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龍
范家銘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5876號、105 年度偵字第2662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
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鍾添龍犯收受
贓物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石光派出所104年5月22日調查筆錄(11時25分製作)中偽造
之「鍾添富」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
沒收之。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104年5月22日調查筆錄
(11時25分製作)中偽造之「鍾添富」署名壹枚、指印壹枚
,均沒收之。
范家銘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鍾添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8 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於98年9 月
25日入監,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9 月24日;范家銘曾因
施用毒品、竊盜、贓物、恐嚇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再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聲字第302 、303 號
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
,
嗣於102 年1 月23日
假釋出獄,所餘期間交付
保護管束,
甫於103 年4 月2 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
等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
犯行:
(一)鍾添龍明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該車車主為裕樺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人為陳縣芳,於10
4 年4 月29日在新竹縣○○鄉○○路○ 段某處失竊),竟
基於收受贓物犯意,於104 年5 月21日晚間某時許,偕同
不知情之范家銘,在新竹縣○○鎮○○里○○路萬善祠前
廣場,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范家銘,運
至新竹縣○○鎮○○里○ 鄰○○道路,因故遂停放於該處
。
(二)范家銘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5 月20日上午某時
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三元宮前,以自備鑰匙,
下手竊取彭菊登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後供作代步之用,
嗣後停放於新竹縣○○鎮○○里○○路
萬善祠前廣場。
(三)范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5 月21日18時至23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上林里關西衛生室斜對面處,以自
備鑰匙,竊取張士宏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後停放於新竹縣○○鎮○○里○
○路萬善祠前廣場。
(四)鍾添龍、范家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5 月
21日2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 號前,由鍾
添龍目搜選定後,范家銘以自備鑰匙,下手竊取金得府所
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逞後供作代步之用,共
同返回鍾添龍住處。
(五)鍾添龍、范家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5 月
22日凌晨某時許,由鍾添龍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搭載范家銘,前往新竹縣○○鎮○○里○ 鄰○
○道路,共同徒手竊取邱金鑑所有中農牌耕耘機1 台得手
,並以車號0000-00 號
搬運至新竹縣○○鎮○○里○○路
萬善祠前廣場放藏放。經警循線調查,於104 年5 月22日
0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里○ 鄰○○道路,查獲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復於104 年5 月22日10時30
分許,在新竹縣○○鎮○○里○○路○○○○○○○○○
號○○○○○○○ 號自用小貨車、中農牌耕耘機及鑰匙1 支、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等
物,當場
逮捕鍾添龍,始查悉上情。
(六)鍾添龍因前揭犯嫌經警查獲,為圖規避刑責,竟向警謊稱
其為「鍾添富」( 鍾添龍之胞弟) ,冒用鍾添富名義應訊
,於104 年5 月22日11時33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石光派出所,於調查筆錄上偽造「鍾添富」署名1
枚、指印1 枚。
嗣經警識破,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