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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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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炘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被   告 王文政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旭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代 表 人  林李玉霞 選任辯護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0737號、104年度偵字第5770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 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錦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王文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旭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捌拾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旭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陽公司)經營址設新竹 縣○○鎮○○段○○○號之旭陽高爾夫球場(下稱旭陽球場) 。邱錦炘為該球場顧問,負責該球場草皮管理、草皮農藥施 作、農藥空瓶處理等事宜,邱錦炘明知旭陽公司員工羅際汶 (另為緩起訴處分)、王文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竟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在上址球場內,與羅際汶 、王文政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 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指示羅際汶、王文政將該球場大量使 用後農藥空瓶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棄置於該球場內坐落 新竹縣○○鎮○○段○○○○號山坡地(土地所有人為林李玉 霞,土地實際管理人為旭陽公司副總經理林耀顯),羅際汶 、王文政遂依邱錦炘指示大量之使用後農藥空瓶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掩埋於新竹縣○○鎮○○段○○○○號山坡地內,致 污染環境。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獲報 ,報請本署檢察官偵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開土地內 發現大量廢棄農藥空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邱錦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103年度偵字第10737 卷【下稱103偵10737卷】第41至42頁、103年度他字第2320 號卷【下稱103他2320卷】第192至194頁、103偵10737卷第 131至134頁、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卷【下稱本院104 審訴336卷】第26至29頁) ㈡被告王文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103偵10737卷第185 至188頁、231、233、246、249頁、本院104審訴336卷第26 至29頁) ㈢證人即共犯羅際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見103偵 10737卷第65至68頁、103他2320卷第128至129、131至134頁 、103偵10737卷第231至234、241至242、246頁) ㈣證人林秀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偵10737卷第12至 15、103他2320卷第145至146頁) ㈤證人林耀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3他2320卷第89至 94、141至143、103偵10737卷第132至134頁) ㈥蒐證照片18張(見103他2320卷第5至13頁) ㈦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103他 2320卷第16頁) ㈧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9月18日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 103他2320卷第95至99頁) ㈨103年9月18日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103他2320卷第104至106 頁) ㈩檢察官103年9月22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見103他2320卷第14 7至148頁 開挖現場蒐證照片26張(見103他2320卷第174至180頁)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3月12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函附掩埋農藥空瓶及掩埋處土壤檢測報告1份(見103偵 10737卷第197至221頁) 新竹縣政府104年6月16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 山坡地界址圖冊1份(見104偵5770卷第7至12頁)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邱錦炘就起訴書所載,願受有期徒 刑1年8月之宣告,緩刑3年,並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台幣60萬元。㈡被告王文政就起訴書所載,願受有期 徒刑1年2月之宣告,緩刑3年,並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㈢被告旭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 起訴書所載,願於判決確定後願受新台幣80萬元之罰金刑。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核被告邱錦炘、王文政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2款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 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山坡地利用 條例第34條第1項非法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未遂 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 開發、經營、使用致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未遂罪。被告旭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即 被告邱錦炘、王文政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罪,則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 47條 之罪。被告邱錦炘、王文政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 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罪論 處。又被告邱錦炘、王文政就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47條、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黃依琳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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