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銘
趙榮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陳雪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1493 號、第11495 號、105 年度偵字第3571號
),被告等3 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彭勝銘犯
竊盜罪,共捌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共壹拾肆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
贓物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趙榮盛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
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
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雪珍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
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鴿網壹個、鴿袋貳個,均
沒收之。彭勝銘未扣案之
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勝銘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先於民國103 年11月初某日,登報購得楊詔鈞所有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新豐分行00000000000000帳
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彭勝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賽鴿飛行路徑之新竹縣湖口
鄉湖口營區後山某處架設鴿網、鴿袋,攔截如附表一至八所
示之賽鴿飼主林子淵等人所有飛經該處之放飛訓練之賽鴿,
以此方式竊得賽鴿後,再依賽鴿腳環上所留之聯絡電話,去
電予附表一至八所示之賽鴿飼主林子淵等人,對各該人恫稱
:若要領回賽鴿,需支付贖款並匯至楊詔鈞所有之上開帳戶
,如不匯款,即不將賽鴿放回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
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賽鴿飼主林子淵等人,致使如附表一至
八所示之賽鴿飼主林子淵等人均心生畏懼,遂依彭勝銘之指
示於附表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上開帳戶內,後彭勝銘將贓款提出花用,並分別將附表
一至八所示之賽鴿飼主林子淵等人所有之賽鴿釋放。
二、彭勝銘明知柴棺龜、食蛇龜均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管之
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非於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前,不
得獵捕,仍於104 年1 月至11月間,在新竹縣鳳山溪、新埔
鎮照門、橫山、關西老爺高爾夫球場等地之溪流,放置捕捉
之陷阱於溪流內,再每日巡視有無烏龜進入陷阱,以此方式
接續捕捉獲得柴棺龜90餘隻、食蛇龜1 隻,
嗣攜往趙榮盛、
陳雪珍位於新竹縣○○鎮○○路○段○○○ 巷○○○ ○○ 號○ 號
房之租屋處;趙榮盛、陳雪珍明知彭勝銘
上揭委其飼養之烏
龜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非於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前,不得
騷擾,竟僅為代彭勝銘飼養,
而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
,共同基於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
接續犯意,接續於104 年
1 月至11月間,將上述烏龜飼養於趙榮盛、陳雪珍上開租屋
處之狹小浴室內,使其均無法在棲息環境中自然生長而騷擾
之。
三、朱安雄(已歿)於103 年10月間,在新竹縣○○鄉○○路○○
○ 號處,將其自不明來源處取得之牛樟21塊(重量共計189
公斤,材積共計0.172 立方公尺,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
2 萬4,084 元)交付予彭勝銘,彭勝銘明知朱安雄所交付之
牛樟,係來路不明,顯可疑為國有林班地內盜伐所得之贓物
,且牛樟可供培育牛樟芝,極具經濟價值,竟仍基於收受森
林主產物牛樟木之犯意而收取之,並將該等牛樟放置於其位
於新竹縣○○鎮○○路○○巷○ 號旁之工寮,並放入置物箱中
且固定時間以水澆灌使其保持濕潤,嗣為警於104 年11月9
日下午3 時40分,在上揭工寮處查獲上開牛樟。
四、趙榮盛明知柴棺龜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管之第二級保育
類野生動物,非於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前,不得獵捕,仍
於104 年8 月間,在新竹縣新埔鎮高鐵橋下排水溝,捕捉得
柴棺龜3 、4 隻,並將之攜回上開其與陳雪珍位於新埔鎮之
租屋處飼養。後於104 年11月9 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上址
為警一併查獲其為彭勝銘飼養之柴棺龜100隻、食蛇龜1隻。
五、案經徐秋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
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彭勝銘、趙榮盛、陳雪珍所犯本件之罪,均係死刑、
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3
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3 人
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3 人及被告趙榮盛之辯護
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勝銘、趙榮盛、陳雪珍於警詢、
偵查、本院
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
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3571號卷【下稱3571號偵卷】第8 至
10頁、第76至79頁、第109 至110 頁、第119 至120 頁,10
4 年度偵字第11495 號卷【下稱11495 號偵卷】第7 至15頁
、第19至30頁、第33至61頁、第102 至104 頁、第148 至15
0 頁、第151 至153 頁、第154 至155 頁、第160 頁,本院
105 年度聲羈字第48號卷第8 至12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
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至74頁、第84至94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徐秋龍、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淵、汪弘翊、盧金
龍、陳正忠、郭朝成、譚建中、何庚福、謝信朝、蕭平岩、
楊健民、劉炳榮、郭仲育、呂振輝、林義雄、證人陳耀森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新竹林管處技士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3571號偵卷第14至15頁、第16頁、第17至18
頁、第19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第24頁、第25至26
頁、第27頁、第28至29頁、第30頁、第31至32頁、第33至34
頁、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第113 至14頁,104 年度偵
字第11493 號卷【下稱11493 號偵卷】第40至41頁),並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年
3 月30日,新竹縣○○鎮○○路○○○ 巷○ 號
暨所架設之工寮
)、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104 年11月9 日,新竹縣○○鎮○○路
○ 段○○○ 巷○○○ ○○ 號○ 號房)、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4 年11
月9 日,新竹縣○○鎮○○里○○路○○○ 巷○ 號旁工寮)、
現場照片及證物照片、渣打銀行103 年12月10日渣打商銀
SCBCL 字第103102082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與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彭勝銘至提款機提領款項
過程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
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
鑑定書、新竹林管處出具之
被害告訴書、被害林木照片、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新竹林管處105 年3 月10日竹
政字第1052210904號函暨所附調查表在卷
可稽(見3571號偵
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第48至50頁、第51至56頁,11
495 號偵卷第70至74頁、第76頁、第106 至111 頁、第138
至141 頁,11493 號偵卷第51至56頁、第58頁、第97至111
頁、第115 至116 頁),並有鴿網1 個、鴿袋2 個、柴棺龜
100 隻、食蛇龜1 隻(已發還新竹縣政府農業處森保科,見
11495 號偵卷第76頁)、牛樟21塊(重量共計189 公斤、材
積共計0.172 平方公尺,已發還新竹林管處,見11493 號偵
卷第58頁)扣案
可憑,足認被告3 人上揭任意性之
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均
堪採信。總此,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3
人之
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
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論罪: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
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
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
判
例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
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
,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
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
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查鴿主
為讓賽鴿參加比賽,莫不投資許多金錢加以照顧及訓練,被
告彭勝銘利用鴿主對賽鴿呵護備至及害怕如失去賽鴿,將受
有不小損失之心理,先下手竊取賽鴿得手後,再撥打電話向
如附表一至八所示各被害人稱:若要領回鴿子,須支付贖款
並匯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如不匯款,即不將賽鴿放回等語
,使上開被害人均理解其意為如不依指示交付贖款,賽鴿將
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
乃依指示將贖金匯款予被告彭勝銘。
準此,被告彭勝銘就事實欄一之行為,均該當恐嚇取財之要
件,
殆無疑義。是核被告彭勝銘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
罪。又被告彭勝銘於鴿子遭捕鴿網欄截捕抓後,將之取下而
破壞鴿主
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始為
竊盜之行為,是被告分別破壞鴿主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
己之持有支配關係,其於附表一至八所示不同時間(即103
年11月6 日、103 年11月7 日、103 年11月10日、103 年11
月17日、103 年11月18日、103 年11月19日、104 年11月21
日及103 年12月5 日等8 天)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賽鴿,自應
論以8 罪,惟其分別於同一時、地即分別如附表一至八所示
之同一竊盜時間,以一次架設捕鴿網同時竊盜取得如附表一
至八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賽鴿而觸犯同種類之罪名,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以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竊鴿後,另以一恫嚇匯款
行
為犯恐嚇取財罪,
彼此間並無因果歷程延續之一行為可言,
則被告彭勝銘所犯上開竊盜8 罪與恐嚇取財14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⒉就事實欄二、四部分:按所謂「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
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而所謂「
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
為、「虐待」係指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
害野生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3 條第1 項第12、10、1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柴
棺龜、食蛇龜係屬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國立屏東
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 紙
在卷可稽,自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所
稱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至今尚無有關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
之相關公告,是柴棺龜、食蛇龜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甚
明。被告趙榮盛、陳雪珍擅將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的保育
類野生動物柴棺龜、食蛇龜豢養在其住處浴室,限制烏龜之
活動自由,以此違反自然保育的方式飼養保育類野生動物,
尚難認係暴力、不當使用藥物或相當之方法使野生動物無法
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僅屬干擾柴棺龜、食蛇龜正常生
活環境之騷擾行為,
公訴意旨認被告趙榮盛、陳雪珍就事實
欄二部分之行為應論以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容有誤會,
惟「虐待」及「騷擾」為同一法條規定之不同行為
態樣,爰
不予
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趙榮盛、陳雪珍就事實欄二所
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而應依同法第42條
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彭勝銘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而應依同
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
趙榮盛就事實欄四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
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
法獵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其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
行為,為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就事實欄三部分: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
、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
搬運、
寄藏、收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依刑
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
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
。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
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
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04 年5 月6 日經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0400052231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8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
、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修正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
未遂犯罰之。」;又刑法第349 條亦
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條
文內容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贓
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
349 條規定處斷對被告彭勝銘較為有利。是核被告彭勝銘就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森林主產物
贓物罪。
㈡累犯:被告彭勝銘前於99年2 月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99年3 月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5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彭勝銘於99年5 月28日入監執行,後
於100 年2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趙榮盛前於103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等情,各有被告彭勝銘、趙榮盛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被告彭勝銘、趙榮盛2 人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彭勝銘於事實欄一
部分,其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明知賽鴿為鴿主辛苦培訓養
成,仍竊取賽鴿後,取得賽鴿或鴿主資料,以電話恐嚇鴿主
取得贖金,其行為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而賽鴿為鴿主
飼養之寵物或為競賽之飛禽,如不慎落陷鴿網中,常受有斷
翼傷害致競賽能力降低,價值亦隨之銳減,對於被害鴿主亦
造成重大損害,其所為嚴重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顯見其法治
觀念偏差;於事實欄三部分,其收受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材贓
物數量非少、其所為增加
司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助長犯
罪,更對森林保育、自然生態及國家財產造成危害,亦值非
難。又被告彭勝銘、趙榮盛、陳雪珍就事實欄二、四部分,
被告3 人無視於國家保育野生動物及維護生物多樣性之規範
,率爾獵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柴棺龜及食蛇龜,增加保
育類野生動物滅絕之危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
犯
後均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扣案之柴棺龜、食
蛇龜均業已野放,兼衡以被告彭勝銘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趙榮盛職業為工,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陳雪珍無業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
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
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次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依第38條之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
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
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
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
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
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
額」替代之。
⒉經查,被告彭勝銘為附表一至八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賽鴿,
均由各該被害人領回,
業據各該被害人供明在卷,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鴿袋2 個
及鴿網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宣告沒收。又被告為附表一至八所示恐嚇取財犯行
所得之犯罪所得,均未發還被害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
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
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
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
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
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
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
附此敘明。又扣
案之牛樟21塊、柴棺龜100 隻、食蛇龜1 隻均已分別發還予
新竹縣政府農業處森保科、新竹林管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在卷
可按(見11493 號偵卷第58頁、11495 號偵卷
第76頁),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2 條第2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
第1 款、第42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1 項、修正前森林法第
50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0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遭竊時間 │失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所犯法條 │ 沒收欄 │備 註│
│ │ │ │鴿數│ │(新臺幣)│ │ │(含追徵)│ │
├──┼───┼──────┼──┼──────┼────┼────┼─────┼─────┼────┤
│ 1 │林子淵│103 年11 月6│3隻 │103 年11 月7│1 萬20元│楊詔鈞之│刑法第320 │未扣案之犯│
起訴書附│
│ │ │日某時許 │ │日下午1 時13│ │渣打銀行│條第1 項、│罪所得新臺│表編號1 │
│ │ │ │ │分許 │ │新豐分行│第346 條第│幣壹萬貳拾│ │
│ │ │ │ │ │ │00000000│1項 │元沒收,於│ │
│ │ │ │ │ │ │902874號│ │全部或一部│ │
│ │ │ │ │ │ │帳戶 │ │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遭竊時間 │失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所犯法條 │ 沒收欄 │備 註│
│ │ │ │鴿數│ │(新臺幣)│ │ │(含追徵)│ │
├──┼───┼──────┼──┼──────┼────┼────┼─────┼─────┼────┤
│ 1 │汪弘翊│103 年11月7 │1隻 │103 年11 月7│1 萬 │楊詔鈞之│刑法第320 │未扣案之犯│起訴書附│
│ │ │日上午7 時至│ │日下午1 時25│2,000元 │渣打銀行│條第1 項、│罪所得新臺│表編號2 │
│ │ │12時間之某時│ │分許 │ │新豐分行│第346 條第│幣壹萬貳仟│ │
│ │ │ │ │ │ │00000000│1項 │元沒收,於│ │
│ │ │ │ │ │ │902874號│ │全部或一部│ │
│ │ │ │ │ │ │帳戶 │ │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
│ 2 │盧金龍│103 年11月7 │1隻 │103 年11 月7│5,050元 │楊詔鈞之│刑法第320 │未扣案之犯│起訴書附│
│ │ │日上午某時 │ │日下午2 時3 │ │渣打銀行│條第1 項、│罪所得新臺│表編號3 │
│ │ │ │ │分許 │ │新豐分行│第346 條第│幣伍仟伍拾│ │
│ │ │ │ │ │ │00000000│1項 │元沒收,於│ │
│ │ │ │ │ │ │902874號│ │全部或一部│ │
│ │ │ │ │ │ │帳戶 │ │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遭竊時間 │失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所犯法條 │ 沒收欄 │備 註│
│ │ │ │鴿數│ │(新臺幣)│ │ │(含追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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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正忠│103 年11月10│7隻 │103 年11 月1│2 萬 │楊詔鈞之│刑法第320 │未扣案之犯│起訴書附│
│ │ │日上午某時許│ │0 日下午2 時│1,100 元│渣打銀行│條第1 項、│罪所得新臺│表編號4 │
│ │ │ │ │6分許 │ │新豐分行│第346 條第│幣貳萬壹仟│ │
│ │ │ │ │ │ │00000000│1項 │壹佰元沒收│ │
│ │ │ │ │ │ │902874號│ │,於全部或│ │
│ │ │ │ │ │ │帳戶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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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朝成│103 年11月10│1隻 │103 年11 月1│5,030元 │楊詔鈞之│刑法第320 │未扣案之犯│起訴書附│
│ │ │日晚間8 時前│ │0 日晚上9 時│ │渣打銀行│條第1 項、│罪所得新臺│表編號5 │
│ │ │之某時許 │ │44分許 │ │新豐分行│第346 條第│幣伍仟參拾│ │
│ │ │ │ │ │ │00000000│1項 │元沒收,於│ │
│ │ │ │ │ │ │902874號│ │全部或一部│ │
│ │ │ │ │ │ │帳戶 │ │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
附表四:
┌──┬───┬──────┬──┬──────┬────┬────┬─────┬─────┬────┐
│編號│被害人│遭竊時間 │失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所犯法條 │ 沒收欄 │備 註│
│ │ │ │鴿數│ │(新臺幣)│ │ │(含追徵)│ │
├──┼───┼──────┼──┼──────┼────┼────┼─────┼─────┼────┤
│ 1 │譚建中│103 年11月17│1隻 │103 年11月17│2,500元 │楊詔鈞之│刑法第320 │未扣案之犯│起訴書附│
│ │ │日上午11時前│ │日中午12時57│ │渣打銀行│條第1 項、│罪所得新臺│表編號6 │
│ │ │之某時許 │ │分許 │ │新豐分行│第346 條第│幣貳仟伍佰│ │
│ │ │ │ │ │ │00000000│1項 │元沒收,於│ │
│ │ │ │ │ │ │902874號│ │全部或一部│ │
│ │ │ │ │ │ │帳戶 │ │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
│ 2 │謝信朝│103 年11月17│1隻 │103 年11月18│5,020元 │楊詔鈞之│刑法第320 │未扣案之犯│起訴書附│
│ │ │日下午4 時前│ │日晚間11時44│ │渣打銀行│條第1 項、│罪所得新臺│表編號8 │
│ │ │某時許 │ │分許 │ │新豐分行│第346 條第│幣伍仟貳拾│ │
│ │ │ │ │ │ │00000000│1項 │元沒收,於│ │
│ │ │ │ │ │ │902874號│ │全部或一部│ │
│ │ │ │ │ │ │帳戶 │ │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
附表五:
┌──┬───┬──────┬──┬──────┬────┬────┬─────┬─────┬────┐
│編號│被害人│遭竊時間 │失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所犯法條 │ 沒收欄 │備 註│
│ │ │ │鴿數│ │(新臺幣)│ │ │(含追徵)│ │
├──┼───┼──────┼──┼──────┼────┼────┼─────┼─────┼────┤
│ 1 │何庚福│103 年11月18│1隻 │103 年11月18│6,010 元│楊詔鈞之│刑法第320 │未扣案之犯│起訴書附│
│ │ │日上午7 時40│ │日晚間7 時40│ │渣打銀行│條第1 項、│罪所得新臺│表編號7 │
│ │ │分至晚上6 時│ │分許 │ │新豐分行│第346 條第│幣陸仟拾元│ │
│ │ │間之某時許 │ │ │ │00000000│1項 │沒收,於全│ │
│ │ │ │ │ │ │902874號│ │部或一部不│ │
│ │ │ │ │ │ │帳戶 │ │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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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
│編號│被害人│遭竊時間 │失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所犯法條 │ 沒收欄 │備 註│
│ │ │ │鴿數│ │(新臺幣)│ │ │(含追徵)│ │
├──┼───┼──────┼──┼──────┼────┼────┼─────┼─────┼────┤
│ 1 │蕭平岩│103 年11月19│1隻 │103 年11月19│6,030元 │楊詔鈞之│刑法第320 │未扣案之犯│起訴書附│
│ │ │日上午7 時至│ │日晚間8 時40│ │渣打銀行│條第1 項、│罪所得新臺│表編號9 │
│ │ │晚間7 時間之│ │分許 │ │新豐分行│第346 條第│幣陸仟參拾│ │
│ │ │某時許 │ │ │ │00000000│1項 │元沒收,於│ │
│ │ │ │ │ │ │902874號│ │全部或一部│ │
│ │ │ │ │ │ │帳戶 │ │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
附表七:
┌──┬───┬──────┬──┬──────┬────┬────┬─────┬─────┬────┐
│編號│被害人│遭竊時間 │失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所犯法條 │ 沒收欄 │備 註│
│ │ │ │鴿數│ │(新臺幣)│ │ │(含追徵)│ │
├──┼───┼──────┼──┼──────┼────┼────┼─────┼─────┼────┤
│ 1 │楊健民│103 年11月21│3隻 │103 年11月21│8,010元 │楊詔鈞之│刑法第320 │未扣案之犯│起訴書附│
│ │ │日中午12時前│ │日中午12時25│ │渣打銀行│條第1 項、│罪所得新臺│表編號10│
│ │ │之某時許 │ │分許 │ │新豐分行│第346 條第│幣捌仟壹拾│ │
│ │ │ │ │ │ │00000000│1項 │元沒收,於│ │
│ │ │ │ │ │ │902874號│ │全部或一部│ │
│ │ │ │ │ │ │帳戶 │ │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
│ 2 │徐秋龍│103 年11月21│1隻 │103 年11月21│1 萬30元│楊詔鈞之│刑法第320 │未扣案之犯│起訴書附│
│ │ │日上午11時前│ │日中午12時33│ │渣打銀行│條第1 項、│罪所得新臺│表編號11│
│ │ │某時許 │ │分許 │ │新豐分行│第346 條第│幣壹萬參拾│ │
│ │ │ │ │ │ │00000000│1項 │元沒收,於│ │
│ │ │ │ │ │ │902874號│ │全部或一部│ │
│ │ │ │ │ │ │帳戶 │ │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
│ 3 │劉炳榮│103 年11月21│1隻 │103 年11月21│1萬元 │楊詔鈞之│刑法第320 │未扣案之犯│起訴書附│
│ │ │日中午12時前│ │日下午1 時34│ │渣打銀行│條第1 項、│罪所得新臺│表編號12│
│ │ │某時許 │ │分許 │ │新豐分行│第346 條第│幣壹萬元沒│ │
│ │ │ │ │ │ │00000000│1項 │收,於全部│ │
│ │ │ │ │ │ │902874號│ │或一部不能│ │
│ │ │ │ │ │ │帳戶 │ │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
│ 4 │郭仲育│103 年11月21│2隻 │103 年11月21│8,000元 │楊詔鈞之│刑法第320 │未扣案之犯│起訴書附│
│ │ │日下午1 時前│ │日下午2 時20│ │渣打銀行│條第1 項、│罪所得新臺│表編號13│
│ │ │某時許 │ │分許 │ │新豐分行│第346 條第│幣捌仟元沒│ │
│ │ │ │ │ │ │00000000│1項 │收,於全部│ │
│ │ │ │ │ │ │902874號│ │或一部不能│ │
│ │ │ │ │ │ │帳戶 │ │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
附表八:
┌──┬───┬──────┬──┬──────┬────┬────┬─────┬─────┬────┐
│編號│被害人│遭竊時間 │失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所犯法條 │ 沒收欄 │備 註│
│ │ │ │鴿數│ │(新臺幣)│ │ │(含追徵)│ │
├──┼───┼──────┼──┼──────┼────┼────┼─────┼─────┼────┤
│ 1 │呂振輝│103 年12月5 │3隻 │103 年12月5 │1 萬 │楊詔鈞之│刑法第320 │未扣案之犯│起訴書附│
│ │ │日中午前之某│ │日下午1 時15│5,000元 │渣打銀行│條第1 項、│罪所得新臺│表編號14│
│ │ │時許 │ │分許 │ │新豐分行│第346 條第│幣壹萬伍仟│ │
│ │ │ │ │ │ │00000000│1項 │元沒收,於│ │
│ │ │ │ │ │ │902874號│ │全部或一部│ │
│ │ │ │ │ │ │帳戶 │ │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