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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44號 原   告 邱博雍 法定代理人 邱子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貴香 被   告 張鈞淵 被   告 新崙分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26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 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 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張鈞淵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103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 105 年度交易字第226 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05 年10月31 日辯論終結等情,有本件起訴書及本院上開案件於105 年10 月31日之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 訟辯論終結後之105 年11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此有蓋上本院收文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足 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辯論終 結,原告自不得於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 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 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 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 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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