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嘉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嘉為犯結夥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嘉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以及另
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上午9 時45分前
某時許,由綽號「阿富」及另2 名不詳之人先至位在新竹縣
○○鄉○○路○○號之璟德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廠房(下
稱上開廠房),推開白色側門侵入上開廠房,徒手竊取鐵門
、鋁窗等共計470 斤之白鐵(下稱上開白鐵),而詹嘉為則
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至上午10時39分間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
為「104 年5 月13日11時57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駕駛向不知情之旺來汽車商行負責人蔡文棟承租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前往上開廠房
,待詹嘉為抵達現場後,其等即將上開白鐵一同
搬運至上開
小貨車上,得手後,由詹嘉為駕駛上開小貨車至址設新竹縣
○○鄉○○路○○號之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開回收
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 萬5,040 元,而詹嘉為分
得2,000 元。
嗣經上開廠房管理員張瑞麟發現遭竊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綽號「阿富」及另2 名不詳之人至上開廠
房,竊取鐵門、鋁窗等共計470 斤之白鐵,而伊駕駛上開小
貨車前往上開廠房,待伊抵達現場後,其等即將上開白鐵一
同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再由伊駕駛上開小貨車至上開回收
場變賣,得款1 萬5,040 元,而伊分得2,000 元,惟
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上開白鐵是綽號「阿富
」等人自上開廠房竊得者,如果我知道我就不會參與,綽號
「阿富」的人叫我幫他載東西,他要載一些廢鐵去賣;我只
有於104 年5 月13日當天去過上開廠房側門,但我沒有進入
過廠房;當天我租完車以後,先至我工作的地方以及先前的
租屋處搬我的東西回家,我載上開白鐵至上開回收場的時間
應該是快中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至20頁、第55至56頁
、第59頁、第81頁)。惟查:
一、綽號「阿富」及另2 名不詳之人至上開廠房,竊取鐵門、鋁
窗等共計470 斤之白鐵,而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上開廠
房,待被告抵達現場,其等即將上開白鐵一同搬運至上開小
貨車上,之後由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至上開回收場變賣,得
款1 萬5,040 元,而被告分得2,000 元
等情,
業據證人即旺
來汽車商行負責人蔡文棟、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潘碧雲於警詢
中;證人即上開廠房管理員張瑞麟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周
森煌、姜禮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337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11至23頁、第58至60頁;本院易字卷第36至51頁),
並有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進貨- 總類分類報表、汽車出租
合約書各1 份、照片12張在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25至30頁、
第63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份之事實應
堪認
定。
二、又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至上開回收場變賣上開白鐵之時間係
104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39分許
一節,有統立環保工程有限
公司進貨- 總類分類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
為憑(見偵字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被告雖辯稱
:當天我租完車以後,先至我工作的地方以及先前的租屋處
搬我的東西回家,我載上開白鐵至上開回收場的時間應該是
快中午等語。惟被告承租上開小貨車之起
迄時間為104 年5
月13日上午9 時45分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有汽車出租合約
書1 份附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3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
自承:搬家搬完所需時間大概2 、3 個小時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56頁),參以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進貨- 總類分
類報表上所記載之時間係由過磅機器電腦直接列印,應與實
際時間相符一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果若被告於當日上午9 時45分承租
上開小貨車後,尚先至工作地點以及先前租屋處搬東西,再
至上開廠房載運上開白鐵至上開回收場,則被告至上開回收
場的時間應晚於當日上午10時39分甚久,由此可知,被告應
係承租完上開小貨車後,直接至上開廠房載運上開白鐵至上
開回收場。故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三、再者,證人姜禮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經看過被告在上
開廠房內敲敲打打,好像是拆鋁框之類的東西,當時距離我
大概10公尺,我是先聽到聲音,才探頭去看,被
告發現我看
他,所以躲在柱子後面,神色變得慌張,這點我可以判斷出
來,另外,我在上開廠房外面曾經看過被告3 次,1 次買便
當、1 次買飲料、1 次買速食麵,均是被告從路口往上開廠
房門口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50頁);證人周森煌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字卷第28頁的上開小貨車照片2 張是我
用手機拍攝並交給警察,拍攝的時間為104 年5 月13日上午
11時57分許,因為我工作的時間就是那個時間,當天我看到
上開小貨車倒車停在上開廠房側門前,地上有一些鐵材類的
物品,現場有3 、4 個人,我要倒車停車時,發現上開小貨
車停放在證人姜禮勇的車位上,好像準備要搬那些鐵材上車
,但他們看到我以後有點驚慌,司機趕快跳上車開走,連後
斗門都沒有關,也沒有載東西就跑走,我當時心理覺得奇怪
,其實我車後面還有位子,所以才拍下來,我之前都會停車
在上開廠房附近,他們會盡量閃我,而且每次他們從我前面
過都不讓我看到他們的臉,這不是當天才發生的事情,已經
持續有1 個月的時間,那陣子陸陸續續有人至上開廠房搬東
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42頁),參以被告亦自承:我
於104 年5 月13日有遇到證人周森煌要停車進來,並把上開
小貨車開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則被告除上述載
運白鐵至上開回收場該次有至上開廠房外,亦曾多次至上開
廠房,且每次遇到他人,神色、動作均略顯慌張,顯見被告
知悉上開廠房內之物品屬於他人之物,而上開廠房之所有人
並未同意其等拿取上開廠房內之物品,否則何須有掩飾之動
作,甚且於上開廠房旁尚有停車位子之情況下,一見到證人
周森煌駕駛之遊覽車倒車欲停放在上開廠房旁,而上開小貨
車之後斗門未關上前,即匆匆忙忙將上開小貨車駛離,足認
被告知悉上開白鐵係自上開廠房所竊取,而其具有竊盜之主
觀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上開白鐵係竊取者云云
,洵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
卸責之詞,無
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
積極證據,當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
上竊盜罪。又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
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綽號「阿富」之人及
另2 名不詳之人既係從白色側門侵入上開廠房行竊,且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毀損該白色側門,依前開說明,被告此
部份之犯行,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未合,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顯係誤引,應予更正。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綽號「阿富」之人及另2 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然主文既已有「結
夥」之字樣,不再記載「共同」之字樣。
三、累犯加重
被告前於97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63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10月23日易服
社會勞動改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9頁),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放置在他人廠房內
之物品
乃他人所有,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拿取,竟不思尊重
他人財產權,與其他共犯一同竊取上開白鐵變賣,破壞他人
財產權利圓滿狀態,行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自承國中畢
業,先前在工地工作,現從事回收廢食用油,1 天工資800
元,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妹妹以及女兒,本身離婚,經濟
狀況不好,以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之1 的規定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
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的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次竊盜犯行分得2,000 元,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88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上開犯行分得所有變賣之金額1 萬5,040 元,故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 元。又該2,000 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予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