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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易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昌佑 選任辯護人 陳華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 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昌佑係「豐琦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臺 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位於新竹縣○○鄉○○村○鄰○○道路之 排水溝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挖掘 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 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 立警告標誌,且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未向主管機關提交交通維持計畫,僅於上開 施工地點擺放零星交通錐及紐澤西護欄,使用路人無法確知 道路縮減之確切範圍以正常行駛。適陳英富於民國103年4月 15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產業道路十字路口,及徐茂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徐范六由南往北方向 行經上開十字路口,兩車因而相撞,致告訴人徐范六雙膝挫 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徐范六告訴被告古昌佑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係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已和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新竹縣 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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