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9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振糧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9834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 年3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魏振糧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魏振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桃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 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開2案件後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49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 ㈡、魏振糧仍不知悛悔戒慎,於 102年5月13日至102年6月6日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交付車 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為仟力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交由張美玲管領使用,於 102年5月13日1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 ○○○巷○○○○○號前失竊)無合法證件表彰 權利,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 收受並供己代步使用。警於 102年6月6日23時許,在新竹 縣新豐鄉○○○00鄰00號旁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在車內右 前座踏墊處之飲料瓶口採集可疑之殘留檢體,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認與魏振糧之 DNA-STR型別相符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