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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則       吳祥銘       方信偉       郭品謙 被   告 陳國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被   告 吳明達       王文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年度偵字第6374號、第9945號、第10281號、第10994 號 、第10995號、第11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支,沒收 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支,沒收之。 二、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三、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子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壹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 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子○○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各壹張,均沒收之。 五、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 如附表二編號①至編號⑧所載。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 結書、子○○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壹張,均沒收之。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黃色信封袋肆個、永豐銀行匯款單存根壹張、汽車 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子○○身分證及健保卡 影本各壹張,均沒收之。 六、丁○○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子○○身分證 及健保卡影本各壹張,均沒收之。 七、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 之犯意,於民國100年至101年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友人處購得武士刀2支(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並放置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 住處內,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30日下午4時 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前揭武士刀2支、非屬管制刀械之類武士刀1支(編號0000 000-00號)等物,始悉上情。 二、緣壬○○自103年6月初起在新竹縣湖口鄉(下○○○鄉○○ ○○路「阿貴車行」兼差擔任白牌計程車(無營業執照)司 機,於103年12月23日凌晨 2時至3時許,駕駛白牌計程車至 丙○○所營址設○○鄉○○○路 ○○○號之「天新泰越料理店 」搭載酒客許進雄及吳家慶,吳家慶先於○○鄉○○路○巷 附近下車後,壬○○與要求前往新竹市方向之許進雄於途中 發生口角爭執,遂於○○鄉○○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之統一 超商前,將許進雄驅趕下車並駕車離開。許進雄之友人戊○ ○(綽號「阿銘」)獲悉後向吳家慶詢問事發經過,吳家慶 即向丙○○詢問司機姓名,丙○○遂於當(23)日中午12時 許聯絡壬○○至新竹縣新豐鄉○○村 000號之仰德高中旁空 地處理與吳家慶、許進雄發生之糾紛。詎戊○○因不滿壬○ ○與許進雄發生衝突一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邀同並搭載乙○○(副駕駛座)、甲○○(副駕駛座後方 )及少年張○偉(駕駛座後方,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至仰德高中旁空地找壬 ○○理論,經吳家慶指認確認壬○○為搭載許進雄之白牌計 程車司機後,戊○○、乙○○、甲○○及少年張○偉即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強押壬 ○○上前開車輛後座,壬○○因見車內有棍棒等兇器而抗拒 上車,然因聽聞戊○○、乙○○、甲○○及少年張○偉其中 一人恫稱「你最好配合給我上車,不然現場處理會很難看」 等語,使壬○○恐懼遭受立即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危害而不 得已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後座中央,其後由戊○○駕駛該自用 小客車離開現場,乙○○、甲○○及少年張○偉在自用小客 車上以黃色膠帶綑綁壬○○雙手、雙腳、眼睛及嘴巴,戊○ ○則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0號 旁小巷內,戊○○、甲○○、乙○○及少年張○偉於車輛停 妥後,將壬○○拉下車,共同以球棒及手打、腳踢之方式毆 打壬○○,致壬○○受左手第2、3、4掌骨骨折、四肢多處 擦挫傷併瘀青及右手肘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其後,戊○○ 等4人復將受傷且遭綑綁之壬○○搬至前開車輛後車廂,並 載送至新竹縣新豐鄉仰德高中旁,棄置路旁後離去,壬○○ 始恢復行動自由。嗣經車行友人陳枻璉發現後,通知救護車 送醫治療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己○○(原名:郭冠廷)與癸○○前為朋友關係,因故發生 有債務糾紛,己○○、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 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8日 凌晨2時至3時許,由「家福」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己○○ 及乙○○前往臺中市○○○路癸○○停放自用小客車地點附 近,欲圍堵癸○○而向其追討積欠己○○之新臺幣(下同) 70萬元款項。己○○、乙○○及「家福」在該處等待至同日 下午2時至3時許,見癸○○與其女友徐宇芊前往駕駛自用小 客車時,己○○及乙○○即下車堵住癸○○,復為避免癸○ ○逃離現場而不處理債務問題,要求癸○○交出自用小客車 鑰匙,由己○○駕駛癸○○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癸 ○○返回新竹地區,由「家福」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宇 芊離開現場。己○○與乙○○於駕駛癸○○之自用小客車從 臺中市返回新竹途中,由乙○○取出電擊棒向癸○○示威, 己○○則向癸○○恫稱「要不是認識你那麼久就電你了」等 語,使癸○○因在自用小客車內無處可躲,擔憂遭受生命、 身體及安全之危害而心生畏懼。己○○雖知癸○○並無立即 撥打電話請家人出面幫忙處理債務問題之義務,仍為立即獲 償自己之債權,要求癸○○撥打電話聯絡家人出面處理債務 ,癸○○因求助無門,遂於同日下午5時至6時許,以己○○ 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大伯羅修賢聯絡,央求羅修賢出 面協助處理債務,以避免自己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遭受危害 ,並與羅修賢相約翌日見面交付現金予己○○償還癸○○之 借款。嗣己○○、乙○○、「家福」與癸○○返回新竹地區 ,於同日晚上9時許至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之租屋處後,己○○、乙○○及「家福」雖知癸○○有在 其租屋處自由出門之權利,然己○○、乙○○及「家福」為 避免癸○○未處理債務即逃離租屋處,竟接續前揭強制之犯 意,要求癸○○交出行動電話,不允許癸○○擅離租屋處, 癸○○因遭己○○及乙○○恫嚇且從臺中市被帶回新竹地區 而不敢不從,己○○、乙○○及「家福」即以此脅迫方式妨 害癸○○行使前揭權利得逞,且隨即在癸○○上址租屋處內 滯留看守。嗣己○○於104年4月9日上午9時許駕駛癸○○之 自用小客車,搭載癸○○一同前往羅修賢所營址設新竹縣芎 林鄉00000000號之工廠,經羅修賢當面表示同意為癸○ ○處理債務後,己○○始讓癸○○離開現場。羅修賢並於10 4年4月10日上午交付130萬元予己○○,協助癸○○清償對 己○○及其他債權人之借款。 四、庚○○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時間,趁子○○需錢孔急而急迫之際,在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地點,貸予子○○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款項, 且均預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第1 期利息,要求子○○ 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擔保品,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計息方式計算利息向子○○索取利息,而以此方式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子○○因無力償還高額利息之借款 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1月7 日扣得庚○○自行提出之聯 邦商業銀行60萬元支票1張、60萬元本票1張、20萬元本票15 張、永豐銀行匯款單存單1張、黃色信封袋4個、子○○身分 證影本1 張等物。子○○積欠庚○○鉅額款項後,庚○○復 與子○○談妥還款方式,由子○○就借取之本金部分,每月 清償6,000元款項至本金清償完畢,惟子○○僅清償第1期之 6,000 元款項予庚○○後,即未繼續按月清償款項,且庚○ ○多次與子○○聯絡未果,致庚○○心生不滿,遂向己○○ 、丁○○抱怨及商量向子○○追討本金之事,而庚○○、己 ○○及丁○○均係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 絡,由己○○委託他人尋得子○○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位置後,庚○○、己○○及丁○○即於104年7月16 日下午5時10分許,一同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路○段○○ ○號之順紘科技有限公司2樓辦公室,庚○○、己○○及丁○ ○雖知子○○並無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 書、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予他人以擔保債 務清償之義務,且有自由進出工作場所及對外聯繫之權利, 庚○○於進入該辦公室後,見子○○試圖撥打電話對外聯繫 ,即動手欲奪取其行動電話以阻止其對外求援,復由丁○○ 向子○○恫稱「妳態度很差,今天來就是想要修理妳」等語 ,己○○則要求子○○取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並向子○○恫稱「叫妳拿個東西還拖拖拉拉,今天不是他們 在,我早就修理妳了」等語,致在該辦公室內之子○○及子 ○○之女即少年羅○喬(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均因恐懼自己及親人遭受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危險而心生畏 懼,危害於安全。子○○迫於無奈取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 康保險卡交付己○○影印,己○○復取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及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予子○○簽署,並向子○○表示若不配 合簽署則必須與庚○○、己○○及丁○○一同離開辦公室, 子○○為避免自己及少年羅○喬遭受生命、身體及自由危害 而不得不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己○ ○取得前揭文件及證件影本後,向子○○及少年羅○喬恫稱 「我知道妳女兒唸竹東高中日間部,妳再讓我找不到人的話 ,妳知道後果」等語,庚○○、己○○及丁○○以前揭方式 使子○○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子○○行使自己之權利得逞後 ,始離開順紘科技有限公司。嗣子○○報警處理,經警於10 4年9月30日晚上8時13分許,在庚○○位於新竹市○○區○ ○路○○○巷○○○○號4樓住處,當場扣得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1 張、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張、子○○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 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緣辛○○(綽號「小曼」)經營新竹縣○○鄉○○路之私娼 寮,其於104年8月中旬在新竹縣湖口鄉與丙○○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女子友人發生交通事故。丙○ ○得知上情後,雖知辛○○並無立即與「阿良」商談和解及 給付和解金之義務,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4年9月2 日晚上11時3分許向「小蔡」指示稱「你就說嘟哥叫我跟妳 轉告的,就說車禍的事要嘛出來喬,不要喬的話就大家都不 要喬,你跟她講,店也不要開了啦!你說我講的!」等語, 其後「小蔡」即以電話聯絡辛○○並轉告丙○○之說詞,脅 迫辛○○必須出面解決賠償事宜,辛○○聞言因恐懼生命、 身體、自由及財產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即向「小蔡」詢得 丙○○之聯絡方式,立即於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撥打電話與 丙○○聯絡,向丙○○告稱「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不 好意思啦,嘟嘟哥哥」、「該給你們的都會給你們」、「看 你們說是要怎麼賠啊,我也沒說要怎麼樣」等語,並被迫立 即出面與「阿良」洽談和解之事,給付2萬6,000元賠償金予 「阿良」。 六、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中部 打擊犯罪中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辦、壬○○及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戊○ ○、甲○○、己○○、庚○○、丁○○、丙○○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所憑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至145、164 頁背面) ,此外,復有扣案之武士刀2支可資佐證。而被告於104年9 月30日為警查獲所扣案之刀械3支,經送驗結果:⑴編號000 0000-00 號,刀柄長約23公分、刀刃長約65公分、刀柄可供 雙手把握、刀刃開鋒狀態為單面開鋒,經依現狀檢視,認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⑵編號0000 000-00號,刀柄長約21公分、刀刃長約45公分、刀柄可供雙 手把握、刀刃開鋒狀態為單面開鋒,經依現狀檢視,認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⑶編號000000 0-00號,刀柄長約16公分、刀刃長約30.5公分、刀柄可供雙 手把握、刀刃開鋒狀態為單面開鋒,經依現狀檢視,認非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類武士刀)等情,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5日竹縣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函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0 995號卷第19至22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 至 145、164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綦詳(見104年度他字第672號卷㈠【下稱他字第672 號卷㈠】第1至3、5至6、12至16、60至63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少年張○偉、證人陳枻璉、吳家慶、少年黃○驊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672 號卷㈠第18至19 、21至23、95至99、105至108、127至137、155至160、180 至186、197頁、104年度偵字第10281號卷第23至27、36至42 頁),復有告訴人壬○○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4 年4月24日(104)仁醫事病字第188 號函暨其檢附之病歷影 本、通聯分析資料各1份、員警到場處理之照片6張、行車紀 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 見他字第672號卷㈠第4、33至49、78至79、191至193、201 、203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㈢上揭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至145、164 頁背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綦詳 (見104年度他字第672號卷㈡【下稱他字第672號卷㈡】第1 至3 、10至12頁),核與證人羅修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672 號卷㈡第16至19、33至34頁),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聯分析、被告己○○與被害人癸○○ 及證人羅修賢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被告己○○之護 照影本各1份、被害人癸○○簽立之本票影本5張在卷可稽( 見他字第672號卷㈡第6至8、25、28至30、36至38頁),此 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㈣上揭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己○○、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 背 面至145、16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少年羅 ○喬於警詢及偵訊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672 號卷㈢第22至24、30至42、48至49、106至107、138至139頁 、104年度他字第672號卷㈣【下稱他字第672號卷㈣】第127 至128、191至199頁、104年度偵字第6374號卷第15至17頁) ,並有子○○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72號卷 ㈣第201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聯邦商業銀行60萬元支票1 張、60萬元本票1 張、20萬元本票15張、永豐銀行匯款單存 單1張、黃色信封袋4個、子○○身份證影本1 張、汽車買賣 合約書1張、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張、子○○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1張可資佐證,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㈤上揭事實欄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至145、164 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及偵訊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104年度他字第672號卷㈤【下稱他字第672號卷㈤】第1 至5、11至12、3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 他字第672號卷㈤第27至28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㈥綜上,足認被告7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所為事實欄四前段附表 一編號1、2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 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 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0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 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 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 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 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 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 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 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㈢罪名: 1.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2.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4.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就事實欄四後段部分,被告前揭以恐嚇手段使被害人 子○○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前揭故意對少年羅○喬恐嚇之行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5.核被告庚○○就事實欄四前段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就事實欄四前段附表編號3至8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就事實欄四後段 部分,被告前揭以恐嚇手段使被害人子○○行無義務之事及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前揭故意對少年羅○喬恐嚇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6.核被告丁○○就事實欄四後段部分,被告前揭以恐嚇手段使 被害人子○○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前揭故意對少年羅○喬恐嚇 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7.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戊○○、乙○○、甲○○與共犯少年張○偉間,就上開 事實欄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及被告己○○ 、乙○○與綽號「家福」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事實欄三所 示強制犯行;及被告庚○○、己○○與丁○○間,就上開事 實欄四後段所示強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及被告丙○○與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事實 欄五強制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乙○○、甲○○就事實欄 二所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依前說明 ,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間,應 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2.被告庚○○、己○○、丁○○就事實欄四後段部分所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被告乙○○先後所犯上開1次非法持有刀械罪、1次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1次強制罪共3罪間;被告己○○先後所犯上開 1次強制罪、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 間;被告庚○○先後所犯上開8次重利罪、1次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 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累犯: 1.被告乙○○前於102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竹交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宣告緩刑2 年確定,惟嗣後經撤銷緩刑,並於10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 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 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 犯罪,故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0 5年度台上字51號判決均同此旨)。查被告乙○○雖於100年 至101年間某日即開始持有武士刀2支,然依前揭說明,其持 有行為至104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時始告終了,是 被告本案非法持有刀械犯行部分,仍係在其前案所處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所為,應論以累犯。 2.被告戊○○前於96年9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2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判決駁回上 訴,嗣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96號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2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3.被告甲○○前於102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3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被告丁○○前於93年12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確定,於99年4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並於100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 5.被告丙○○前①於89年10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宣告緩刑4年確定,惟嗣後經 撤銷緩刑;②又於90年4月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嗣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③又於92年1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0號裁定,就上開①案件減為有期徒 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且有期徒刑部分與上開②案 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7月,另就上開③案件減為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100年7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2月1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6.綜上,被告丙○○、乙○○、戊○○、甲○○、丁○○5人 有上開之刑事案件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5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6頁),其等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復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 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 同案少年張○偉於行為時係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 被告及同案少年等之年籍資料附卷足參,被告成年人故意與 同案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而被告庚○○、己 ○○及丁○○就事實欄四後段部分,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 而被害人少年羅○喬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經列管之刀械係屬高度危險 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被告乙○ ○漠視法令加以持有,持有管制刀械之數量為2 支,及雖未 持以另犯他案,但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 甚鉅;又被告乙○○、戊○○、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合法之途徑與告訴人壬○○處理糾紛,竟與 少年張○偉共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強押告訴人上車 ,且蒙蔽雙眼載至他處小巷後,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其內心恐懼,不言可喻,身 心受創非輕,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又被告己○○、乙○○、庚○○、丁○○、丙○○未依 尋正當法律途徑,竟擅自以脅迫方式逼迫被害人癸○○、子 ○○還款或逼迫被害人辛○○與他人和解,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造成被害人極大之心理恐懼 ,手段顯然極為不妥;又被告庚○○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 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 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 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惟念被告7人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暨被告 丙○○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前有投資做生意之工作經歷 ,案發時從事服務業,當時收入每月平均淨利約20萬元上下 ,已婚,與太太同住,家中經濟小康;被告乙○○之智識程 度為國中肄業,前有臨時工之工作經歷,案發時從事臨時工 ,月薪約2、3萬元,家中有父母、一個哥哥及一個妹妹,與 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戊○○之智識程度為國 中肄業,前有做過工地之工作,案發時也是從事工地之工作 ,當時月薪約3萬多元,家中有父母、哥哥、姐姐、弟弟, 未與家人同住,未婚,須負擔家中生活費用,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前有油漆工之工 作經歷,案發時也是從事油漆工,薪資一天約2,000元,家 中有母親及弟弟,與家人同住,每月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1 萬5,000元至2萬元,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己○○之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前有送汽車材料之工作經歷,案發時為待業中 ,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家中有母親及 弟弟,未與家人同住,目前未婚,每月要拿1萬元回家,家 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庚○○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前有 資訊、電腦銷售之工作經歷,案發時從事組裝電腦工作,當 時月薪約3萬元左右,現在電腦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多 元,家中有父親及二個姐姐,目前未婚,有兩個小孩需扶養 ,目前有負債150萬元及房貸260幾萬元;被告丁○○之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前有修車、服務業等工作經歷,案發時從 事賣雨傘之工作,當時薪資約3萬元左右,家中有母親、姐 姐、太太及二個小孩,家中經濟狀況尚可,暨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7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丙○○、甲○○、丁○○3人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乙○○、己○○、庚○○3人 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及就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㈩沒收: 1.扣案之武士刀2支(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屬於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類武士刀1支( 編號0000000-00號),雖屬被告乙○○所有,然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2.扣案之黃色信封袋4 個,分別係被告庚○○犯本件附表一編 號4、6至8 所示重利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庚○○所有,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永 豐銀行匯款單存根1張,係被告庚○○犯本件附表一編號4所 示重利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另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所提供之 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被告於借款人就法定最高 利息範圍內償還款項時,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等予以 歸還,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等尚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 之物,且被害人於清償本息完畢後,亦得依法請求返還上開 物品,是扣案之聯邦商業銀行60萬元支票1張、60萬元本票1 張、20萬元本票15張、子○○身份證影本1 張等物,既係被 害人子○○於貸款時用以供擔保之物,依前揭說明,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3.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子○○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 張等物,係被告庚○○、己○○、丁○ ○因犯如事實欄四後段所示之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庚○○ 收執,應屬被告庚○○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 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 1 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4條第1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被告庚○○重利部分) ┌─┬────┬───────┬────────┬─────┬─────┬──────┐ │編│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計息方式 │擔保品 │扣案物品名稱│ │號│ │ │ │ │ │ │ ├─┼────┼───────┼────────┼─────┼─────┼──────┤ │1 │102年7月│新竹市北區武陵│借款150萬元, │10天1期, │無 │無 │ │ │間 │路3號之國軍新 │實拿120萬元, │每期20分,│ │ │ │ │ │竹地區醫院前、│預扣利息30萬元 │年利率730%│ │ │ │ │ │新竹市東區光復│ │ │ │ │ │ │ │路二段194巷19 │ │ │ │ │ │ │ │號之燦坤3C光復│ │ │ │ │ │ │ │店前 │ │ │ │ │ ├─┼────┼───────┼────────┼─────┼─────┼──────┤ │2 │102年10 │庚○○位於新竹│借款120萬元, │15天1期, │60萬元本票│無 │ │ │月間 │縣○○區○○路│實拿108萬元, │每期10分,│1張、60萬 │ │ │ │ │228巷39之8號4 │預扣利息12萬元 │年利率243%│元支票1張 │ │ │ │ │樓住處、新竹縣│ │ │ │ │ │ │ │湖口鄉某統一超│ │ │ │ │ │ │ │商 │ │ │ │ │ ├─┼────┼───────┼────────┼─────┼─────┼──────┤ │3 │103年8月│新竹縣新埔鎮文│借款40萬元, │15天1期, │40萬元本票│無 │ │ │2日 │山路亞東段742 │實拿36萬元, │每期10分,│1張、40萬 │ │ │ │ │號之昱普公司 │預扣利息4萬元 │年利率243%│元支票1張 │ │ ├─┼────┼───────┼────────┼─────┼─────┼──────┤ │4 │103年10 │新竹縣新埔鎮文│借款60萬元, │1個月1期,│60萬元本票│黃色信封袋1 │ │ │月30日 │山路亞東段742 │實拿51萬6,000元 │每期14分,│1張、60萬 │個、永豐銀行│ │ │ │號之昱普公司 │,預扣利息 │年利率168%│元支票1張 │匯款單存根1 │ │ │ │ │8萬4,000元 │ │、子○○身│張、本票1張 │ │ │ │ │ │ │分證影本1 │、支票1張、 │ │ │ │ │ │ │張 │子○○身分證│ │ │ │ │ │ │ │影本1張 │ ├─┼────┼───────┼────────┼─────┼─────┼──────┤ │5 │103年12 │新竹縣新埔鎮文│借款50萬元, │1個月1期,│15萬元、15│無 │ │ │月3日 │山路亞東段742 │實拿40萬元, │每期20分,│萬元及20萬│ │ │ │ │號之昱普公司 │預扣利息10萬元 │年利率240%│元支票各1 │ │ │ │ │ │ │ │張 │ │ ├─┼────┼───────┼────────┼─────┼─────┼──────┤ │6 │103年12 │新竹縣新埔鎮文│借款75萬元, │1個月1期,│20萬元本票│黃色信封袋1 │ │ │月16日 │山路亞東段742 │實拿63萬7,500元 │每期15分,│5張 │個、本票5張 │ │ │ │號之昱普公司 │,預扣利息 │年利率180%│ │ │ │ │ │ │11萬2,500元 │ │ │ │ ├─┼────┼───────┼────────┼─────┼─────┼──────┤ │7 │103年12 │新竹縣新埔鎮文│借款80萬元, │1個月1期,│20萬元本票│黃色信封袋1 │ │ │月19日 │山路亞東段742 │實拿68萬元, │每期15分,│5張 │個、本票5張 │ │ │ │號之昱普公司 │預扣利息12萬元 │年利率180%│ │ │ ├─┼────┼───────┼────────┼─────┼─────┼──────┤ │8 │103年12 │新竹市北區經國│借款60萬元, │1個月1期,│20萬元本票│黃色信封袋1 │ │ │月25日 │路一段528號之 │實拿51萬元, │每期15分,│5張 │個、本票5張 │ │ │ │永豐銀行光華分│預扣利息9萬元 │年利率180%│ │ │ │ │ │行前 │ │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 │ │號│ │ │ ├─┼────┼─────────────────────────────┤ │①│如附表一│庚○○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編號1 所│折算壹日。 │ │ │示 │ │ ├─┼────┼─────────────────────────────┤ │②│如附表一│庚○○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編號2所 │折算壹日。 │ │ │示 │ │ ├─┼────┼─────────────────────────────┤ │③│如附表一│庚○○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編號3所 │折算壹日。 │ │ │示 │ │ ├─┼────┼─────────────────────────────┤ │④│如附表一│庚○○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編號4所 │折算壹日;扣案之黃色信封袋壹個、永豐銀行匯款單存根壹張,沒│ │ │示 │收之。 │ ├─┼────┼─────────────────────────────┤ │⑤│如附表一│庚○○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編號5所 │折算壹日。 │ │ │示 │ │ ├─┼────┼─────────────────────────────┤ │⑥│如附表一│庚○○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編號6所 │折算壹日;扣案之黃色信封袋壹個,沒收之。 │ │ │示 │ │ ├─┼────┼─────────────────────────────┤ │⑦│如附表一│庚○○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編號7所 │折算壹日;扣案之黃色信封袋壹個,沒收之。 │ │ │示 │ │ ├─┼────┼─────────────────────────────┤ │⑧│如附表一│庚○○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編號8所 │折算壹日;扣案之黃色信封袋壹個,沒收之。 │ │ │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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