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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逸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4690、7565、7646、7686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逸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逸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 簡字第3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得悉其友人李宜軒於 104年3月3日凌晨2時30分前之某時許遭某幫派份子砍斷手腳 ,與許宸瑋(綽號鱷魚)、莊愿紘、錢昱瑞、徐建峰、葉治 鈞、王士誠、蔡亦程、黃國洲、曾冠霖、許復竣、黃靖凱( 均已由本院於104年9月14日判決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數10餘人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東元 醫院)探視李宜軒,許宸瑋於探病時情緒激憤,為逞兇尋釁 ,提議前往愛心會館砸店洩憤,鄭逸文即與莊愿紘、錢昱瑞 、徐建峰、葉治鈞、王士誠、蔡亦程、黃國洲、曾冠霖、許 復竣、黃靖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10餘人,共同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 ,分別駕駛或乘坐車輛,並由許復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方領路,共同前往位於新竹縣○○市○○ 街○○號2樓、由湯樁垣出租供林國泰經營之「愛心會館」KTV 酒店,渠等抵達該處後,即下車分持棍棒等器械衝入「愛心 會館」KTV店內,砸毀店內之單門展示櫃、植栽、液晶電視 等物品洩憤,致上開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且使在場之林國 泰等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調取案發現場監 視器比對,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泰、湯樁垣等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逸文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許宸瑋、錢昱瑞、徐建峰、莊愿紘、葉治鈞、蔡亦程 、黃國洲、曾冠霖、黃靖凱、王士誠、許復竣於警詢、偵查 之證述內容,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泰、湯樁垣、陳學旭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781號卷一 第6至7頁、第10頁、第13至14頁、第74至76頁、104年度少 連偵字第34號卷二第231至232頁),並有案發現場附近路口 監視器拍攝涉案車輛車牌畫面照片53張、愛心會館內外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42張、愛心會館店內物品修繕收據、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就葉治鈞、徐建峰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781號卷一第19至38 頁、第40至44頁、第87至91頁、103年度他字第2757號卷二 第344至364頁、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一第253至258頁 、卷三第163至166頁),且有共同被告葉治鈞持以犯案之鋁 棒1支、共同被告徐建峰持以犯案之道具手槍1支扣案可資佐 證,堪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共同恐嚇、毀損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宸瑋、錢昱 瑞、徐建峰、莊愿紘、葉治鈞、蔡亦程、黃國洲、曾冠霖、 黃靖凱、王士誠、許復竣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10餘 人就上揭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渠等共同至告訴人湯樁垣出租供告訴人林國泰經營之愛 心會館KTV砸店,致店內器物毀損,且使在場之人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其等密接時間內所為上開行為,彼此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上揭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李宜軒遭他人砍傷一事心生 不滿,不思控制自己情緒,經共同被告許宸瑋提議,即在未 細查究竟係何人砍傷李宜軒之情況下,與其餘共同被告前往 渠等主觀認為與砍傷李宜軒有關之愛心會館KTV砸店,造成 店家及在場客人恐慌,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大專肄業、未婚、案發時在新竹開酒店、潮 牌店,暨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 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 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手指虎電擊器1個,均非被告 供本件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 五第60頁背面),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鄭逸文與共同被告徐建峰、許宸瑋、錢 昱瑞、莊愿紘、葉治鈞、王士誠、蔡亦程、黃國洲、曾冠霖 、許復竣、黃靖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徐建峰於「愛心會館」KTV一樓處持手槍 向告訴人林國泰示威,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毆打告 訴人林國泰,致告訴人林國泰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 左肩挫傷及右胸壁及右上臂穿刺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逸文 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鄭逸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林國泰之犯行 ,辯稱:伊在愛心會館KTV只有砸店,沒有毆打告訴人林國 泰,伊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林國泰會被毆打,伊在現場還有攔 阻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逸文與共同被告許宸瑋、徐建峰、錢昱瑞、莊愿紘、 葉治鈞、王士誠、蔡亦程、黃國洲、曾冠霖、許復竣、黃靖 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10餘人,於上開時間共同前 往愛心會館KTV砸店之過程中,共同被告徐建峰尚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林國泰,致告訴人林 國泰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左肩挫傷及右胸壁及右上 臂穿刺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泰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781號卷一第6至7頁、第 74至76頁、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二第231至232頁), 並有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拍攝涉案車輛車牌畫面照片53 張、愛心會館內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2張、告訴人林國泰 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781號卷 一第19至38頁、第40至44頁、第87至91頁、103年度他字第 2757號卷二第344至364頁、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二第 241頁),則該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 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 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 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 ,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 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 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愿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鄭逸文有去 愛心會館KTV,因為李宜軒手被砍斷的事情,要去愛心會館 砸店,我在愛心會館有看到鄭逸文,他勸我不要這麼衝動。 砸店這件事情是許宸瑋提議的,大概是說不然我們來把他們 的店砸店,我認為去愛心會館的目的是砸店,沒有包括傷害 人、打人,當天有人被打,但不知道是誰打的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21至2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錢昱瑞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我們出來急診室,有些人就講說對方是開愛心會館 的,我聽到有人說要去愛心會館找砍小軒的人才跟去,去的 時候發現沒有人就砸店,我的認知是要去砸店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45至146頁),均證稱渠等當時之認知是要去愛心會 館KTV砸店,不是要去打人,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林國泰會被 毆打等語;共同被告許宸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亦 始終供稱案發當時係提議眾人前往愛心會館KTV砸店,沒有 提到要去打人,在場亦無人提及除了砸店之外還要去打人等 情(見104年度少連偵第34號卷一第90至91頁、103年度他字 第2757號卷三第211至212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3號卷四 第54至55頁),核與被告鄭逸文所辯當天是要去愛心會館 KTV砸店、不是要去打人等情相符,已難認渠等於東元醫院 急診室外謀議共同前往愛心會館KTV砸店時,亦有就毆打告 訴人林國泰一事形成犯意聯絡。 2、又據在場出手毆打告訴人林國泰之共同被告徐建峰於警詢時 供稱:我們一到現場就看到一群人衝上去砸店,聽到有人說 「有人還手」,之後就看到一位服務生被圍毆,當時我也以 徒手毆打那一位服務生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 三第160至161頁)、於偵查中供稱:到愛心會館大家就下車 去砸店,後來有人走下來,我聽到有人喊對方還手,就看到 裡面的人走下來,很多人一起打該人,我也有衝上去徒手打 他,我因為聽到他有還手才打他,打完大家就走掉了等語( 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三第17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們一開始只是要去砸店而已,一開始要去砸店的 事情我知道,教訓那個人是臨時發生的等語(見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213號卷二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許宸瑋 是找我們去愛心會館KTV砸店,好像有人衝上去打林國泰, 我就跟著打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3號卷四第211頁 背面),始終供稱眾人前往愛心會館KTV時,僅知道是要去 砸店,而非要去打人,嗣砸店過程因看到很多人一起圍毆告 訴人林國泰,其始衝上去跟著毆打,而非自始即達成共同毆 打告訴人林國泰之犯意聯絡等情,本件復無證據顯示被告鄭 逸文除砸店外,亦有參與毆打告訴人林國泰過程,應認共同 被告徐建峰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於砸店過程 中,臨時將原砸店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意,提升為傷害 告訴人林國泰之犯意,該部分行為已超越其與被告鄭逸文及 其餘共同被告原謀議砸店之範圍,非為被告鄭逸文及其餘共 同被告所能預見,難認被告鄭逸文與共同被告徐建峰、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亦已就傷害告訴人林國泰部分形 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鄭逸文自應僅就其所知砸店 之程度內負共同負恐嚇、毀損之責。 三、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逸文共同傷害告訴人林國泰部分, 尚屬無法證明,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陳學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湯樁垣所有、皓明興業有限公司辦公 室之強化玻璃,於104年3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亦同遭被告 鄭逸文及共同被告許宸瑋、徐建峰、錢昱瑞、莊愿紘、葉治 鈞、王士誠、蔡亦程、黃國洲、曾冠霖、許復竣、黃靖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10餘人共同砸毀。因認被告鄭逸文就 該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共犯之1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此 即「告訴不可分」原則,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可資照)。 三、查告訴人陳學旭就上開車輛告訴遭毀損部分,及告訴人湯樁 垣就皓明興業有限公司辦公室物品告訴遭毀損部分,公訴人 認被告鄭逸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學旭已具狀撤回對共同被告 莊愿紘等人之告訴,告訴人湯樁垣亦就皓明興業有限公司物 品毀損部分,具狀撤回對共同被告莊愿紘、黃靖凱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213號卷四第105至106頁),依前揭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之 說明,該告訴撤回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鄭逸文。又因起 訴書認該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鄭逸文所涉上開毀損部分,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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