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炘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
律師
被 告 王文政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旭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代 表 人 林李玉霞
選任辯護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0737號、104年度偵字第5770號)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本
院合議庭
予以同意,並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錦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叁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王文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旭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罪,處
罰金新臺幣捌拾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旭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陽公司)經營址設新竹
縣○○鎮○○段○○○號之旭陽高爾夫球場(下稱旭陽球場)
。邱錦炘為該球場顧問,負責該球場草皮管理、草皮農藥施
作、農藥空瓶處理等事宜,邱錦炘明知旭陽公司員工羅際汶
(另為緩
起訴處分)、王文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竟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在上址球場內,與羅際汶
、王文政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
土保持法之
犯意聯絡,指示羅際汶、王文政將該球場大量使
用後農藥空瓶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棄置於該球場內坐落
新竹縣○○鎮○○段○○○○號山坡地(土地所有人為林李玉
霞,土地實際管理人為旭陽公司副總經理林耀顯),羅際汶
、王文政遂依邱錦炘指示大量之使用後農藥空瓶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掩埋於新竹縣○○鎮○○段○○○○號山坡地內,致
污染環境。
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獲報
,報請本署檢察官偵辦,持法院核發
搜索票,在上開土地內
發現大量廢棄農藥空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三、
證據:
㈠被告邱錦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103年度偵字第10737
卷【下稱103偵10737卷】第41至42頁、103年度他字第2320
號卷【下稱103他2320卷】第192至194頁、103偵10737卷第
131至134頁、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卷【下稱本院104
審訴336卷】第26至29頁)
㈡被告王文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103偵10737卷第185
至188頁、231、233、246、249頁、本院104審訴336卷第26
至29頁)
㈢
證人即共犯羅際汶於警詢、偵查中之
自白及證述(見103偵
10737卷第65至68頁、103他2320卷第128至129、131至134頁
、103偵10737卷第231至234、241至242、246頁)
㈣證人林秀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偵10737卷第12至
15、103他2320卷第145至146頁)
㈤證人林耀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3他2320卷第89至
94、141至143、103偵10737卷第132至134頁)
㈥蒐證照片18張(見103他2320卷第5至13頁)
㈦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103他
2320卷第16頁)
㈧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9月18日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
103他2320卷第95至99頁)
㈨103年9月18日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103他2320卷第104至106
頁)
㈩檢察官103年9月22日
履勘現場筆錄1份(見103他2320卷第14
7至148頁
開挖現場蒐證照片26張(見103他2320卷第174至180頁)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3月12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
函
暨函附掩埋農藥空瓶及掩埋處土壤檢測報告1份(見103偵
10737卷第197至221頁)
新竹縣政府104年6月16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
山坡地界址圖冊1份(見104偵5770卷第7至12頁)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邱錦炘就
起訴書所載,願受有期徒
刑1年8月之
宣告,緩刑3年,並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台幣60萬元。㈡被告王文政就起訴書所載,願受有期
徒刑1年2月之宣告,緩刑3年,並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㈢被告旭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
起訴書所載,願於判決確定後願受新台幣80萬元之罰金刑。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核被告邱錦炘、王文政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2款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
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山坡地利用
條例第34條第1項非法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未遂
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
開發、經營、使用致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未遂罪。被告旭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即
被告邱錦炘、王文政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罪,則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 47條
之罪。被告邱錦炘、王文政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
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罪論
處。又被告邱錦炘、王文政就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六、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47條、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
上訴。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請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黃依琳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
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沒
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