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1號
、第 34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光明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光明曾⑴因
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 2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⑵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因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 360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 7月、4月、4月、7月、7月、
拘役15日,並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2年確定。上開⑴、⑵案
件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0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 8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⑶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
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
二、
詎石光明仍不知悛悔戒慎,復分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為後述
犯行:
㈠、其於 104年10月4日8、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
大潤發購物中心忠孝店」附設停車場內,見黃惠玲所有、交
由洪華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
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以自備鑰匙 1支(未
扣案)開
啟車門、入內啟動電門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
㈡、又於104年10月11日6時33分許,駕駛甫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此部分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
另案提起
公訴),行經大英營造有限公司位在新竹縣○○鄉○○路○
○段之「綠園墅」建案工地外,見該工地辦公室後門未上鎖
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開啟門鎖步行進入該辦公室,
徒手竊取汽油高壓沖洗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綠光雷射水平儀 1臺(價值約4萬元)、Bosch廠牌混凝
土電鉆 1臺(價值約4,000元)、HITACH廠牌木材圓鉅機1臺
(價值約 2,000元)、充電起子機1組(價值約2,000元),
得手後
旋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逃離現場,並將竊得機具
以5,000元之代價售予不詳資源回收業者,得款花用殆盡。
嗣洪華憶、大英營造有限公司前任工地主任曹重興發覺遭竊
乃先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4年10月1
6 日12時許,在新竹市○○街○○號旁空地尋獲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洪華憶),而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洪華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大英營造有限公司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石光明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石光明之
自白。
㈡、
告訴人洪華憶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
證人許金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曹重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
㈦、承辦警員羅斯綿所製作之報告1份。
三、論罪
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石光明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
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
予
以分別論罪、
併合處罰之。
㈢、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
足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普通竊盜 2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
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其正
值盛年,復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守法自制正道取財,竟復任
意竊取
告訴人洪華憶管領之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大英營造有
限公司所有之機具,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犯罪動機與目
的,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參
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罪手段、所
竊自用小客車於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
暨其生活狀況、
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被告石光明所有供事實欄二㈠所示普通竊盜犯行所用之
鑰匙 1支,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明在卷( 105年度偵字第171號卷第4頁),復無證
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