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80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戴志敏係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光明能源有限
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等車輛運送瓦斯鋼瓶等貨品及收款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13時3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
載運瓦斯鋼瓶送貨,沿新竹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新竹市○○街○○○路○○號誌,但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
,左轉進入復興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未設行車管制
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日光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行人汪成康由北向南沿行人穿越道穿
越復興路,戴志敏不及煞車閃避,因而撞擊汪成康,致汪成
康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瀰
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多處顱骨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
往南門綜合醫院急救,於104年11月30日18時9分因
上揭傷害
及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戴志敏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
承認其為肇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汪成康之女汪佩筠、汪麗中訴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
訊據被告戴志敏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傅佳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
告訴人汪麗中、汪珮筠於偵訊中之指訴附卷
可憑,復有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相片19張、監視器翻拍
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1張、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
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0紙、現場
前揭路口附近文昌街15號前監視器影像1片在卷
可稽,足認
被告所為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
二、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案發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行經行
人穿越道,理應知悉及遵守上開規定,且被告駕車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小心通過,並讓行
人優先通行,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氣晴、有日光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衡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正步行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被
害人汪成康,貿然左轉,車頭直接撞擊被害人,肇致本件事
故,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辭過失之
責。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急性
硬腦膜下血腫及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多處顱骨及顏面骨
骨折等傷勢,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有前開相驗屍體
證明書
在卷可稽,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上開死亡結
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
被害人死亡等節,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參照)。被告戴志
敏為「光明能源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運送貨
物及收款為業
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且有肇事
現場貨車照片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
駛貨車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應堪認
定。被告從事駕駛業務,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
人即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相字第820號卷第28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
審酌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擔任貨車駕駛
,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
注意,提高警覺,且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禮讓行人之交通規則
,本件車禍係發生在行人穿越道上,汽車駕駛人車行於此本
即應提高注意行人動態,本件事故係完全肇因於被告之嚴重
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難
以承受之傷痛,其雖有意願賠償,惟因金額亦無法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
和解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