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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8號                    104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宏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被   告 范正安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緝字第130號、131號,104年度偵字第2310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6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宏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范正安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保宏明知經由名為「潘立仁」之人(音譯,未據起訴)引 介認識之鍾旭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1年11月至12 月間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亦無高額存款,亦非統一檳榔攤之 老闆,且無意購買重型機車或申辦汽車貸款,僅係需要現金 花用,竟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一)所示犯行;又 另與鍾旭文以及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友人范正安共同基於上揭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二)所示犯行: (一)鍾旭文依林保宏之指示,於101年11月27日,先前往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寮分行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將該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給林 保宏,後由林保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鍾旭文所 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內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以製 造呈現鍾旭文於100年10月至101年6月間每月均有固定收 入、還款能力良好之假象,而變造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影本。鍾旭文復於101年11月29日,與林保宏一同前往新 竹市○區○○路○○○號之「金弘機車行」,向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金祥車業有限公司 所屬金弘機車行負責人即不知情之余弘毅佯稱鍾旭文為統 一檳榔攤老闆,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1部,總價新臺幣(下同)6萬9,996元分12期 清償,並由鍾旭文、林保宏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 款申請書後,再持上開變造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往 來明細資料影本、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申請書交付 予余弘毅而向余弘毅行使之,余弘毅隨即將上開變造之台 新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影本、分期付款申請 表、分期付款申請書提供予仲信公司,使仲信公司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鍾旭文有意購買上開重型機車,且有 資力負擔分期付款,而審核通過鍾旭文之申請,並為鍾旭 文付款6萬9,996元予金祥車業有限公司,而受讓金祥車業 有限公司對鍾旭文所得請求給付之各項權利,鍾旭文即於 101年11月29日過戶登記為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人,並由林 保宏實際取得該重型機車,而足生損害於仲信公司對客戶 信用之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嗣後鍾旭文自林保宏處 取得5000元後,鍾旭文、林保宏竟隨即於101年11月30日 ,將上開重型機車過戶登記予他人,且未支付任何分期付 款即逃逸無蹤。 (二)林保宏又於101年11月27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另行變造鍾旭文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內之交 易往來明細資料,以製造呈現鍾旭文於100年11月至101年 11月間每月均有固定收入,其還款能力良好之假象,而變 造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嗣林保宏即將該經變造之 存摺影本交予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范正安,范正安即於10 1年12月3日聯絡任職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之不知情之郭子瑛偽稱有客戶欲購范正安所出 售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並以該車輛供為聯邦 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以供擔保,以申辦汽車貸款50萬元, 其與郭子瑛相約後,即與郭子瑛一同前往位在新竹市古奇 峰附近之檳榔攤與鍾旭文辦理對保;其等會面後,鍾旭文 即向郭子瑛佯稱其係統一檳榔攤老闆,由鍾旭文在車輛貸 款申請書、客戶資料表、動產抵押契約及登記申請書上簽 名確認後交予郭子瑛,再由范正安將上開變造之鍾旭文所 有台新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影本交付予郭子 瑛而行使之,致使聯邦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鍾 旭文為統一檳榔攤老闆,且有如該變造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影本所示之償債能力,於101年12月5日貸款予鍾旭文,並 依約扣除相關費用後核撥49萬6,500元款項至范正安之戶 頭,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對客戶信用之評估與核貸管理之 正確性,范正安隨即將之提領交予林保宏,鍾旭文並分得 3萬元,嗣其等僅繳付3期貸款後即未再付款並置之不理。 嗣經仲信公司、聯邦銀行派員訪視,始知鍾旭文並非統一 檳榔攤之老闆,並向台新銀行查詢鍾旭文之存摺餘額,發 現實際存款金額與上開變造之存摺內頁影本之明細有多筆 金額不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與聯邦銀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保宏、范正安之供述,被告2人及被告林保宏之 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 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人於偵訊時之供述, 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 ,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2人及 被告林保宏之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 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及被告林 保宏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 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林保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228號卷第88至93頁反面、149 至180頁),且經證人即共犯鍾旭文於偵查中就上揭因有 現金需求,與被告林保宏共同以上揭方式詐得貸款金額後 ,分得5000元等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265號 卷第17至19頁,偵緝字第131號卷第16至22、29至30、70 至78頁,偵字第6948號卷第9至11頁),及經證人余弘毅 即金弘機車行負責人、證人蔡欽榮即金祥車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於偵查中證述詳(見偵緝字第130號卷第15至17、 29至30、70至70頁反面)。 並有仲信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申請書、仲信 公司102年5月10日102年度(刑)字第0111A 07533號函及 還款明細各1份(見他字第1500號卷第5至8頁)、仲信公 司所提供之變造台新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影 本3紙(見偵緝字第131號卷第83至84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03年8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南寮分 行客戶鍾旭文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1年11月27日(開 戶日)起至101年11月27日(最後交易日)止之交易明細 (見偵緝字第131號卷第52至53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 車籍1份(車號:000-000)(見他字第1500號卷第13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2年7月18 日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車號000-000(前車號 000-000)重型機車之過戶及異動相關資料計4紙(見他字 第1500號卷第17至2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綜上所述認被告林保宏之任意性自白應堪憑採,其前 揭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堪認,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保宏就上揭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已 經坦承不諱,被告范正安固不否認有向聯邦銀行辦理本件車 貸,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 稱:這件車貸我只是幫忙林保宏送件,因為我是在做中古車 行的,林保宏當時說鍾旭文是統一檳榔攤的老闆,相關款項 雖然是撥到我的戶頭,但是我都領出來交給林保宏,我只是 幫忙送件,我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林保宏對於上揭變造共犯鍾旭文台新銀行之存摺交易 明細,嗣交由被告范正安加以行使辦理上揭車貸,而詐得 50萬元貸款金額等犯行,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228號卷第88至93頁反面、149至18 0頁)。 而被告范正安確有於上揭時間,為被告林保宏、共犯鍾旭 文辦理前揭汽車買賣而向聯邦銀行辦理50萬元汽車貸款之 手續,並有在聯繫證人即聯邦銀行之業務人員郭子瑛後, 與共犯鍾旭文、證人郭子瑛在位於新竹市古奇峰附近之檳 榔攤辦理對保,嗣並將撥入其帳戶內之49萬6500元款項提 領交予被告林保宏等情,亦於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供承在卷,且為證人即共犯鍾旭文、證人郭子瑛於偵查 中就此過程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265號卷第17至19、29頁 反面至30頁反面、34至35頁,偵緝字第131號卷第16至22 、29至30、41至46、70至78頁,偵字第6948號卷第9至11 頁)。 並有聯邦銀行車輛貸款申請書、車輛貸款客戶資料表、動 產抵押契約(車輛貸款專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他字第1265號卷第3至6頁) 、聯邦銀行所提供之變造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往來 明細資料影本3紙(見他字第1265號卷第8至10頁)、台新 銀行103年8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南寮分 行客戶鍾旭文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1年11月27日(開 戶日)起至101年11月27日(最後交易日)止之交易明細 (見偵緝字第131號卷第52至53頁)、聯邦銀行101年12月 5日匯款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緝字第130號卷第26頁)、 共犯鍾旭文之聯邦銀行授信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各1紙(見他字第1265號卷第22至23頁)、共 犯鍾旭文之101年12月3日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緝字 第130號卷第24至2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二)被告范正安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共犯鍾旭文於偵查中已證稱:101年12月5日我有向 聯邦銀行辦理車貸,是范正安帶我去古奇峰附近的朋友住 處跟銀行的人談,當天我有簽申請書客戶資料表、動產抵 押契約、抵押設定申請書等(他字第1265號卷第17至19頁 ),101年12月我不是統一檳榔攤老闆,他們說這樣寫送 件可以過就好,是林保宏叫我這樣講,我當時欠錢,他們 說這樣可以有現金,是林保宏叫我說我是檳榔攤老闆(見 偵緝字第131號卷第17至19頁),我到古奇峰時,范正安 、郭子瑛有過來,郭子瑛就開始問我一些問題,我就跟他 說我是檳榔攤老闆,辦完後,范正安就載我離開(見偵緝 字第131號卷第74頁),辦理汽車貸款時,范正安有跟我 說如果銀行打電話來問的話,要說自己是統一檳榔攤老闆 ,這是在古奇峰簽完汽車貸款合約隔天,范正安有來找我 跟我講,在古奇峰那邊是范正安直接將存摺影本交給郭子 瑛等語在卷(見偵字第6948號卷第9頁反面、第10頁)。 2、及經證人郭子瑛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范正安跟我說有一個 客戶要辦貸款,我就去西大路的檳榔攤,我到時范正安已 經到了,後來他帶我去古奇峰的檳榔攤,當時我請客人拿 資料,范正安跟我說要我先跟客人簽資料,他去幫我影印 ,裡面的資料都是我問過客戶,他說沒有問題才簽名(見 他字第1265號卷第30頁反面),鍾旭文只有提出雙證件, 存摺影本是范正安交給我的(見偵緝字第131號卷第42頁 ),我那時有向鍾旭文要存摺影本,但是是范正安拿給我 的,他說他早就印好了,不是事後才去印的,我們後來把 范正安101年12月到102年4月間經辦的貸款案件調出來, 發現幾乎都有問題,去檢查申辦人的存摺,都是假的等語 明確(見偵緝字第131號卷第73、76頁)。 3、被告范正安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鍾旭文先把存摺影本給 我,我再交給郭子瑛(見他字第1265號卷第31頁,偵緝字 第131號卷第43頁),對保完隔天我有找鍾旭文跟他說銀 行的人會跟他照會,我有跟鍾旭文說要他自稱為統一檳榔 攤的老闆等語在卷(見偵字第6948號卷第10頁反面)。 4、是依上揭證人及被告范正安所述,堪認被告范正安於共犯 鍾旭文與證人郭子瑛簽約時,不僅陪同在場,且在翌日還 特別交代共犯鍾旭文在銀行照會時要自稱係統一檳榔攤老 闆,而一般有貸款需求之人,對於銀行照會一事本會特別 謹慎,因涉及貸款是否會順利核撥,在銀行照會時即會將 具體之工作情形、職稱等據實說明,倘若被告范正安僅係 單純幫被告林保宏送件、處理車貸事宜,對於共犯鍾旭文 實際上並非統一檳榔攤老闆一事毫不知悉,其主觀上應係 相信共犯鍾旭文於申請資料上所填載之內容為真實,又豈 會在翌日特地提醒共犯鍾旭文在銀行照會時要「自稱為檳 榔攤老闆」,此舉足認其對於共犯鍾旭文並非統一檳榔攤 老闆一事,事前已有所知悉。 被告范正安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稱:我做中古車買賣 3、4年了,跟銀行對保時我會請客人自己準備資料,再交 給銀行人員,由銀行人員收走,我在車行工作的時候,送 件都是送給聯邦銀行,後來我出來自己做,我也是跟聯邦 銀行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38號卷第36、37頁),是 依被告范正安所述觀之,其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時間甚長 ,且期間多係與聯邦銀行配合,一般對保時都是請客戶自 己準備好相關資料提供給銀行人員;然本案其陪同共犯鍾 旭文與證人郭子瑛對保時,何以非由共犯鍾旭文自行將存 摺資料交給證人郭子瑛,而係由被告范正安提出交予證人 郭子瑛?此舉顯然與其所稱一般處理程序不符,且依被告 范正安上揭所述,其與聯邦銀行顯然合作相當長之時間, 亦有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數年之時間,其對於銀行人員辦 理車貸時,一般情況下應仔細核對證明申貸人資力之財產 文件等正常程序應知之甚明,其於本案之處理竟反於其 一般處理程序,並非由客戶即共犯鍾旭文直接交付相關文 件予銀行人員,而係透過其交付之,此舉已與常情有異, 且被告范正安於本院審理時復曾供稱:我的銀行過件率蠻 高的,我跟郭子瑛配合蠻久的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第22 8號卷第173頁),則案發當時之所以係由被告范正安交付 存摺資料影本予證人郭子瑛,顯係利用被告范正安與證人 郭子瑛於該段時間之合作交情,在證人郭子瑛信任被告范 正安、心防較為鬆懈,不會注意細節之情況下,收受由被 告范正安所交付之共犯鍾旭文之存摺影本後,未再進一步 要求核對原本,而以上揭方式順利詐得貸款,倘若共犯鍾 旭文之存摺文件內容並無異常,大可逕由共犯鍾旭文直接 將存摺原本交予證人郭子瑛影印,或由共犯鍾旭文將已經 備妥之影本交予證人郭子瑛,並由證人郭子瑛核對影本與 原本無訛後回覆聯邦銀行,是依上所述,堪認被告范正安 事前已經知悉其所持以交付予證人郭子瑛之存摺影本內容 並非真實。 5、又被告范正安於102年7月16日初次偵訊時曾稱:另一個「 黃鴻展」的車貸案件與鍾旭文的案件,都是我介紹給郭子 瑛的,這兩個客戶都是一個叫做「NONO」的人介紹給我的 ,兩個案件我都沒有看過存摺正本,我只有叫他們準備資 料,當時是鍾旭文、「黃鴻展」跟我說這是朋友要賣給他 們的車,他們說只是中間要有一個車行幫他們貸款,當初 「NONO」就是說有朋友的車子要貸款,我問一問覺得條件 OK我就過去等語(見他字第1265號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 面),於103年7月9日偵訊時始供稱:我有幫鍾旭文辦理 過車貸,好像是聯邦銀行的,是林保宏找我要我幫鍾旭文 送件,我只有見過鍾旭文1、2次,是林保宏叫我幫他送件 等語在卷(見偵緝字第130號卷第12至12頁反面)。且被 告范正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稱「NONO」為被告林保宏 的同行(見本院訴字第238號卷第34頁),顯見被告林保 宏與「NONO」係不同人。而共犯鍾旭文於102年6月14日偵 訊時,亦未曾提及被告林保宏,嗣於103年3月11日偵訊時 方供出被告林保宏,並稱:我是將台新銀行的本子交給林 保宏,上次開庭時說我把台新銀行的本子交給范正安,是 范正安叫我這樣說的,確實有林保宏這個人等語在卷(見 偵緝字第131號卷第19頁)。 查被告范正安確實另因「黃鴻展」申辦車貸一事,涉犯刑 法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判刑確定,有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1份(見偵字第2310號 卷第21至24頁反面)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 則被告范正安於本案偵查之初,確實未曾提及被告林保宏 ,有上揭偵訊筆錄在卷可查,此核與共犯鍾旭文於偵查初 始亦未曾提及被告林保宏有參與一事及嗣後稱係依被告范 正安指示所為之說法相符,倘若其嗣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所稱係單純受被告林保宏所託幫共犯鍾旭文辦理汽車 貸款一事為真,何以於偵查之初不據實以告,反而係稱共 犯鍾旭文之車貸案與「黃鴻展」之車貸案均係名為「NONO 」之人所介紹,係共犯鍾旭文自己稱有朋友要賣他車等語 ,嗣後在共犯鍾旭文於偵查中提及全部經過後,方改稱就 共犯鍾旭文之車貸案件係被告林保宏所委託辦理,此舉顯 然有違常情。 況被告范正安與共犯鍾旭文僅見過1、2次面,並不熟識, 業如前述,其與被告林保宏於案發時已經認識1至2年,已 經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238號 卷第34、35頁),其大可於偵查初始即將所有過程全盤托 出,就其僅係替其認識1年多之友人幫忙送件一節詳細說 明,然其不僅在自己偵訊時全然未提起被告林保宏,甚至 指示共犯鍾旭文就本案經過為如何之說法,依此情狀觀之 ,益徵其對於被告林保宏係以上揭變造共犯鍾旭文台新銀 行存摺及由共犯鍾旭文偽稱自己為檳榔攤老闆之方式順利 詐得車貸一事,主觀上應甚為清楚,方於遭檢察官偵辦時 對於被告林保宏有參與一事絕口不提,令檢察官難以追查 。是被告范正安於案發時之作為,不僅與正常程序未合, 於事發後偵查中之舉動亦與常情有違,其前揭空言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6、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 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被告范正安雖辯稱其已將全部款項交予被告林保宏,此亦 經被告林保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然被告范正 安明知被告林保宏所交付之共犯鍾旭文之存摺影本內容不 實,且亦知共犯鍾旭文並非統一檳榔攤老闆,竟仍與之配 合,將該不實之存摺影本交予證人郭子瑛以行使之,並提 醒共犯鍾旭文在聯邦銀行致電照會時要自稱係統一檳榔攤 老闆,以此方式致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而順利貸得上揭 款項,縱使其確實未分得利益,亦足認其與被告林保宏、 共犯鍾旭文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自亦應就其他共犯所為之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范正安上揭空言所辯難認可採,被告林保 宏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揭證據可佐,堪認為真實,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其2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6月20日施行生效,該條之構成要件固未更改,惟修 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涉及刑度變更, 故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2人所涉詐欺取財犯行,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該條為24年1月1日訂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 並提高為30倍),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顯見適用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予以論處。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保宏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及被告林保宏、范 正安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等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林保宏就犯罪事實一、(一)與共犯鍾旭文間,及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與被告范正安、共犯鍾旭文間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保宏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及被告范正安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處斷。 四、被告林保宏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顯見係分別起意,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范正安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林保宏前有重傷害、恐嚇取財、賭博、恐嚇、強 制、毀損、偽造文書等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范正安前有幫助 詐欺、偽造文書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時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共同以上揭變造存摺資料加以行使及偽稱工作職務之方式 詐取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害人分別所受損害,及被 告林保宏於本案係變造存摺資料之人,且居於主導地位,就 所詐得之財物多為被告林保宏取得,被告范正安未分得利益 ,暨被告林保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 范正安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保 宏已與仲信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訴字第228號卷第185頁),並衡酌被告林保宏國中畢 業、被告范正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保宏前曾從事 中古車行之工作,被告范正安前曾從事餐廳服務生、加油站 員工及中古車買賣之工作情況,被告林保宏家中尚有母親、 妻子,被告范正安家中尚有母親、外婆、太太、一名幼子之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林保宏所為得易科罰金部分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 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 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爰就被告林保宏所犯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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