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純
陳鴻彬
謝建隆
余永毅
王彥為
鍾智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343、1727、2141、4203、4204、4687、4688
、5056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被告等均
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子純
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物,
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陳鴻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沒收
。
謝建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余永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王彥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鍾智昌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
沒收;又未經許可,
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壹部分:有罪部分
事 實
一、謝建隆前①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併科
罰金10萬元,經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②於91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
第895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 年6 月,
嗣經最高法
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又③於92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復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9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
刑4 月,同時定上開①、③案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
及罰金30萬元;而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
6 月5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鄭尊仁(
本院另行審結)係新竹市○○段○○○○○○○ ○○○○ ○○○○
○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亦明知86
4 、880 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且
上揭864 (
起訴書誤載84
6 )、865 、866 、873 、880 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
所稱之私人山坡地(上揭5 筆土地,下
合稱系爭山坡地),應事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得利用土地。
詎鄭
尊仁未經865 、866 、873 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
未經864 、88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即擅自占用系爭山坡地,而與戴子純(業於105 年12月
30日發現死亡)、陳鴻彬、謝建隆、余永毅、綽號「傻豬」
之廢棄物清運業者潘益池(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訴字第
22號判決有罪)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
法
而非法使用系爭山坡地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由鄭尊仁
指示陳鴻彬於103 年11月29日起至104 年1 月19日止在系爭
山坡地擔任現場負責人,陳鴻彬再雇用不知情之陳宏昱、林
群蒝協助向載運廢棄物至該處傾倒之司機收取記載所傾倒廢
棄物之種類、米數、日期等內容之單據(下稱出車單)。嗣
謝建隆受鄭尊仁指示於104 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接
替陳鴻彬擔任現場負責人,余永毅亦受鄭尊仁指示於104 年
1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下旬某日止至少10日在系爭山坡地負
責計算進出卡車數量及把風,若發現有警察取締則通知陳鴻
彬等人暫時停工,另潘益池依其與陳鴻彬之約定,於103 年
11月29日起至104 年1 月28日遭查獲時止,接續以傾倒垃圾
(代號A )每車至少新臺幣(下同)3,600 元、傾倒剩餘土
石方(代號B )每車至少1,100 元、傾倒乾淨土(代號C )
每車至少1,000 元不等之價格雇用不知情之司機林建中、王
炳南、王炳煌、陳冠先、周廷俊、溫仁傑、黃文宏、蔡賢揚
、林家宏、范康澤、蔡徐永彬、邱永雙、彭武能、邱信銘等
人載運含有廢塑膠、水泥塊、水泥袋、廢木材、廢金屬、廢
紙、廢玻璃、家用垃圾等物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系爭山坡地傾倒,陳鴻彬、謝建隆再依出車單
所載,向潘
益池收取廢棄物傾倒之不法利益如【附表一】所示至少共1,
445,800 元並交予戴子純,經戴子純核對出車單所載與收受
金額相符後再轉交鄭尊仁,戴子純並負責將鄭尊仁所叮囑之
事項包含出車單應銷燬等轉知謝建隆、陳鴻彬,再由鄭尊仁
將所獲取不法利益朋分予戴子純10,000元、陳鴻彬224,000
元、謝建隆30,000元、余永毅10,000元,剩餘款項1,171,80
0 元則由鄭尊仁取得,嗣則供作與戴子純共同生活費用。前
揭廢棄物於864 地號土地堆置面積約55.53 平方公尺、於86
5 地號土地堆置面積約594.74平方公尺(
起訴書誤載593.74
平方公尺,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20-121 頁)、於
866 地號土地堆置面積約48.86 平方公尺、於873 地號土地
堆置面積約5.61平方公尺,掩埋高度約25公尺高(如【附圖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A 區),於880 地
號土地堆置面積約2161.82 平方公尺,掩埋高度約17公尺高
(如【附圖】標示B 區),且因鄭尊仁未就系爭山坡地施作
水土保持設施,導致上揭傾倒之廢棄物部分崩落至865 、88
0 地號土地坑溝內,部分沉陷坡體產生裂隙,致生水土流失
。嗣警方於104 年1 月29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鄭尊仁所經
營位在新竹市○區○○街○○號之「心筑車棧洗車場」(下稱
上址洗車場)辦公室及戴子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 號所示之廢棄物教戰
手冊1 張、出車單2 批。
二、鄭尊仁因見址設新竹市○○區○○路○○○ 巷○ ○○ 號元登有
限公司(下稱元登公司)之負責人鄭昌英,在其共有之873
地號土地,辦理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香山車站三姓橋土方
廢土傾倒工程而心生不滿,遂與王彥為、少年許○彰(00年
0 月生,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護字第239 號裁定交
付
保護管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皓」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於103 年5 月26日上午10時許,因見鄭衡崇即弘揚企
業社負責人受鄭昌英指示至873 地號土地傾倒土方後欲駕駛
貨車離去,鄭尊仁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
稱本案汽車)搭載王彥為、許○彰及「小皓」,先在新竹市
○村路○○○ 巷之「鈺霆有限公司」附近攔停鄭衡崇所駕貨車
,鄭尊仁打開鄭衡崇之車門並將之拉下車後,王彥為及許○
彰分別徒手抓住鄭衡崇肩膀及手致不能抗拒,鄭尊仁則取走
鄭衡崇所駕貨車之鑰匙並恫嚇稱「不配合就扣車」等語,違
反鄭衡崇之自由意志要求鄭衡崇坐上鄭尊仁駕駛之本案汽車
後座中間,以控制鄭衡崇之行動;於同日上午11時許,鄭尊
仁、王彥為、許○彰、「小皓」強押鄭衡崇前往元登公司途
中,行經新竹市○○區○○路與中華路5 段交叉路口處,見
甫至873 地號土地傾倒土方之李易峻駕駛貨車欲離去,鄭尊
仁、王彥為、許○彰及「小皓」再以本案汽車攔停李易峻所
駕貨車,鄭尊仁要求李易峻下車並交出貨車鑰匙後,挾人數
優勢圍住李易峻並稱「乖乖配合就不會有事」等語,
脅迫李
易峻進入鄭尊仁所駕本案汽車後座中間,使李易峻無法自由
離去,而與鄭尊仁等人一同至元登公司廠內。鄭尊仁命王彥
為、許○彰、「小皓」在門口看守,使鄭衡崇、李易峻無法
離開。約半小時後,鄭尊仁復駕駛本案汽車搭載王彥為、許
○彰、鄭衡崇、李易峻至貨車遭攔停處,再由王彥為帶同李
易峻、許○彰帶同鄭衡崇將各自所駕貨車駛至元登公司前停
放,鄭尊仁則以本案汽車阻擋在元登公司入口防止鄭衡崇、
李易峻脫逃。鄭尊仁再指示李易峻、鄭衡崇撥打電話給雇用
鄭衡崇載運土方之陳昇鉦,告稱渠2 人、貨車、在元登公司
旁作業之挖土機等機具均遭鄭尊仁等人挾持,請陳昇鉦到場
處理等語,致使陳昇鉦心生畏懼,擔心員工及生財工具遭受
不測,王彥為、許○彰、「小皓」則在元登公司旁空地利用
人數優勢看管李易峻、鄭衡崇。陳昇鉦因受鄭尊仁上揭恫嚇
而於同日下午1 時許,偕同共同認識之友人謝建隆前往元登
公司協調處理,因鄭尊仁有事暫時離開元登公司,故王彥為
撥通鄭尊仁行動電話後將手機交予陳昇鉦通話,鄭尊仁即先
於通話中向陳昇鉦恫嚇稱「你若不出面處理,這3 台卡車我
把你扣起來」等語,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返回元登公司辦公
室,以賠償清理廢土費用2,000 萬元,或將現在及先前別人
所傾倒土方運離為由,要求陳昇鉦交付賠償金,經雙方協調
,鄭尊仁仍要求陳昇鉦於1 小時內給付30萬元現金,再經謝
建隆居中協調後,鄭尊仁始於同日下午3 時許,交還李易峻
、鄭衡崇所駕駛貨車及另1 部挖土機鑰匙,李易峻、鄭衡崇
方得以離去,遭剝奪行動自由達4 、5 小時,陳昇鉦、鄭衡
崇則於當日夜間7 時至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翌日,應予更
正)委請謝建隆將現金20萬元送至鄭尊仁所經營上址洗車場
予鄭尊仁,鄭尊仁即朋分其中2 萬元予王彥為。
三、鄭尊仁因對鄭昌英不滿,竟教唆鍾智昌前往元登公司竊取鄭
昌英所有之造船零件,鍾智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1月3 日上午至同年月11日間,未經
鄭昌英同意即接續拿取鄭昌英放置在元登公司廠房旁之白鐵
、馬達、青銅塊等物品得手,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
車將上開物品先後載至位在新竹市○○路○○○ 號之順達環保
有限公司、位在苗栗縣○○鎮○○路○○號之大豐環保竹南資
源回收站變賣,鍾智昌獲得不法利益至少45,736元。
四、鍾智昌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104 年1
月29日前取得武士刀1 把收藏把玩而持有之,並將之置放在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嗣於104 年1 月29
日下午1 時20分許,經警持
拘票在苗栗縣○○鄉○○村0 鄰
○○00號
拘提鍾智昌,經鍾智昌
同意搜索而在上開自小客車
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武士刀1 把、編號2-6 號
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
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移送
、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三大隊報告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鴻彬、謝建隆、余永毅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
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被告王彥為所犯之
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恐嚇取財罪;被告鍾智昌所犯竊盜罪、未經許可持
有刀械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等均於本院
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均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
訊據被告陳鴻彬、謝建隆、余永毅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非法清
除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被告王
彥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剝奪被害人李易峻、鄭衡崇行動自由
、對被害人陳昇鉦、鄭衡崇恐嚇取財之事實;被告鍾智昌就
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竊盜、非法持有刀械之事實,於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3-144 、146-147
、169 、189-190 、198 、319-339 、364-395 、400-422
頁)。且:
㈠、就犯罪事實一,核與
證人即共犯鄭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偵1343卷一第24-25 、151-154 、161 、188-189 、30
4-306 、333 頁反面-334頁、偵4687卷第5 頁反面-6頁);
證人即
共同被告戴子純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1343卷三第
25-27 、124-127 、131-132 、182-185 、230-233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偵1727卷一第4-5 、7-10頁、本院卷第143-144 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謝建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之證述(偵13
43卷四第9-12、16-18 、45-48 、8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余永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偵2141卷第3
頁反面-4、14-16 、18頁、本院卷第169-170 頁);證人即
系爭山坡地共有人李文光、李文漢、李文燦、李文國、鄭萬
文、鄭淑娟、鄭萬鐘、鄭政武、彭瑞堃、鄭寶珍、鄭博全、
高美卿、共有人王清旺之子即王炳福、共有人倪凱豪之父即
倪福坤、共有人陳柏穎、陳柏儒之父即陳根於警詢之證述(
偵4203卷二第2-4 、11-12 、19-21 、28-29 、44-47 、58
-60 、88-90 、94-96 、97-98 、99-1 01 、111-115 、12
1- 123、129-131 、140-141 頁)、共有人鄭萬寬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偵4203卷二第49-51 、53-56 頁、偵1343卷九
第6-7 頁);證人即向司機收取出車單之人陳宏昱、林群蒝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1727卷一第28-31 、34-37 頁、偵
1727卷二第17-18 、28-29 頁);證人即司機林建中、陳冠
先、周廷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1727卷一第75頁反面-7
6 、97頁反面-99 、116 頁反面-117頁、偵1727卷二第41-4
2 、48頁反面-49 頁);證人即司機王炳南、王炳煌、溫仁
傑、邱永雙於警詢之證述(偵1727卷一第43-44 、60-61 、
116-118 頁、偵4203卷二第147 頁反面-148、162 頁反面-1
63頁);證人即司機黃文宏、蔡賢揚、蔡徐永彬、邱信銘於
偵查之證述(偵1727卷二第42、49-50 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4 年1 月29日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出貨單即出車單、廢棄物教戰手冊)影本
各1 份、系爭山坡地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4 年1 月29日)【附圖】、新竹市
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4 年2 月24日現場會勘紀錄各1 份及
880 地號土地會勘照片2 張、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865
地號,查報日期:103 年12月27日)1 份、新竹市政府山坡
地保育區會勘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103 年12月29日會
勘865 地號土地)、社團
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新竹
市水土流失
鑑定報告、新竹市政府104 年3 月4 日府產生字
第1040041460號函(說明873 、880 地號土地於103 年11月
前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紀錄)、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4 年
3 月9 日竹市環廢字第1040005163號函(說明873 、880 地
號土地於103 年11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紀錄)各1
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 年2
月12日稽查督察紀錄6 份(受稽查督察對象:王炳南、志益
環保工程行王炳煌、莨運環保有限公司林秀玲、陳冠先、陽
億工程有限公司、雄威工程有限公司)、載運廢棄物砂石車
清單列表(104 年1 月21日至1 月2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104 年2 月11日環署督字第1040013103號函及104 年1 月
29日會勘873 地號之相關查處資料、104 年3 月4 日環署督
字第1040017215號函(說明873 地號土地重金屬含量未達有
害事業廢棄物管制標準)及873 地號土地採樣送驗之檢測報
告各1 份、警員拍攝103 年12月間、104 年1 月29日新竹市
○○路○○○ 巷○ ○○ 號空地有貨車進入傾倒廢棄物之蒐證照
片19張、師院段土地路口監視器蒐證情形表及翻拍照片一批
(103 年12月9 日至12月18日)、104 年1 月29日865 、88
0 地號土地會勘照片6 張在卷
可參(偵1343卷一第216-21 9
頁、偵1343卷九第30-67 、86-100、132-135 、148-153 、
160-176 、211- 217頁、偵1727卷一第45、67、80、103 、
125 、142 頁、偵4203卷一第140 頁、偵4203卷二第210-27
3 頁、偵4203卷三第1-132 、226-228 頁、偵4687卷第13-1
7 、21-47 頁、偵4688卷第17-20 、22-23 頁);且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廢棄物教戰手冊、出車單扣案
可佐。
㈡、就犯罪事實二,核與證人謝建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之
證述(偵1343卷四第8-9 、17-18 、42-45 頁);證人即共
犯鄭尊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1343卷一第17-19 、67-6
8 、141-147 、161 、190 、304-306 頁);證人即少年共
犯許○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少他11卷第3-8 、18-21 頁
);證人鄭昌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他2543卷第39-41 、
152-155 、256-257 、262-265 頁);證人即被害人鄭衡崇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他2543卷第17、117-118 、120-121
、123-124 、168-172 、234-236 、262-265 頁);證人即
被害人李易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他2543卷第22、92-94
、96-98 、176-179 、240-241 、262-265 頁);證人即被
害人陳昇鉦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他2543卷第12、133-138
、162-164 、251-252 、262-265 頁);證人即在元登公司
旁操作挖土機作業之人戴慶榮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他2543
卷第27、108- 109、172-173 、246-247 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共犯鄭尊仁與證人陳昇鉦、鄭昌英、鄭衡崇簽立之切
結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偵1343卷一第148 頁)。
㈢、就犯罪事實三,核與證人即共犯鄭尊仁於警詢之證述(偵13
43卷一第22頁反面-24 頁);證人即被害人鄭昌英於警詢之
證述(他2543卷第52-56 、60-63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104 年3 月4 日偵查報告1 份、順達
環保有限公司所填載新竹市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1
紙、大豐環保竹南資源回收站進貨單明細表1 份(共7 次)
、被告鍾智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載運證人鄭
昌英所有之造船零件等物駛離元登公司之照片4 張在卷
可稽
(偵1343卷二第94、96-100頁、他2543卷第70頁)。
㈣、就犯罪事實四,有新竹市警察局104 年1 月29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新竹市警察局
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1 份
在卷可稽(偵1343卷二第16-18
、21-25 、105-107 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武
士刀1 把扣案可佐。
二、綜上事證,被告陳鴻彬、謝建隆、余永毅、王彥為、鍾智昌
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被告陳鴻彬、謝
建隆、余永毅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山坡地,致生
水土流失之
犯行;被告王彥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
之犯行;被告鍾智昌竊盜、非法持有刀械之犯行,均事證明
確,均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
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犯罪事實一
⒈
按水土保持法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立於特別法與普通法
之關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應優先
適用水土
保持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
參照)
。經查,系爭山坡地依土地分類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及
林業用地,屬於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私有山坡
地」,被告陳鴻彬、謝建隆、余永毅與共犯鄭尊仁、戴子純
竟未經865 、866 、873 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未
經864 、88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即擅自占用系爭山坡地堆置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是核
被告陳鴻彬、謝建隆、余永毅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1 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又被告陳鴻彬於103
年11月29日起至10 4年1 月19日止;被告謝建隆於104 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被告余永毅於104 年1 月初某日
起至同年月下旬某日止至少10日,均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占
用系爭山坡地堆置廢棄物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空間持續侵
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行為之
獨立性甚低,均應評價為
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⒉另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
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
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⑴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
3 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查獲之廢棄物,係屬一般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
業據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
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記載甚明(偵1727卷一第45、67、
80、103 、125 、142 頁),復據行政院環保署於104 年1
月29日採樣送驗,檢測項目均未達到有害事業廢棄物管制標
準,有該署104 年3 月4 日環署督字第1040017215號函及檢
測報告資料在卷
可憑(偵1343卷九第211-217 頁),是被告
陳鴻彬、謝建隆、余永毅在系爭山坡地堆置之廢棄物並非有
害事業廢棄物,應先予敍明。而前揭廢棄物來源係共犯潘益
池指示司機即證人林建中等人自共犯潘益池所經營址設新竹
市○○路○段○○○ 巷○○○ 號之竹益工程有限公司、及自新竹
市○○路○○道旁空地所收集、運輸而來(偵1727卷一第75
-76 頁),應該當於「清除」行為,卻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清除廢棄
物,堆置在系爭山坡地。是核被告陳鴻彬、謝建隆、余永毅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
,被告陳鴻彬、謝建隆、余永毅基於
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係
集合犯,為包括的一罪。
⒊基上,被告陳鴻彬、謝建隆、余永毅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揭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為
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
處斷。
⒋被告陳鴻彬、余永毅與共犯鄭尊仁、戴子純、潘益池間;被
告謝建隆與被告余永毅、共犯鄭尊仁、戴子純、潘益池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
核被告王彥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王彥為
與共犯鄭尊仁、少年許○彰、「小皓」先攔停證人鄭衡崇、
李易峻所駕駛貨車,再依共犯鄭尊仁之指示,由被告王彥為
帶同證人李易峻、少年許○彰帶同證人鄭衡崇將各自所駕貨
車駛至元登公司前停放,共犯鄭尊仁以本案汽車阻擋在元登
公司入口防止證人鄭衡崇、李易峻脫逃,嗣對證人陳昇鉦恫
嚇稱「你若不出面處理,這3 台卡車我把你扣起來」等語,
被告王彥為則分擔在元登公司門口看守證人陳昇鉦、鄭衡崇
之行為,共犯鄭尊仁以上開加害於證人鄭衡崇、李易峻之自
由及財產、證人陳昇鉦之財產之方式,使證人陳昇鉦、鄭衡
崇交付20萬元,被告王彥為亦因此分得其中2 萬元不法利益
,是被告王彥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從一重之
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王彥為與共犯鄭尊仁、少年許○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皓」間,就上開恐嚇取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
核被告鍾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鍾智昌於103 年11月3 日上午至同年月11日間,未經證人
鄭昌英之同意,即接續拿取證人鄭昌英放置在元登公司廠房
旁之白鐵、馬達、青銅塊等物品得手,被告鍾智昌於上開
期
間內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空間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行為之
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犯罪事實四
按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
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
傷力之刀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列管之
違禁物。本件被告鍾智昌所持有之武士刀1 把屬公告
管制之刀械,業經鑑定如前述。是核被告鍾智昌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
二、科刑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謝建隆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累犯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5-317 頁),被
告謝建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
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余永毅本係共犯鄭尊仁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街○○
號之「心筑車棧洗車場」之員工,本應為一份正當工作,然
受共犯鄭尊仁指示前赴系爭山坡地負責計算進出卡車數量及
把風,每日獲取固定薪資僅1,000 元,與一般勞力工作相比
並不算高,更難與共犯鄭尊仁、陳鴻彬、謝建隆所獲暴利相
比,卻因不諳
法律之嚴重性,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是被告余永毅犯罪之情狀
顯有可憫恕之處,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度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依前述被告余永毅犯罪之情狀,縱
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
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王彥為亦係共犯鄭尊仁所經營之「心筑車棧洗車場」之
員工,本應為一份正當工作,然當時被告王彥為年紀甫滿18
歲又6 月,年輕識淺、思慮未周,復因家境困難,在洗車場
工作薪資已全數預支完畢,詎受共犯鄭尊仁指揮,共同為前
揭犯罪事實三之行為,卻不諳法律之嚴重性,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王彥為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依前述被告王彥為犯罪之情狀,縱
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
⒈被告陳鴻彬、謝建隆、余永毅與共犯鄭尊仁、戴子純、潘益
池,自103 年11月29日起
迄104 年1 月28日為警搜索日止,
為圖不法利益,由共犯鄭尊仁主導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
,與共犯戴子純、潘益池等人,各自分擔提供土地、掌管帳
務、現場負責人、現場把風、指示不知情司機到場傾倒廢棄
物等行為,將大量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山坡地,僅求一己私利
,造成環境污染,更致水土流失,置國土安全及他人之生命
、財產於不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陳鴻彬、謝建隆
、余永毅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鴻彬主動招攬共犯潘益池
並與之議定清除廢棄物每趟車次所收取之不法利益、擔任現
場負責人前後共52日、所獲不法利益金額僅次於共犯鄭尊仁
、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營燒烤店之工作情形、普通之經
濟狀況、須扶養父母及2 名成年、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謝建隆於104 年1 月21日起接替被告陳
鴻彬擔任現場負責人共9 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
造業之工作情形、小康之經濟狀況、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
、因105 年10月間車禍致身體健康欠佳等一切情狀;被告余
永毅在傾倒廢棄物現場負責計算進出卡車數量及把風至少10
日,所獲不法利益
乃每日1,000 元固定薪資、犯罪情狀堪予
憫恕、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從事雜項工事之工作情
形、每月收入約3 萬元但毋庸撫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余永毅部分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王彥為任職於共犯鄭尊仁所經營洗車場,不能明辨是非
,盲從於老闆之指揮,遽然犯下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
嚇取財之犯行,且因此分得不法利益2 萬元,其行為實屬不
該。然被告王彥為犯本件犯罪時年甫18歲又6 月,思慮未臻
成熟,犯罪情狀堪予憫恕,兼衡其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在工地從事粗工之工作情形、每月收入約2 、3 萬
元但須撫養失業父親、年老祖母,仰賴低收入戶補助之貧寒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鍾智昌正值青壯年,本欲經營資源回收環保公司,卻因
向鄭尊仁承租場地而捲入鄭尊仁與證人鄭昌英間之私怨及共
有土地之糾紛,進而聽信鄭尊仁之教唆而竊取證人鄭昌英所
有之造船零件,實屬不該;又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1 把,且
自陳已持有約2 、3 年,警方係在被告鍾智昌日常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該把武士刀,置於隨時
可及之處,可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確有潛
在威脅;惟慮及被告鍾智昌始終坦承犯行,所持武士刀係供
自己收藏觀賞之用,幸未造成人身傷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工作情形、尚可之經濟狀況、須撫養
父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罹有癲癇症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及不予沒收
一、關於沒收制度之說明:
㈠、按被告陳鴻彬、謝建隆、余永毅、王彥為、鍾智昌行為後,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
從刑),自
無
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
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
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
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
關規定,核先敘明。
㈡、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
沒收規定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
就沒收已無
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此,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
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主文宣告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均
應併執行之。
二、關於各犯罪事實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廢棄物教戰手冊」,為被
告戴子純所書寫,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16
日刑鑑字第1040012056號鑑定書(筆跡鑑定)可稽(偵1343
號卷九第180-183 頁),觀其內容旨在記載於何時已向共犯
潘益池收取款項若干元、提醒他人應將出車單銷燬、注意已
有人報案看到有毒廢棄物
等情;至編號2 所示之出車單,則
係共犯潘益池交付司機在系爭山坡地傾倒廢棄物時再交付給
現場負責人即被告陳鴻彬、謝建隆等人,憑以計算按每趟車
次可得不法利益之計算憑據。是以,【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即
堪
認定,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陳鴻彬、謝建隆、余永毅罪刑項下,均宣告
予以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共犯潘益池僱用司機傾倒廢棄
物在系爭山坡地因而給付1,445,800 元【附表二】,為被告
陳鴻彬、謝建隆、余永毅與共犯鄭尊仁、戴子純所不爭執;
渠等分配方式,共犯戴子純
自承分得10,000元(偵1343 卷
三第232 頁);被告陳鴻彬自承:共犯潘益池交給我的款項
,我全數交給共犯鄭尊仁,再由共犯鄭尊仁分工錢給我,每
日含我、證人陳宏昱、林群蒝3 人工資共7,000 元,若是下
雨沒有工作就沒有給,證人陳宏昱、林群蒝每日薪資1,500
元,我擔任現場負責人103 年11月29日至104 年1 月19日差
不多50幾天,有時候下雨,司機說下雨車子無法進去,我們
就休息,大概10幾、20天沒有倒等語(偵1727卷一第4-5 、
8 頁,本院卷第421 頁),由此可知被告陳鴻彬擔任負責人
期間共52日,因下雨未傾倒之日數至多20日,則有傾倒之日
數為32日,每日分得7,000 元,故被告陳鴻彬犯罪所得應為
224,000 元。至被告陳鴻彬雖陳稱支付證人陳宏昱、林群蒝
每日薪資各1,500 元,然證人陳宏昱、林群蒝2 人為受僱且
非共犯,被告陳鴻彬因犯罪所投入之成本,不得自犯罪所得
中扣除;另被告謝建隆自承自共犯鄭尊仁分得30,000元(本
院卷第339 頁);被告余永毅自承去廢棄物傾倒現場把風,
每天固定領薪資1,000 元,工作至少10天等語(本院卷第39
2 頁),是認被告余永毅犯罪所得為10,000元;被告陳鴻彬
、謝建隆、余永毅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取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因上開所得
屬新臺幣,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之情形,故
不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
追徵其價額之規定
,
附此敘明,以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新臺幣者,均同。
㈡、犯罪事實二:證人陳昇鉦、鄭衡崇請託證人謝建隆實際交付
現金20萬元予共犯鄭尊仁,共犯鄭尊仁當場將其中2 萬元分
予被告王彥為,已如前述,亦為共犯鄭尊仁、被告王彥為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97 、393 頁),是被告王彥為就恐嚇取
財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係2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三:被告鍾智昌竊得之物經變賣所得現金45,736元
,業據被告鍾智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93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事實四:扣案之武士刀1 把,為被告鍾智昌所有,經鑑
定後認屬公告管制之刀械,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2 至6 號所示之物,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
案犯罪之用,本院自不得予以沒收,宜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
第貳部分:公訴不受理部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前揭第壹部分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一所載,因認
被告戴子純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戴子純經起訴後業於105 年12月30日發現死亡,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3-424 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
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戴子純及共犯所有,供本件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戴子純獲有不法利益10,000元
,均已如前述,是被告戴子純部分雖因其死亡而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本院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40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
、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1 項第5 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4 年1
月29日)
【附表一】共犯潘益池雇用司機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山坡地給付予
現場負責人之金額
┌──────────┬──────┬─────┬──────┐
│給付款項日期 │收款之現場負│金額(元)│備註 │
│ │責人 │ │ │
├──────────┼──────┼─────┼──────┤
│103年11月29日 │陳鴻彬 │60,000 │ │
├──────────┼──────┼─────┼──────┤
│103年11月24日 │陳鴻彬 │206,300 │ │
├──────────┼──────┼─────┼──────┤
│103年12月12日 │陳鴻彬 │190,000 │103年12月6日│
│ │ │ │至同月12日所│
│ │ │ │得 │
├──────────┼──────┼─────┼──────┤
│103年12月19日 │陳鴻彬 │390,000 │ │
├──────────┼──────┼─────┼──────┤
│104年1月6日 │陳鴻彬 │240,000 │103年12月26 │
│ │ │ │日至104年1月│
│ │ │ │4日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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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月19日 │陳鴻彬 │16,400 │104年1月17日│
│ │ │ │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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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月21日 │謝建隆 │70,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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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月22日 │謝建隆 │63,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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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月23日 │謝建隆 │31,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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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月26日 │謝建隆 │61,4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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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月27日 │謝建隆 │93,1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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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月28日 │謝建隆 │23,5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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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1,445,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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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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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沒收
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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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廢棄物教戰│1 張 │104年度院保字第570號 │沒收 │
│ │手冊 │ │編號2號(本院卷第9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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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出貨單即出│1 包 │104年度院保字第569號 │沒收 │
│ │車單(2 批│ │編號9號(本院卷第97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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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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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保管字號/鑑定書文號 │沒收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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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武士刀 │1 支 │①104年度院保字第569號 │沒收 │
│ │ │ │ 編號19號(本院卷第98頁)│ │
│ │ │ │②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 │
│ │ │ │ 工作紀錄(1343偵卷二第 │ │
│ │ │ │ 105-10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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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鐵棍 │1 支 │104年度院保字第569號 │不予沒收│
│ │ │ │編號20號(本院卷第9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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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開山刀 │1 支 │104年度院保字第569號 │不予沒收│
│ │ │ │編號21號(本院卷第9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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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短刀 │1 支 │104年度院保字第569號 │不予沒收│
│ │ │ │編號22號(本院卷第9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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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水果刀 │1 支 │104年度院保字第569號 │不予沒收│
│ │ │ │編號23號(本院卷第9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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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非制式手槍│1 支 │①104 年度院黃字第110 號 │不予沒收│
│ │(氣動式手│ │ (本院卷第90頁) │ │
│ │槍,110202│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 │
│ │8339,不具│ │ 8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 │ │
│ │殺傷力) │ │ 號鑑定書(1343偵卷二第 │ │
│ │ │ │ 118-11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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