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堂苡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堂苡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下午
12時39分前某時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張堂苡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另被告盜蓋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
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盜蓋
印文之行為,認係另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容
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月3日執行完畢
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
明。
㈢、爰
審酌被告因資金短缺而無法償還欠款,遂以翌峰企業有
限公司、曾惠如之名義,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而行
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翌峰企業有限公司、曾惠如及中華
郵政公司,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高
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
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
沒收之列,此有最高法院48
年度臺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51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
判例可資參考。經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之「翌峰企
業有限公司」及「曾惠如」之印文共2枚,均係被告盜用
翌峰企業有限公司及曾惠如之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
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
告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業已滅失,
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660號
被 告 張堂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堂苡(所涉
詐欺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係位於新竹市○
○路0段000號翌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翌峰公司)之員工,
其因曾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向友人賴語璇借款1萬2千元尚
未清償,屢遭催還甚急,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印文之犯意
,於104年4月14日下午12時39分許,在上開公司內,未經翌
峰公司及會計人員曾惠如同意,盜蓋翌峰公司公司章及曾惠
如印章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虛偽冒用翌峰公司、曾惠如及中華郵
政公司之名義,再將該申請書拍照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予賴
語璇,訛為證明確曾匯還欠款而行使後,復將上開申請書滅
棄,足生損害於翌峰公司、曾惠如及中華郵政公司。
二、案經本署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堂苡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賴語璇、曾惠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翌峰公司公司章
蓋印資料、曾惠如印章蓋印資料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堂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嫌。其偽造印
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
偽造私文書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