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行光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偵字第
4047號),本院就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行光為晨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貨
車司機,以從事駕駛為業務,其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上午
6時16分許(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限速時速50公里之新竹市○區○區○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區○路○○○號台灣積體電路製造
股份有限公司晶圓二廠及晶圓五廠廠區(下稱台○○○區○
○道路○○區○路○○路口,欲左轉進入台○○○區○道路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及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注意而未顯示方向燈與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許瑞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園區三路以時速70
至80公里速度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
撞,許瑞娟因此受有移位性胸椎第9、10節滑脫骨折合併脊
髓損傷雙下肢癱瘓、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7肋骨骨折合併有
創傷性氣血胸、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
血於雙額葉區之
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
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5年12月14
日成立
和解,告訴人並於105 年12月14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
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
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稽,
揆
諸前開說明,就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