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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1號 、第 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光明曾⑴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 2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因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 360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 7月、4月、4月、7月、7月、拘役15日,並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2年確定。上開⑴、⑵案 件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 8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⑶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 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 二、石光明仍不知悛悔戒慎,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為後述犯行: ㈠、其於 104年10月4日8、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 大潤發購物中心忠孝店」附設停車場內,見黃惠玲所有、交 由洪華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 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以自備鑰匙 1支(未扣案)開 啟車門、入內啟動電門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 ㈡、又於104年10月11日6時33分許,駕駛甫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此部分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 公訴),行經大英營造有限公司位在新竹縣○○鄉○○路○ ○段之「綠園墅」建案工地外,見該工地辦公室後門未上鎖 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開啟門鎖步行進入該辦公室, 徒手竊取汽油高壓沖洗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綠光雷射水平儀 1臺(價值約4萬元)、Bosch廠牌混凝 土電鉆 1臺(價值約4,000元)、HITACH廠牌木材圓鉅機1臺 (價值約 2,000元)、充電起子機1組(價值約2,000元), 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逃離現場,並將竊得機具 以5,000元之代價售予不詳資源回收業者,得款花用殆盡。 洪華憶、大英營造有限公司前任工地主任曹重興發覺遭竊 先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4年10月1 6 日12時許,在新竹市○○街○○號旁空地尋獲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洪華憶),而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洪華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大英營造有限公司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石光明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石光明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華憶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許金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曹重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 ㈦、承辦警員羅斯綿所製作之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石光明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 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㈢、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普通竊盜 2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其正 值盛年,復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守法自制正道取財,竟復任 意竊取告訴人洪華憶管領之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大英營造有 限公司所有之機具,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參 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罪手段、所 竊自用小客車於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其生活狀況、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被告石光明所有供事實欄二㈠所示普通竊盜犯行所用之 鑰匙 1支,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明在卷( 105年度偵字第171號卷第4頁),復無證 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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