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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來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運弘律師、周威君律師 被   告 陳雪美(大陸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黃仁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816、1199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有來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叁萬元。 陳雪美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黃仁傑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 事 實 一、黃有來於民國103年4、5月間,在新竹市○○街○○號地下1樓 池中夢酒店(登記:池中夢餐飲店)內,透過其子黃仁傑介 紹認識大陸地區來臺依親之女子陳雪美,黃有來、陳雪美均 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且黃有來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陳雪鳳(為陳雪美之胞妹 ,未入境臺灣地區)結婚之真意,因受陳雪美請託,竟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由陳雪美於103年7月8日先行墊付新臺幣(下同)8,734元 購買黃有來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並承諾待陳雪鳳順利入境 臺灣後,將按月給予黃有來5,000元之報酬;陳雪鳳則另支 付黃有來在大陸地區之食宿、交通等費用,以此方式安排黃 有來與陳雪鳳2人「假結婚」。黃有來即於103年7月14日前 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並於同日與陳雪鳳至大陸地區福 建省寧德市民政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且於翌日(15日)取 得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所核發之(2014)閩寧證字第 2326號公證書,使陳雪鳳取得黃有來形式上配偶之地位。嗣 黃有來於103年7月21日返臺後,即持前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公證書之驗證手續, 經海基會於103年8月18日出具核驗前開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 公證協會寄交之該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黃有來再於103 年8月20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竹市 服務站(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服務 站,下稱新竹市服務站)填具「保證書」,表示負擔大陸地 區人民陳雪鳳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且填具「大陸地區 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 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載明黃有來及陳雪鳳為配偶關係, 請求准許陳雪鳳以其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並檢附大 陸地區(2014)閩寧證字第2326號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 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 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下稱 新竹市專勤隊)科員陳青青於103年9月15日與黃有來進行面 談後,黃有來復於103年9月18日前往新竹市專勤隊自首其與 陳雪鳳係假結婚,陳雪鳳因而未能入境而未遂。 二、黃仁傑於102年間在新竹市因故認識當時與我國人民賴澍宇 結婚而依親居留在臺灣之大陸地區女子陳嚇橫(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陳嚇橫於103 年5月間在池中夢酒店內,向黃仁傑陳稱:其丈夫賴澍宇欲 與之離婚,故請黃仁傑幫忙辦理「假結婚」,否則其離婚後 必須立即返回大陸等語,詎黃仁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其並無與陳嚇橫結 婚之真意,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 ,應允陳嚇橫之請託,迨陳嚇橫於103年7月31日與賴澍宇兩 願離婚,而遭註(撤)銷定居或居留資格,限103年8月11日 前離境,陳嚇橫乃出資負擔黃仁傑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其 等即於103年8月11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並於 103年8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虛偽辦理結婚 登記,且於翌日(14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 (2014)榕公證內民字第13039號公證書,使陳嚇橫取得黃 仁傑形式上配偶之地位,而期間黃仁傑在大陸地區之食宿、 餐費、婚紗照、宴客、交通等費用均由陳嚇橫支付。嗣黃仁 傑於103年8月18日返臺後,即持前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該 公證書之驗證手續,經海基會於103年9月9日出具核驗前開 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協會寄交之該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 明。黃仁傑再於103年9月10日至新竹市服務站填具「保證書 」,表示負擔大陸地區人民陳嚇橫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 ,且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 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載明黃仁傑及 陳嚇橫為配偶關係,請求准許陳嚇橫以其配偶身分進入臺灣 地區團聚,並檢附大陸地區(2014)榕公證內民字第13039 號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嗣因新竹市專勤隊科員陳青青與 黃仁傑進行面談後,查覺有異,另以電話訪談仍在大陸地區 之陳嚇橫後,再詢問黃仁傑時,黃仁傑始坦承與陳嚇橫係假 結婚,陳嚇橫因而未能入境而未遂。 三、案經新竹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黃仁傑與被告黃有來、陳雪美及其等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9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黃有來、陳雪美共同所犯部分: 訊據被告黃有來就上揭事實迭於新竹市專勤隊調查、偵訊中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816號偵卷第6 至8頁、第48至51頁、本院訴字卷第47至50頁、第91頁背面 至92頁);而被告陳雪美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 承認(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50頁、第92頁正背面),並有10 3年9月15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影本(見11816 號偵卷第23至26頁)、新竹市專勤隊科員陳青青製作之職務 報告書(見11816號偵卷第5頁正背面)、三星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3年7月8日《機票購票確認單》影本( 見11816號偵卷第14頁)、黃有來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 料(見11816號偵卷第15頁)、陳雪美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 詢資料(見11816號偵卷第16至17頁)、陳雪鳳之大陸地區 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見11816號偵卷第27至29頁)、中 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103年7月15日(20 14)閩寧證字第2326號公證書影本(見11816號偵卷第18頁 正背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年8月18日證明影本 (見11816號偵卷第19頁)、103年8月20日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見11816號偵卷第20頁)、103年8 月20日填具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 表影本(見11816號偵卷第21頁)、黃有來在103年8月20日 出具之保證書影本(見11816號偵卷第22頁正背面)、新竹 市專勤隊科員陳青青103年11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 11816號偵卷第45頁)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黃有來、陳雪 美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所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黃仁傑所犯部分: 訊據被告黃仁傑就上開事實業於新竹市專勤隊調查時、本院 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991號偵卷第6至 8頁、本院他字卷第21至22頁、本院訴字卷第60至63頁、第 92頁背面),並有103年10月13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 談紀錄影本(見11991號偵卷第24至26頁)、面(訪)談結 果建議表影本(見11991號偵卷第22至23頁)、新竹市專勤 隊科員陳青青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11991號偵卷第5頁正背 面、第3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黃仁傑 於103年10月13日在新竹市服務站接受面(訪)談光碟之勘 驗筆錄(見11991號偵卷第129至140頁)、黃仁傑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11991號偵卷第60頁=11991號偵卷第 68頁)、陳嚇橫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11991號偵 卷第41頁、第92至93頁)、陳嚇橫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 查詢資料(見11991號偵卷第27至29頁)、中華人民共和國 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03年8月14日(2014)榕公證內民字第 13039號公證書影本(見11991號偵卷第17至18頁)、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年9月9日證明影本(見11991號偵卷第 19頁)、103年9月10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 本(見11991號偵卷第20頁正背面)、103年9月10日填具之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見11 991號偵卷第21頁背面)、黃仁傑在103年9月10日出具之保 證書影本(見11991號偵卷第21頁)、黃仁傑於103年10月13 日接受面(訪)談時所提出之「誠順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 明書影本(見11991號偵卷第98頁)、黃仁傑之法務部-健 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見11991號偵卷第69頁)、黃仁 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1991號偵卷第 70至72頁背面、第94至95頁)、黃仁傑曾任職之「堤維西交 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旭興精密工廠有限公司」、「寶 欣盛有限公司」、「昌茂興有限公司」、「國雲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訊、公司營業項目資訊、分公司名單 等資料(見11991號偵卷第113至127頁)、黃仁傑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見11991號偵卷第128頁)、陳嚇橫與賴澍 宇之結婚登記申請書、陳嚇橫於100年6月6日取得之「團聚 」居留許可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100年3 月8日(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2654號結婚證公證書、陳嚇 橫與賴澍宇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及103年7月31日離婚協議書、 陳嚇橫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留)、10 3年7月31日陳嚇橫「單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請書、陳嚇橫於103年7月31日出具之切結書等影本(見119 91號偵卷第99頁背面、第100頁、第103至105頁背面、第107 至108頁)、法務部調查局104年3月3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暨檢附黃仁傑之拒絕測謊聲明書影本(見11991號 偵卷第89至90頁)、行政院104年3月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檢附陳嚇橫之申請來臺團聚事件提起訴願案決定 書(見11991號偵卷第111至112頁背面)各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黃仁傑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 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 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款之規定,受益人以 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 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 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 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 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 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 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 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 106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 觀上有牟利意圖。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 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內 容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即符合意圖營利之 主觀要件,不以實際獲取得利為必要。 ㈡、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黃有來受被告陳雪美請託擔任人頭配 偶,與其胞妹即大陸地區人民陳雪鳳透過假結婚之方式,向 移民署申請使陳雪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被告黃有來、陳 雪美既已約定,待陳雪鳳順利入境臺灣後,將按月給予被告 黃有來5,000元之報酬,被告2人顯有營利意圖,嗣因被告黃 有來向新竹市專勤隊自首而未遂,是核被告黃有來、陳雪美 所為,均係犯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規定的未遂,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 ;而上揭事實欄二所載被告黃仁傑則係受大陸地區人民陳嚇 橫請託與之辦理假結婚,並向移民署申請使陳嚇橫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故核被告黃仁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因遭查獲而未遂,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 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㈢、被告黃有來、陳雪美2人就前述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黃有來、陳雪美2人就前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被告黃仁傑就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黃有來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行向 新竹市專勤隊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見11816 號偵卷第6至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刑法第25條第2項,依序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黃有來為牟取報酬,接受被告陳雪美請託與其胞 妹陳雪鳳辦理假結婚,而被告黃仁傑則亦同意充當假結婚之 人頭丈夫,均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陳雪鳳、陳嚇橫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破壞社會公共秩序,無視於法令規定,實非可取, 惟考量大陸地區人民陳雪鳳、陳嚇橫均尚未進入臺灣地區即 為查獲,並未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對於國家安全侵害 程度亦不高,且被告黃有來亦尚未獲取利益,而被告3 人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黃有來國小畢業,現在從事保全 工作,業已離婚獨自一人居住;被告陳雪美亦國小畢業,擔 任水泥漆小工;被告黃仁傑國中肄業,現在於菜市場拖菜, 與母親、胞弟同住;其等經濟狀況均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黃有來、陳雪美及黃仁傑素行良好,前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共3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79頁), 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今後均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分別諭知被告黃有來及黃仁傑各 緩刑2年、被告陳雪美緩刑3年,用勵自新。又為能使被告3 人知所警惕,遵守法律之規定,不得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危害社會潛在治安等情形,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緩刑宣告下命被告黃有來、 陳雪美及黃仁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 付3萬元、3萬元及2萬元。若被告3人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 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 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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