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德揚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104 年度偵字第
8844號),本院認為不應
適用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莊德揚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凌晨0 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立殯儀館停車場,持經改造可射
擊鋼珠之黑色空氣槍1 支(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 平
方公分)分別射擊
告訴人葉陳仁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號
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車窗玻璃及
告訴人笙財有限公司(
下稱笙財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車窗玻璃,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葉陳仁
及笙財公司。
嗣告訴人葉陳仁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
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陳仁、笙財公司(告訴
代理人張金城)告訴
被告莊德揚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
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
告訴狀各2 紙等在卷
可稽(見本
院審簡卷第24至24頁背面、26至28頁),依照首開說明,此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