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昌佑
選任辯護人 陳華明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
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昌佑係「豐琦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臺
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位於新竹縣○○鄉○○村○鄰○○道路之
排水溝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挖掘
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
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
立警告標誌,且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未向主管機關提交交通維持計畫,僅於上開
施工地點擺放零星交通錐及紐澤西護欄,使用路人無法確知
道路縮減之確切範圍以正常行駛。
適陳英富於民國103年4月
15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產業道路十字路口,及徐茂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告訴人徐范六由南往北方向
行經上開十字路口,兩車因而相撞,致
告訴人徐范六雙膝挫
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徐范六告訴被告古昌佑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係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已
和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
等情,有新竹縣
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紙在卷
可稽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