之證 述(見偵卷第10至12、23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新竹 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 、訊息對話記錄(見偵卷第14頁)、昇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171 號卷 第13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 受傷後無法痊癒,造成告訴人終身遺憾,且無法工作,日常 生活亦需家人看顧,甚至遭被告解雇,使告訴人身心均受莫 大痛苦,被告除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外,尚揶揄稱告訴人 自己走路都會跌倒,搞不好是自己跌倒受傷云云,且未曾探 望告訴人或提出具體賠償方式,僅口頭稱有和解意願,顯見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顯然過 輕等語(見簡上第7 頁正反面)。被告則以:已與對方和解 ,希望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51頁背),據以提起上訴。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量刑上並審酌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狀況、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生活狀 況及其以徒手將告訴人撂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犯罪手段與情節,衡以其因不滿告訴人工作態度之動機及雖 有和解意願,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自難認有何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而檢察 官上訴意旨依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核均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簡上卷第48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因告訴人於檢察官上訴後死亡,而 改與告訴人繼承人即告訴人母親戴秀珊協議和解事宜,並已 達成和解,且履畢和解條件,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及 戴秀珊於本院訊問之陳述可稽(見簡上卷第23、26、31至32 頁),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