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則
吳祥銘
方信偉
郭品謙
被 告 陳國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
律師
被 告 吳明達
王文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年度偵字第6374號、第9945號、第10281號、第10994 號
、第10995號、第1100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非法
持有刀械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貳支,
沒收
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犯
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支,沒收之。
二、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三、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共同
故意對少年犯
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子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壹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
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子○○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各壹張,均沒收之。
五、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主文及
宣告刑各
如附表二編號①至編號⑧
所載。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
結書、子○○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壹張,均沒收之。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黃色信封袋肆個、永豐銀行匯款單存根壹張、汽車
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子○○身分證及健保卡
影本各壹張,均沒收之。
六、丁○○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子○○身分證
及健保卡影本各壹張,均沒收之。
七、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
,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
之犯意,於民國100年至101年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友人處購得武士刀2支(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並放置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
住處內,自
斯時起無故持有之。
嗣於104年9月30日下午4時
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前揭武士刀2支、非屬管制刀械之類武士刀1支(編號0000
000-00號)等物,始悉上情。
二、緣壬○○自103年6月初起在新竹縣湖口鄉(下○○○鄉○○
○○路「阿貴車行」兼差擔任白牌計程車(無營業執照)司
機,於103年12月23日凌晨 2時至3時許,駕駛白牌計程車至
丙○○所營址設○○鄉○○○路 ○○○號之「天新泰越料理店
」搭載酒客許進雄及吳家慶,吳家慶先於○○鄉○○路○巷
附近下車後,壬○○與要求前往新竹市方向之許進雄於途中
發生口角爭執,遂於○○鄉○○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之統一
超商前,將許進雄驅趕下車並駕車離開。許進雄之友人戊○
○(綽號「阿銘」)獲悉後向吳家慶詢問事發經過,吳家慶
即向丙○○詢問司機姓名,丙○○遂於當(23)日中午12時
許聯絡壬○○至新竹縣新豐鄉○○村 000號之仰德高中旁空
地處理與吳家慶、許進雄發生之糾紛。
詎戊○○因不滿壬○
○與許進雄發生衝突一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邀同並搭載乙○○(副駕駛座)、甲○○(副駕駛座後方
)及少年張○偉(駕駛座後方,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資料
詳卷,
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至仰德高中旁空地找壬
○○理論,經吳家慶
指認確認壬○○為搭載許進雄之白牌計
程車司機後,戊○○、乙○○、甲○○及少年張○偉即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強押壬
○○上前開車輛後座,壬○○因見車內有棍棒等
兇器而抗拒
上車,然因聽聞戊○○、乙○○、甲○○及少年張○偉其中
一人恫稱「你最好配合給我上車,不然現場處理會很難看」
等語,使壬○○恐懼遭受立即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危害而不
得已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後座中央,其後由戊○○駕駛該自用
小客車離開現場,乙○○、甲○○及少年張○偉在自用小客
車上以黃色膠帶綑綁壬○○雙手、雙腳、眼睛及嘴巴,戊○
○則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0號
旁小巷內,戊○○、甲○○、乙○○及少年張○偉於車輛停
妥後,將壬○○拉下車,共同以球棒及手打、腳踢之方式毆
打壬○○,致壬○○受左手第2、3、4掌骨骨折、四肢多處
擦挫傷併瘀青及右手肘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其後,戊○○
等4人復將受傷且遭綑綁之壬○○搬至前開車輛後車廂,並
載送至新竹縣新豐鄉仰德高中旁,棄置路旁後離去,壬○○
始恢復行動自由。
嗣經車行友人陳枻璉發現後,通知救護車
送醫治療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己○○(原名:郭冠廷)與癸○○前為朋友關係,因故發生
有債務糾紛,己○○、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
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8日
凌晨2時至3時許,由「家福」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己○○
及乙○○前往臺中市○○○路癸○○停放自用小客車地點附
近,欲圍堵癸○○而向其追討積欠己○○之新臺幣(下同)
70萬元款項。己○○、乙○○及「家福」在該處等待至同日
下午2時至3時許,見癸○○與其女友徐宇芊前往駕駛自用小
客車時,己○○及乙○○即下車堵住癸○○,復為避免癸○
○逃離現場而不處理債務問題,要求癸○○交出自用小客車
鑰匙,由己○○駕駛癸○○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癸
○○返回新竹地區,由「家福」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宇
芊離開現場。己○○與乙○○於駕駛癸○○之自用小客車從
臺中市返回新竹途中,由乙○○取出電擊棒向癸○○示威,
己○○則向癸○○恫稱「要不是認識你那麼久就電你了」等
語,使癸○○因在自用小客車內無處可躲,擔憂遭受生命、
身體及安全之危害而心生畏懼。己○○雖知癸○○並無立即
撥打電話請家人出面幫忙處理債務問題之義務,仍為立即獲
償自己之債權,要求癸○○撥打電話聯絡家人出面處理債務
,癸○○因求助無門,遂於同日下午5時至6時許,以己○○
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大伯羅修賢聯絡,央求羅修賢出
面協助處理債務,以避免自己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遭受危害
,並與羅修賢相約
翌日見面交付現金予己○○償還癸○○之
借款。嗣己○○、乙○○、「家福」與癸○○返回新竹地區
,於同日晚上9時許至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之租屋處後,己○○、乙○○及「家福」雖知癸○○有在
其租屋處自由出門之權利,然己○○、乙○○及「家福」為
避免癸○○未處理債務即逃離租屋處,竟接續前揭強制之犯
意,要求癸○○交出行動電話,不允許癸○○擅離租屋處,
癸○○因遭己○○及乙○○恫嚇且從臺中市被帶回新竹地區
而不敢不從,己○○、乙○○及「家福」即以此
脅迫方式妨
害癸○○行使前揭權利得逞,且隨即在癸○○上址租屋處內
滯留看守。嗣己○○於104年4月9日上午9時許駕駛癸○○之
自用小客車,搭載癸○○一同前往羅修賢所營址設新竹縣芎
林鄉00000000號之工廠,經羅修賢當面表示同意為癸○
○處理債務後,己○○始讓癸○○離開現場。羅修賢並於10
4年4月10日上午交付130萬元予己○○,協助癸○○清償對
己○○及其他債權人之借款。
四、庚○○基於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時間,趁子○○需錢孔急而急迫之際,在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地點,貸予子○○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款項,
且均預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第1 期利息,要求子○○
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擔保品,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計息方式計算利息向子○○索取利息,而以此方式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子○○因無力償還高額利息之借款
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1月7 日扣得庚○○自行提出之聯
邦商業銀行60萬元支票1張、60萬元本票1張、20萬元本票15
張、永豐銀行匯款單存單1張、黃色信封袋4個、子○○身分
證影本1 張等物。子○○積欠庚○○鉅額款項後,庚○○復
與子○○談妥還款方式,由子○○就借取之本金部分,每月
清償6,000元款項至本金清償完畢,惟子○○僅清償第1期之
6,000 元款項予庚○○後,即未繼續
按月清償款項,且庚○
○多次與子○○聯絡未果,致庚○○心生不滿,遂向己○○
、丁○○抱怨及商量向子○○追討本金之事,而庚○○、己
○○及丁○○均係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
絡,由己○○委託他人尋得子○○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位置後,庚○○、己○○及丁○○即於104年7月16
日下午5時10分許,一同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路○段○○
○號之順紘科技有限公司2樓辦公室,庚○○、己○○及丁○
○雖知子○○並無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
書、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予他人以擔保債
務清償之義務,且有自由進出工作場所及對外聯繫之權利,
庚○○於進入該辦公室後,見子○○試圖撥打電話對外聯繫
,即動手欲奪取其行動電話以阻止其對外求援,復由丁○○
向子○○恫稱「妳態度很差,今天來就是想要修理妳」等語
,己○○則要求子○○取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並向子○○恫稱「叫妳拿個東西還拖拖拉拉,今天不是他們
在,我早就修理妳了」等語,致在該辦公室內之子○○及子
○○之女即少年羅○喬(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均因恐懼自己及親人遭受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危險而心生畏
懼,危害於安全。子○○迫於無奈取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
康保險卡交付己○○影印,己○○復取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及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予子○○簽署,並向子○○表示若不配
合簽署則必須與庚○○、己○○及丁○○一同離開辦公室,
子○○為避免自己及少年羅○喬遭受生命、身體及自由危害
而不得不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己○
○取得前揭文件及證件影本後,向子○○及少年羅○喬恫稱
「我知道妳女兒唸竹東高中日間部,妳再讓我找不到人的話
,妳知道後果」等語,庚○○、己○○及丁○○以前揭方式
使子○○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子○○行使自己之權利得逞後
,始離開順紘科技有限公司。嗣子○○報警處理,經警於10
4年9月30日晚上8時13分許,在庚○○位於新竹市○○區○
○路○○○巷○○○○號4樓住處,當場扣得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1
張、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張、子○○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
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緣辛○○(綽號「小曼」)經營新竹縣○○鄉○○路之私娼
寮,其於104年8月中旬在新竹縣湖口鄉與丙○○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女子友人發生交通事故。丙○
○得知上情後,雖知辛○○並無立即與「阿良」商談
和解及
給付和解金之義務,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4年9月2
日晚上11時3分許向「小蔡」指示稱「你就說嘟哥叫我跟妳
轉告的,就說車禍的事要嘛出來喬,不要喬的話就大家都不
要喬,你跟她講,店也不要開了啦!你說我講的!」等語,
其後「小蔡」即以電話聯絡辛○○並轉告丙○○之說詞,脅
迫辛○○必須出面解決賠償事宜,辛○○聞言因恐懼生命、
身體、自由及財產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即向「小蔡」詢得
丙○○之聯絡方式,立即於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撥打電話與
丙○○聯絡,向丙○○告稱「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不
好意思啦,嘟嘟哥哥」、「該給你們的都會給你們」、「看
你們說是要怎麼賠啊,我也沒說要怎麼樣」等語,並被迫立
即出面與「阿良」洽談和解之事,給付2萬6,000元賠償金予
「阿良」。
六、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中部
打擊犯罪中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辦、壬○○及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戊○
○、甲○○、己○○、庚○○、丁○○、丙○○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所憑理由:
㈠
上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至145、164 頁背面)
,此外,復有扣案之武士刀2支
可資佐證。而被告於104年9
月30日
為警查獲所扣案之刀械3支,經送驗結果:⑴編號000
0000-00 號,刀柄長約23公分、刀刃長約65公分、刀柄可供
雙手把握、刀刃開鋒狀態為單面開鋒,經依現狀檢視,認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⑵編號0000
000-00號,刀柄長約21公分、刀刃長約45公分、刀柄可供雙
手把握、刀刃開鋒狀態為單面開鋒,經依現狀檢視,認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⑶編號000000
0-00號,刀柄長約16公分、刀刃長約30.5公分、刀柄可供雙
手把握、刀刃開鋒狀態為單面開鋒,經依現狀檢視,認非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類武士刀)
等情,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5日竹縣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函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
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0
995號卷第19至22頁),此部份事實,
堪以認定。
㈡上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 至
145、164頁背面),並據
證人即
告訴人壬○○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
綦詳(見104年度他字第672號卷㈠【下稱他字第672
號卷㈠】第1至3、5至6、12至16、60至63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少年張○偉、證人陳枻璉、吳家慶、少年黃○驊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672 號卷㈠第18至19
、21至23、95至99、105至108、127至137、155至160、180
至186、197頁、104年度偵字第10281號卷第23至27、36至42
頁),復有
告訴人壬○○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
法人仁慈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4
年4月24日(104)仁醫事病字第188 號函
暨其檢附之病歷影
本、通聯分析資料各1份、員警到場處理之照片6張、行車紀
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在卷可稽(
見他字第672號卷㈠第4、33至49、78至79、191至193、201
、203頁),此部份事實,
堪以認定。
㈢上揭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至145、164
頁背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綦詳
(見104年度他字第672號卷㈡【下稱他字第672號卷㈡】第1
至3 、10至12頁),核與證人羅修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672 號卷㈡第16至19、33至34頁),
復有
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聯分析、被告己○○與被害人癸○○
及證人羅修賢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被告己○○之護
照影本各1份、被害人癸○○簽立之本票影本5張在卷可稽(
見他字第672號卷㈡第6至8、25、28至30、36至38頁),此
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㈣上揭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己○○、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 背
面至145、16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少年羅
○喬於警詢及偵訊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672
號卷㈢第22至24、30至42、48至49、106至107、138至139頁
、104年度他字第672號卷㈣【下稱他字第672號卷㈣】第127
至128、191至199頁、104年度偵字第6374號卷第15至17頁)
,並有子○○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72號卷
㈣第201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聯邦商業銀行60萬元支票1
張、60萬元本票1 張、20萬元本票15張、永豐銀行匯款單存
單1張、黃色信封袋4個、子○○身份證影本1 張、汽車買賣
合約書1張、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張、子○○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1張可資佐證,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㈤上揭事實欄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至145、164 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及偵訊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104年度他字第672號卷㈤【下稱他字第672號卷㈤】第1
至5、11至12、30頁),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
他字第672號卷㈤第27至28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㈥綜上,足認被告7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
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
依
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所為事實欄四前段附表
一編號1、2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
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除修正其
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
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
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
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0號判決
要旨
參照)。又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
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
妨害自由罪,
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
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
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
4 條之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
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
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
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㈢罪名:
1.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2.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4.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就事實欄四後段部分,被告前揭以恐嚇手段使被害人
子○○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前揭故意對少年羅○喬恐嚇之行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5.核被告庚○○就事實欄四前段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44條之
重利罪。就事實欄四前段附表編號3至8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就事實欄四後段
部分,被告前揭以恐嚇手段使被害人子○○行無義務之事及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前揭故意對少年羅○喬恐嚇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6.核被告丁○○就事實欄四後段部分,被告前揭以恐嚇手段使
被害人子○○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前揭故意對少年羅○喬恐嚇
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7.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
㈣共同
正犯:
被告戊○○、乙○○、甲○○與共犯少年張○偉間,就上開
事實欄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及被告己○○
、乙○○與綽號「家福」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事實欄三所
示強制犯行;及被告庚○○、己○○與丁○○間,就上開事
實欄四後段所示強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及被告丙○○與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事實
欄五強制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論以
共同正犯。
㈤
想像競合犯: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乙○○、甲○○就事實欄
二所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依前說明
,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斷。
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間,應
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2.被告庚○○、己○○、丁○○就事實欄四後段部分所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斷。
㈥
數罪併罰:
被告乙○○先後所犯上開1次非法持有刀械罪、1次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1次強制罪共3罪間;被告己○○先後所犯上開
1次強制罪、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
間;被告庚○○先後所犯上開8次重利罪、1次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
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累犯:
1.被告乙○○前於102年9月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竹交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宣告
緩刑2
年確定,惟
嗣後經
撤銷緩刑,並於10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按犯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
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
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
犯罪,故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0
5年度台上字51號判決均同此旨)。查被告乙○○雖於100年
至101年間某日即開始持有武士刀2支,然依前揭說明,其持
有行為至104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時始告終了,是
被告本案非法持有刀械犯行部分,仍係在其前案所處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所為,應論以累犯。
2.被告戊○○前於96年9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
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2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判決
駁回上
訴,嗣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
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96號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28日
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3.被告甲○○前於102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3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被告丁○○前於93年12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確定,於99年4月2日
假釋出監付
保護
管束,並於100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
5.被告丙○○前①於89年10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宣告緩刑4年確定,惟嗣後經
撤銷緩刑;②又於90年4月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嗣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③又於92年1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0號裁定,就上開①案件減為有期徒
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且有期徒刑部分與上開②案
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7月,另就上開③案件減為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100年7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2月1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6.綜上,被告丙○○、乙○○、戊○○、甲○○、丁○○5人
有上開之
刑事案件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5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6頁),其等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㈧復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
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
同案少年張○偉於行為時係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
被告及同案少年等之年籍資料附卷足參,被告成年人故意與
同案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而被告庚○○、己
○○及丁○○就事實欄四後段部分,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
而被害人少年羅○喬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
可參,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經列管之刀械係屬高度危險
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被告乙○
○漠視法令加以持有,持有管制刀械之數量為2 支,及雖未
持以另犯他案,但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
甚鉅;又被告乙○○、戊○○、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合法之途徑與告訴人壬○○處理糾紛,竟與
少年張○偉共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強押告訴人上車
,且蒙蔽雙眼載至他處小巷後,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其內心恐懼,不言可喻,身
心受創非輕,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又被告己○○、乙○○、庚○○、丁○○、丙○○未依
尋正當法律途徑,竟擅自以脅迫方式逼迫被害人癸○○、子
○○還款或逼迫被害人辛○○與他人和解,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造成被害人極大之心理恐懼
,手段顯然極為不妥;又被告庚○○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
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
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
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惟念被告7人
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暨被告
丙○○之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前有投資做生意之工作經歷
,案發時從事服務業,當時收入每月平均淨利約20萬元上下
,已婚,與太太同住,家中經濟小康;被告乙○○之智識程
度為國中肄業,前有臨時工之工作經歷,案發時從事臨時工
,月薪約2、3萬元,家中有父母、一個哥哥及一個妹妹,與
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戊○○之智識程度為國
中肄業,前有做過工地之工作,案發時也是從事工地之工作
,當時月薪約3萬多元,家中有父母、哥哥、姐姐、弟弟,
未與家人同住,未婚,須負擔家中生活費用,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前有油漆工之工
作經歷,案發時也是從事油漆工,薪資一天約2,000元,家
中有母親及弟弟,與家人同住,每月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1
萬5,000元至2萬元,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己○○之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前有送汽車材料之工作經歷,案發時為待業中
,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家中有母親及
弟弟,未與家人同住,目前未婚,每月要拿1萬元回家,家
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庚○○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前有
資訊、電腦銷售之工作經歷,案發時從事組裝電腦工作,當
時月薪約3萬元左右,現在電腦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多
元,家中有父親及二個姐姐,目前未婚,有兩個小孩需扶養
,目前有負債150萬元及房貸260幾萬元;被告丁○○之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前有修車、服務業等工作經歷,案發時從
事賣雨傘之工作,當時薪資約3萬元左右,家中有母親、姐
姐、太太及二個小孩,家中經濟狀況尚可,暨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7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丙○○、甲○○、丁○○3人均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乙○○、己○○、庚○○3人
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及就宣告刑、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㈩沒收:
1.扣案之武士刀2支(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屬於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類武士刀1支(
編號0000000-00號),雖屬被告乙○○所有,然卷內並無
積
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2.扣案之黃色信封袋4 個,分別係被告庚○○犯本件附表一編
號4、6至8 所示重利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庚○○所有,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永
豐銀行匯款單存根1張,係被告庚○○犯本件附表一編號4所
示重利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另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所提供之
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被告於借款人就法定最高
利息範圍內償還款項時,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等予以
歸還,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等尚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
之物,且被害人於清償本息完畢後,亦得依法請求返還上開
物品,是扣案之聯邦商業銀行60萬元支票1張、60萬元本票1
張、20萬元本票15張、子○○身份證影本1 張等物,既係被
害人子○○於貸款時用以供擔保之物,依前揭說明,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3.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子○○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 張等物,係被告庚○○、己○○、丁○
○因犯如事實欄四後段所示之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庚○○
收執,應屬被告庚○○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
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
1 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4條第1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被告庚○○重利部分)
┌─┬────┬───────┬────────┬─────┬─────┬──────┐
│編│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計息方式 │擔保品 │扣案物品名稱│
│號│ │ │ │ │ │ │
├─┼────┼───────┼────────┼─────┼─────┼──────┤
│1 │102年7月│新竹市北區武陵│借款150萬元, │10天1期, │無 │無 │
│ │間 │路3號之國軍新 │實拿120萬元, │每期20分,│ │ │
│ │ │竹地區醫院前、│預扣利息30萬元 │年利率730%│ │ │
│ │ │新竹市東區光復│ │ │ │ │
│ │ │路二段194巷19 │ │ │ │ │
│ │ │號之燦坤3C光復│ │ │ │ │
│ │ │店前 │ │ │ │ │
├─┼────┼───────┼────────┼─────┼─────┼──────┤
│2 │102年10 │庚○○位於新竹│借款120萬元, │15天1期, │60萬元本票│無 │
│ │月間 │縣○○區○○路│實拿108萬元, │每期10分,│1張、60萬 │ │
│ │ │228巷39之8號4 │預扣利息12萬元 │年利率243%│元支票1張 │ │
│ │ │樓住處、新竹縣│ │ │ │ │
│ │ │湖口鄉某統一超│ │ │ │ │
│ │ │商 │ │ │ │ │
├─┼────┼───────┼────────┼─────┼─────┼──────┤
│3 │103年8月│新竹縣新埔鎮文│借款40萬元, │15天1期, │40萬元本票│無 │
│ │2日 │山路亞東段742 │實拿36萬元, │每期10分,│1張、40萬 │ │
│ │ │號之昱普公司 │預扣利息4萬元 │年利率243%│元支票1張 │ │
├─┼────┼───────┼────────┼─────┼─────┼──────┤
│4 │103年10 │新竹縣新埔鎮文│借款60萬元, │1個月1期,│60萬元本票│黃色信封袋1 │
│ │月30日 │山路亞東段742 │實拿51萬6,000元 │每期14分,│1張、60萬 │個、永豐銀行│
│ │ │號之昱普公司 │,預扣利息 │年利率168%│元支票1張 │匯款單存根1 │
│ │ │ │8萬4,000元 │ │、子○○身│張、本票1張 │
│ │ │ │ │ │分證影本1 │、支票1張、 │
│ │ │ │ │ │張 │子○○身分證│
│ │ │ │ │ │ │影本1張 │
├─┼────┼───────┼────────┼─────┼─────┼──────┤
│5 │103年12 │新竹縣新埔鎮文│借款50萬元, │1個月1期,│15萬元、15│無 │
│ │月3日 │山路亞東段742 │實拿40萬元, │每期20分,│萬元及20萬│ │
│ │ │號之昱普公司 │預扣利息10萬元 │年利率240%│元支票各1 │ │
│ │ │ │ │ │張 │ │
├─┼────┼───────┼────────┼─────┼─────┼──────┤
│6 │103年12 │新竹縣新埔鎮文│借款75萬元, │1個月1期,│20萬元本票│黃色信封袋1 │
│ │月16日 │山路亞東段742 │實拿63萬7,500元 │每期15分,│5張 │個、本票5張 │
│ │ │號之昱普公司 │,預扣利息 │年利率180%│ │ │
│ │ │ │11萬2,500元 │ │ │ │
├─┼────┼───────┼────────┼─────┼─────┼──────┤
│7 │103年12 │新竹縣新埔鎮文│借款80萬元, │1個月1期,│20萬元本票│黃色信封袋1 │
│ │月19日 │山路亞東段742 │實拿68萬元, │每期15分,│5張 │個、本票5張 │
│ │ │號之昱普公司 │預扣利息12萬元 │年利率180%│ │ │
├─┼────┼───────┼────────┼─────┼─────┼──────┤
│8 │103年12 │新竹市北區經國│借款60萬元, │1個月1期,│20萬元本票│黃色信封袋1 │
│ │月25日 │路一段528號之 │實拿51萬元, │每期15分,│5張 │個、本票5張 │
│ │ │永豐銀行光華分│預扣利息9萬元 │年利率180%│ │ │
│ │ │行前 │ │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 │
│號│ │ │
├─┼────┼─────────────────────────────┤
│①│如附表一│庚○○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編號1 所│折算壹日。 │
│ │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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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如附表一│庚○○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編號2所 │折算壹日。 │
│ │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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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如附表一│庚○○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編號3所 │折算壹日。 │
│ │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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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如附表一│庚○○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編號4所 │折算壹日;扣案之黃色信封袋壹個、永豐銀行匯款單存根壹張,沒│
│ │示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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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如附表一│庚○○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編號5所 │折算壹日。 │
│ │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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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如附表一│庚○○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編號6所 │折算壹日;扣案之黃色信封袋壹個,沒收之。 │
│ │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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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如附表一│庚○○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編號7所 │折算壹日;扣案之黃色信封袋壹個,沒收之。 │
│ │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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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如附表一│庚○○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編號8所 │折算壹日;扣案之黃色信封袋壹個,沒收之。 │
│ │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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