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振糧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9834
號)後,
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
年3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魏振糧犯收受贓物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魏振糧曾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桃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
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開2案件後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4932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
參照)。
㈡、
詎魏振糧仍不知悛悔戒慎,於 102年5月13日至102年6月6日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交付車
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為仟力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交由張美玲管領使用,於 102年5月13日1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 ○○○巷○○○○○號前失竊)無合法證件表彰
權利,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予以
收受並供己代步使用。
嗣警於 102年6月6日23時許,在新竹
縣新豐鄉○○○00鄰00號旁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在車內右
前座踏墊處之飲料瓶口採集可疑之殘留檢體,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認與魏振糧之 DNA-STR型別相符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