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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34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龍       范家銘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5876號、105 年度偵字第26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 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鍾添龍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石光派出所104年5月22日調查筆錄(11時25分製作)中偽造 之「鍾添富」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104年5月22日調查筆錄 (11時25分製作)中偽造之「鍾添富」署名壹枚、指印壹枚 ,均沒收之。 范家銘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鍾添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於98年9 月 25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9 月24日;范家銘曾因 施用毒品、竊盜、贓物、恐嚇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再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聲字第302 、303 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 ,嗣於102 年1 月23日假釋出獄,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甫於103 年4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 等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一)鍾添龍明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該車車主為裕樺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人為陳縣芳,於10 4 年4 月29日在新竹縣○○鄉○○路○ 段某處失竊),竟 基於收受贓物犯意,於104 年5 月21日晚間某時許,偕同 不知情之范家銘,在新竹縣○○鎮○○里○○路萬善祠前 廣場,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范家銘,運 至新竹縣○○鎮○○里○ 鄰○○道路,因故遂停放於該處 。 (二)范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5 月20日上午某時 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三元宮前,以自備鑰匙, 下手竊取彭菊登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後供作代步之用,嗣後停放於新竹縣○○鎮○○里○○路 萬善祠前廣場。 (三)范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5 月21日18時至23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上林里關西衛生室斜對面處,以自 備鑰匙,竊取張士宏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後停放於新竹縣○○鎮○○里○ ○路萬善祠前廣場。 (四)鍾添龍、范家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5 月 21日2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 號前,由鍾 添龍目搜選定後,范家銘以自備鑰匙,下手竊取金得府所 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逞後供作代步之用,共 同返回鍾添龍住處。 (五)鍾添龍、范家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5 月 22日凌晨某時許,由鍾添龍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搭載范家銘,前往新竹縣○○鎮○○里○ 鄰○ ○道路,共同徒手竊取邱金鑑所有中農牌耕耘機1 台得手 ,並以車號0000-00 號搬運至新竹縣○○鎮○○里○○路 萬善祠前廣場放藏放。經警循線調查,於104 年5 月22日 0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里○ 鄰○○道路,查獲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復於104 年5 月22日10時30 分許,在新竹縣○○鎮○○里○○路○○○○○○○○○ 號○○○○○○○ 號自用小貨車、中農牌耕耘機及鑰匙1 支、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等 物,當場逮捕鍾添龍,始查悉上情。 (六)鍾添龍因前揭犯嫌經警查獲,為圖規避刑責,竟向警謊稱 其為「鍾添富」( 鍾添龍之胞弟) ,冒用鍾添富名義應訊 ,於104 年5 月22日11時33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石光派出所,於調查筆錄上偽造「鍾添富」署名1 枚、指印1 枚。嗣經警識破,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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