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禎
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律師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緝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禎
連續犯業務
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連續犯
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
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沒收。
事 實
一、林煜禎原係建元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路
○段105樓之1,下稱建元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公司帳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
概括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
經手之款項,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的意思,將建元公司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侵占入己加以挪用,
足以生損害於建元公司。林
煜禎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
民國92年8月前之不詳
期間內,未經公司之負責人同意,連
續冒用建元公司名義蓋用建元公司支票章及負責人印章,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6張,並持之向不知情之人周轉借款
,而分別行使該偽造之支票。
二、案經建元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後,蒞庭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表示
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以虛列應收帳款或列帳費用等方
式」、及被告所犯法條所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部分刪除,而就該部分犯罪事實
予以更正減縮(見
本院卷第89頁背面),惟此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基於
檢察一體
之原則,是本件應以公訴檢察官前揭更正後之記載而縮減起
訴範圍,故經前揭更正減縮後,本件經刪除縮減之部分自
無
庸予以審理,亦無庸另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合先敘明。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煜禎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
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卷內之證據均表示對
證據能力無
意見,
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聲明
異議,經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
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
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
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煜禎
迭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4至17頁、第28至30頁、
本院卷第16至21頁、第75至77頁、第89至95頁),核與
證人
即建元公司總經理鄭自凱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發查
卷第47至48頁),並有被告簽名之
自白書及承諾書、被告與
建元公司人員之談話紀錄摘要、被告書立並交付予建元公司
總經理鄭自凱之信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
書、建元公司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摺對帳單、附表二所示
支票影本、全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傳真之對帳單、建元公司
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影本、建元公司88、89年度應收帳
款明細表、建元公司88、89年度實際應收帳款及被告虛列應
收帳款清冊、91年度講師費用明細表、建元公司分類明細帳
、被告自92年1月2日起至92年7月29日止侵占現金明細表、
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明細表、中央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明細表等附卷
可稽(見發查卷第12至26頁、第31至38頁、第
69頁、第70至87頁、第97至110頁、第111至158頁、第159至
176頁、第186至187頁、第204至221頁),
足證被告之
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林煜禎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
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
第8次會議決議)。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中之
罰金刑部分,修正前該罪之罰金刑
,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數
額為原規定之30倍,而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 條之1 後,其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所定最高數額亦提高為30倍,兩者最高
刑度相同;惟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為1 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
,較舊法為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應以行為
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惟新法已將該條刪除,改採
一罪一罰之原則。本件
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若依舊法規
定,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依修正後刑
法之規定,固不因連續犯之規定而得加重其刑,但依
數罪併
罰之規定,最高得
宣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故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依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
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
定: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乃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新法規定則應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 年 。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以適用修正施行前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均以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
關規定。
三、核被告林煜禎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就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後復持
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10
次業務侵占犯行,及附表二所示之6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時間分別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分別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連續
業務侵占及附表二所示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罪名不同
,且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偽造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並持之行使,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考
量被告行使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支票,係因前夫生意
失敗,需錢孔急,一時失慮而挪用公司款項為前夫解決債務
問題,所挪用之款項皆係處理前夫債務問題所用,並非單純
出於一己貪念,其後前夫卻因外遇與被告離婚,被告無法獨
立填補先前挪用之公司款項,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換取
現金以填補公司帳款,經建元公司發現上情,被告始終配合
公司主管及會計師之調查,主動向公司說明本案犯罪之細節
,
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且積極尋求建元公司相關人員
之諒解,惟雙方終因
和解金額支付方式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
和解,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部分,其
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
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
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
符
罪刑相當原則。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建元公司之會計,本應盡其職責為公司賺取
利益,竟因為前夫償還債務,利用其職務之便,連續將所經
手之公司款項侵占入己,所侵占之公司款項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490餘萬元,造成建元公司之損害非輕,復為掩飾
其挪用公司款項之行為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致生損
害於建元公司,且迄今未能賠償建元公司之損失,惟衡酌其
係因為前夫償債而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犯後均能配合建元公
司之調查且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建元公司分文,暨
其高商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工作,月收入約23,
000元,育有2名子女已成年,需照顧念近八旬、長期洗腎之
前夫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
其所犯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
所定之罪名,且宣告刑均逾1年6月,尚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
,
附此敘明。
六、末按偽造、
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6紙
,其
原本固未據
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前開支票內盜蓋「建元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鄭自
凱」之印文各6枚,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毋庸再
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
判例可
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205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
├──┼──────┼─────┼───────┼──────────┤
│1 │88年1月28日 │大陸帳款 │55萬7871元 │被告簽名之自白書、被│
│ │、3月2日、4 │ │(即美金1萬 │告虧空公款之事談話紀│
│ │月1日 │ │7303元) │錄摘要、大陸全友管理│
│ │ │ │ │顧問公司傳真之對帳單│
├──┼──────┼─────┼───────┼──────────┤
│2 │88年12月14日│大陸匯款 │10萬元 │被告簽名之自白書、被│
│ │ │ │ │告虧空公款之事談話紀│
│ │ │ │ │錄摘要 │
├──┼──────┼─────┼───────┼──────────┤
│3 │88年度 │銀行存款 │25萬3106元 │被告簽名之自白書、被│
│ │ │ │ │告虧空公款之事談話紀│
│ │ │ │ │錄摘要 │
├──┼──────┼─────┼───────┼──────────┤
│4 │89年度 │銀行存款 │70萬3019元 │被告簽名之自白書、被│
│ │ │ │ │告虧空公款之事談話紀│
│ │ │ │ │錄摘要 │
├──┼──────┼─────┼───────┼──────────┤
│5 │91年底 │輔導案講師│82萬5000元 │被告簽名之自白書、被│
│ │ │費及交通費│ │告虧空公款之事談話紀│
│ │ │ │ │錄摘要 │
├──┼──────┼─────┼───────┼──────────┤
│6 │88年至92年8 │銀行存款 │182萬8300元 │被告簽名之自白書、被│
│ │月8日 │ │ │告虧空公款之事談話紀│
│ │ │ │ │錄摘要 │
├──┼──────┼─────┼───────┼──────────┤
│7 │91年間 │代扣講師綜│26萬9690元 │被告簽名之自白書 │
│ │ │合所得稅款│ │ │
│ │ │ │ │ │
├──┼──────┼─────┼───────┼──────────┤
│8 │92年5、6月 │營業稅 │4萬7213元 │被告簽名之自白書、財│
│ │ │ │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 │ │ │營業稅繳款書 │
├──┼──────┼─────┼───────┼──────────┤
│9 │91年10月至92│員工勞工保│18萬1066元 │勞工保險明細表、勞工│
│ │年6月 │險費 │ │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9 │
│ │ │ │ │份 │
├──┼──────┼─────┼───────┼──────────┤
│10 │91年12月至92│員工全民健│20萬2357元 │全民健康保險明細表、│
│ │年6月 │康保險費 │ │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
│ │ │ │ │繳款單7份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
│1 │92年8月15日 │QC0000000 │10萬元 │
├──┼──────┼─────┼───────┤
│2 │92年9月1日 │QC0000000 │9萬元 │
├──┼──────┼─────┼───────┤
│3 │92年9月24日 │QC0000000 │10萬元 │
├──┼──────┼─────┼───────┤
│4 │92年8月26日 │QC0000000 │14萬元 │
├──┼──────┼─────┼───────┤
│5 │92年9月28日 │QC0000000 │9萬5000元 │
├──┼──────┼─────┼───────┤
│6 │92年10月28日│QC0000000 │1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