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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堂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堂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下午 12時39分前某時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堂苡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另被告盜蓋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 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盜蓋 印文之行為,認係另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月3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資金短缺而無法償還欠款,遂以翌峰企業有 限公司、曾惠如之名義,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而行 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翌峰企業有限公司、曾惠如及中華 郵政公司,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有最高法院48 年度臺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51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 判例可資參考。經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之「翌峰企 業有限公司」及「曾惠如」之印文共2枚,均係被告盜用 翌峰企業有限公司及曾惠如之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 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 告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業已滅失,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660號 被 告 張堂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堂苡(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位於新竹市○ ○路0段000號翌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翌峰公司)之員工, 其因曾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向友人賴語璇借款1萬2千元尚 未清償,屢遭催還甚急,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印文之犯意 ,於104年4月14日下午12時39分許,在上開公司內,未經翌 峰公司及會計人員曾惠如同意,盜蓋翌峰公司公司章及曾惠 如印章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虛偽冒用翌峰公司、曾惠如及中華郵 政公司之名義,再將該申請書拍照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予賴 語璇,訛為證明確曾匯還欠款而行使後,復將上開申請書滅 棄,足生損害於翌峰公司、曾惠如及中華郵政公司。 二、案經本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堂苡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賴語璇、曾惠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翌峰公司公司章 蓋印資料、曾惠如印章蓋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堂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嫌。其偽造印 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 偽造私文書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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