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以文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32號、第33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之意見,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以文犯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
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四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二號
和解筆
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鄭以文為捷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立公司)負責人,
於民國101 年3 月下旬某日,明知其及捷立公司已無
資力,
為繼續經營捷立公司,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
犯意,向舊識黃志浩謊稱捷立公司將辦理現金增資,榮景可
期,可認股投資云云,黃志浩因此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分
別於101 年3 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於同年4
月5 日匯款10萬元,共100 萬元至捷立公司開設在彰化商業
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黃志浩向鄭
以文催討,鄭以文
復於同年5 月間某日,交付股權讓渡書1
紙給黃志浩,謊稱黃志浩已取得股權云云。嗣黃志浩發現自
己根本未列名在捷立公司股東名簿,始知上當受騙。
二、鄭以文明知捷立公司已無信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02 年10月8 日,以瑞興電訊有限公司(下稱瑞興公
司)名義,偽造瑞興公司報價單1 份,並蓋「捷立鄭勝文」
印章,持向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亞公司)進行報
價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瑞興公司及亞亞公司,
嗣經瑞興公
司發覺始知前情。
三、案經黃志浩、瑞興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以文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爰依前開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
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2頁),復經
證
人即
告訴人黃志浩、證人即
告訴人瑞興公司負責人謝永裕各
於偵查中指述歷歷(1053號他卷第1 頁至第2 頁、214 號他
卷第1 頁至第2 頁),核與證人即捷立公司委任簽證會計師
林瑞雯、亞亞公司工程師陳建成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1053號他卷第43頁至第44頁、214 號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
),此外,並有匯款委託書(代
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股權讓渡書、捷立公司股東名簿、現金增資申請書、
增加資本變更登記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章程、瑞興公司
製作之報價單、被告偽造之瑞興公司報價單各1 份附卷
可證
(1053號他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46頁、
第47頁、第52頁至第65頁、第48頁至第49頁、214 號他卷第
6 頁、第5 頁)。是以,依前開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審理時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
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
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
前開時、地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
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
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別論斷。
㈣爰
審酌被告為捷立公司負責人,本應正派經營事業,卻向告
訴人黃志浩謊稱可認股投資捷立公司云云,使告訴人黃志浩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進而交付100 萬元;又偽造告訴人瑞
興公司報價單而持之向亞亞公司進行報價以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瑞興公司及亞亞公司,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
態度良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黃志浩達成和解,
願意「給付原告(即告訴人黃志浩)126 萬元,分期給付方
式及金額如下:自104 年9 起至109 年11月,各於每月20日
前給付2 萬元,共63期,匯入指定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黃志浩之帳戶。如有1 期未付
視同全部到期」,此詳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112 號和解筆
錄1 份可明(本院卷第43頁),酌以其無前科,從事「科技
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
等情,據其於警詢時
自承在卷(540 號偵緝卷第4 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
第2 頁),依此顯現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
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
扣案被告所偽造之瑞興公司
報價單1 份,已交付亞亞公司
而非被告所有,不得
沒收之,
併此敘明。
㈤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是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
之虞,經斟酌其與告訴人黃志浩達成和解,及告訴人瑞
興公司負責人謝永裕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告訴人黃志浩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意見(本院卷第18頁、第35頁),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並依同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4 年度附民
字第112 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自新。再被告受緩刑之
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亦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
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