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44號
原 告 邱博雍
法定
代理人 邱子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貴香
被 告 張鈞淵
被 告 新崙分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26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
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
予以駁回(最高
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張鈞淵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103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
105 年度交易字第226 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05 年10月31
日辯論終結
等情,有本件
起訴書及本院上開案件於105 年10
月31日之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
可稽;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
訟辯論終結後之105 年11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此有蓋上本院收文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
足
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辯論終
結,原告自不得於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
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
上開
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
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
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