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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0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紘捷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購買 ,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告 訴人,竟將前揭機車侵占入己而轉賣變現,行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564號 被 告 許紘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號7樓-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紘捷於民國104年1月2日,向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即新竹市○○路○段○○○號1樓 之進財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 定月分12期清償,許紘捷並與仲信公司約明,於清償全部 價金後,始取得該機車所有權,於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該 機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許紘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持有該機車後,於104年2月5日擅將該機車轉賣他人, 將車輛侵占入已,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紘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曾凱義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 、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仲信公司104 年7月17日函被告繳款紀錄、上開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 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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