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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9號                    105年度易字第301號                    106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勲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吳敬堯       王聖涵       劉恩晉       葉少洋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 字第897號、第898號、第1521號、第2433號、第4714號、第4716 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88號、第289號、106年度 偵緝字第1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部分)。又共同犯恐嚇得利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事實欄二部分)。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三部分)。 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部分)。又共同犯非法持有 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事實欄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恩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少洋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吳紀增因壬○○與綽號「小天」之賭場圍事之成年男子( 下稱「小天」)向其催討賭債,遂由其家人商請己○○(綽 號「漢堡」)出面處理此糾紛。己○○於受此請託後,即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先由該成年男子邀約壬 ○○、戊○○於民國103年8月10日17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市 喜來登飯店後方某工地福利社協調還款事宜,於當日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小 天」及「小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至上開工地福 利社後,由壬○○、戊○○進入福利社與己○○商談,於商 談期間,己○○即表示「先把中壢人趕走再說」等語,並與 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由該成年男子取出預先藏放之不詳槍枝(未經鑑定,無從認 定具有殺傷力),朝該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及車門開槍射 擊數發子彈,及數名事先埋伏於附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亦各自取出不詳槍枝(未經鑑定,無從認定具有殺 傷力)對空鳴槍射擊,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 恐嚇壬○○、戊○○、「小天」及其友人,致壬○○等人心 生畏懼並四處逃竄,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 二、緣己○○為正宇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因知達固營造有 限公司將址設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嘉豐七街口之東興 國中建校興建工程工地(以下稱東興國中工地)之龐大棄土 利益交由下包廠商辛○○承包。詎己○○為貪圖該棄土利益 ,竟與丁○○(綽號「堯古」)、葉少洋、乙○○(綽號「 葉問」)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得利之單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 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5月13日14時許,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乙○○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搭載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男子,一同至東興國中工地,由林祺勳向該工地之員 工王新發詢問工地負責人後,己○○等人即進入該工地工務 所內,復由丁○○遞交載有「正宇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丁○ ○(堯古)」之名片給工地福利社之員工癸○○,並向癸○ ○告稱「我們老闆是漢堡」、「我們也有砂石車、挖土機, 為何沒有給在地的做」、「在這邊做事沒有跟我們拜碼頭, 明天要跟我們說明一下」等語,要求癸○○轉知工地主任撥 打名片上電話與其聯絡,致癸○○心生畏懼。 ㈡、於104年5月14日14時30分許,己○○復指示丁○○、葉少洋 、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由丁○○請乙○ ○駕駛上開B車,帶同葉少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 C車),分別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一同至東興國中工地之工務所內後,由葉少洋向工地主任 甲○○恫稱「我們老大是漢堡,他委託我們過來,我們是在 地的,也有在做工程,為什麼你們外地的不先來跟我們打招 呼、拜碼頭,沒講清楚你們就準備停工吧」等語,致甲○○ 心生畏懼。 ㈢、己○○另指示丁○○、葉少洋、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男子,由乙○○、葉少洋分別駕駛上開B車及C車,並 各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一同至東興國中工地 之工務所內後,為下列行為: 1、於 104年5月15日9時至10時許,由葉少洋向工地主任甲○○ 恫稱「叫你們老闆跟我老闆談你們都不當一回事,再繼續做 你們就知道意思了」等語,致甲○○心生畏懼。 2、於同日11時25分許,由葉少洋向辛○○恫稱「反正我們老闆 交代,如果沒有講好的話,你們不要做了啦」、「已經來了 這麼多次了,你們都不處理,我看你們做到今天12點就好了 ,如果再做我就不好意思了,不要讓我為難」、「你就看你 有沒有車」等語,致辛○○心生畏懼。 ㈣、於104年5月15日14時許,己○○又指示丁○○及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接續上開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由己○○駕駛上開 A車搭載丁○○及數名不詳男子, 一同至東興國中工地,欲繼續恐嚇甲○○及辛○○等人,然 因辛○○之員工王新方已報警處理,於己○○等人於尚未進 入該工地工務所即遇據報前往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警員, 己○○即向警員告稱「事情不是你想的那樣」等語後,即 駕車離去,致未獲得任何利益而未遂。 三、緣林宛妮(綽號「貝貝」)前受己○○僱用擔任新竹縣竹北 市○○路與莊敬五街交岔路口之豐邑建設工地福利社員工。 林宛妮於 103年11月18日中午某時許,受豐邑建設工地之工 地主任庚○○、承包商許銘城及丙○○之邀約前往聚餐飲酒 。於用餐完畢後,林宛妮與庚○○ 2人即至新竹縣○○鎮○ ○路 ○段○○號之千里福汽車旅館內休息。嗣因林宛妮與庚○ ○之上開情事流傳於豐邑建設工地,造成林宛妮不其擾而 自覺名譽受損,而於104年3月13日向己○○表示離職之意, 己○○聽聞此事後,詎己○○為藉此事獲取利益,竟與劉恩 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己○○先命林宛妮邀約庚○○見面,並與劉恩晉(綽號「阿 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庚○○依約於104年3月 13日17時許至豐邑建設工地福利社後,由己○○及劉恩晉向 庚○○質問關於上開情事外洩之問題,而己○○並對於許銘 城之處理態度深感不滿,遂要求庚○○聯絡許銘城及丙○○ 到場,並命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管制該福利社人員 出入。庚○○見對方人多勢眾而心生畏懼,被迫以公事為由 撥打電話誘騙丙○○至該福利社,而此方式妨害庚○○自由 離開該福利社及自由對外通訊之權利。而丙○○於同日18時 許抵達該福利社後,劉恩晉誤認丙○○為許銘城,即與前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男子3至4人共同毆打丙○○,造成丙 ○○頭部受傷流血(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己○○ 發現遭毆打之人並非許銘城後,再次要求庚○○聯絡許銘城 到場,然庚○○於電話中透露丙○○已遭人毆打之事,許銘 城因而拒絕到場,劉恩晉因而認為庚○○故意讓許銘城產生 警覺而心生不滿,遂毆打庚○○巴掌(庚○○受傷部分未據 告訴),己○○則要求庚○○取出國民身分證供其抄寫個人 資料,庚○○因自身及丙○○均遭毆打,且見丙○○受傷不 輕而不敢不從。 ㈡、己○○及劉恩晉另透過林合謙邀約庚○○至該福利社處理上 開糾紛,庚○○與林合謙於104年3月18日13時至14時許, 依約前往該已遭己○○等人控制之福利社後,己○○及劉恩 晉即當場要求庚○○依照其意思撰寫有與林宛妮發生猥褻及 性交行為,及許銘城及丙○○亦涉入其中等情自白書內容 ,己○○並要求庚○○朗誦該自白書內容供其錄音後始讓庚 ○○離開。 ㈢、己○○與劉恩晉以上開自白書為藉口,要求庚○○提出和解 方案,而於104年5月14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 麥當勞速食店內,因己○○等人拒絕庚○○提出以新臺幣( 下同)12萬元為和解之方案後,劉恩晉逕從庚○○處取走行 動電話而取得庚○○之親屬聯絡方式,欲要求庚○○之親屬 出面處理而遂行取財目的。庚○○復依劉恩晉之要求駕駛其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客車搭載林宛妮及其友人 宋○汝(00年 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等人一同前往新竹縣 竹北市○○○路○0段000號之風尚人文咖啡館續談和解事宜 。於劉恩晉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至4人抵達該咖 啡館後,先將庚○○圍住並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拿 取庚○○之國民身分證影印,並對庚○○恫稱「你對貝貝犯 的罪刑期是3年到7年,1天2,000元,我叫人算算總共多少錢 」等語,並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旁附和稱 160多萬 元,劉恩晉續稱「花些錢換你的自由」等語,庚○○當場表 示無法負荷,劉恩晉即要求庚○○聯絡家人出面處理,庚○ ○於以電話聯絡家人時,趁機請家人報警處理。嗣員警據報 前往該咖啡館處理,因庚○○與林宛妮說法互異,遂要求雙 方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內說明,而己○ ○及劉恩晉則聯絡20名至3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六 家派出所助勢,於其等及庚○○之家人陳聰元、彭秀英、王 雅亭、王宏書、陳桂香等人陸續抵達六家派出所後,劉恩晉 即向庚○○之前揭家人出示該自白書,聲稱庚○○已自白對 林宛妮為妨害性自主犯行等語,並向庚○○之家人稱庚○○ 應賠償 100多萬元等語,欲迫使庚○○及其家人支付金錢。 而王宏書見六家派出所外聚集人群而不讓其等離去,又見劉 恩晉要求賠償金之態度強硬,遂自行出面與劉恩晉商談,請 求劉恩晉寬限數日讓其了解案發經過後,願代庚○○處理與 此糾紛,劉恩晉見王宏書有意出面處理並支付賠償金,始同 意讓王宏書帶同庚○○及前揭家人離去,並向王宏書表示六 家派出所外之不詳男子已破壞庚○○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等語 ,而己○○亦進入六家派出所大聲喝斥及謾罵以示威,王宏 書見狀為免發生事端而立即離開六家派出所。嗣王宏書委託 友人出面處理賠償金之事,經該友人向王宏書表示無需支付 款項,王宏書因而未理會賠償金之事,致己○○及劉恩晉未 以上開方式取得款項而不遂。 四、己○○與丁○○均明知其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 刀械,竟仍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先由己○○於 102年間某日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 地內,取得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號)而持有之。己○○ 復於104年年底某日許,在新竹縣○○市○○路○○○號住處內 ,將上開武士刀 1把交付丁○○,丁○○並將之放置於新竹 縣○○鎮○○○路○○○○○號(臨)住處內而持有之。嗣於10 5年1月12日10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丁○○之上開住所扣 得上開武士刀1把,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恐嚇得利未遂等罪、被告丁○○所犯恐 嚇得利未遂等罪、被告乙○○、葉少洋所犯恐嚇得利未遂罪 、被告劉恩晉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之 意見後,均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丁○○、乙○○、劉恩晉、葉 少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189號 本院卷第308頁、第336頁),核與證人王新方(2433號偵卷 第 144頁至第147頁、第154頁、第189頁至第191頁)、證人 王新發(2433號偵卷第 156頁至第159頁、第166頁、1164號 他卷五第100頁至第104頁)、被害人壬○○(1164號他卷三 第 2頁、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被害人戊○○(1164 號他卷三第 6頁、第29頁至第30頁)、被害人癸○○(1164 號他卷五第40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6頁)、被害人甲○ ○(1164號他卷五第75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1 頁至第94頁、第98頁)、被害人辛○○(1164號他卷五第59 頁至第62頁、第68頁至第72頁)、被害人丙○○( 557號他 卷第3頁、第38頁、證保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11頁至第 112頁)、被害人庚○○(557號他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3 頁至第33頁)、證人陳永誼(557號他卷第6頁、第41頁、證 保卷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證人林合謙(557號他 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63頁)、證人王雅亭( 557 號他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74頁至第76頁)、證人陳聰元( 557 號他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證人彭秀 英( 557號他卷第92頁至第96頁、第102頁至第105頁)、證 人王宏書( 557號他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8 頁、第120頁至第121頁)、證人陳桂香(557號他卷第124頁 至第 128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害 人庚○○書立之自白書、鴻通汽車保養修理廠車輛委修單( 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害人庚○○簽立之借據各1份、被 告林祺勳、丁○○及葉少洋駕駛車輛進入工地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 2張、達固營造有限公司甲○○、肯迪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姜文清之名片各 1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 陳思璇、使用人林祺勳)之電信費帳單明細、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葉少洋)之電信費帳單明細、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丁○○)之電信費帳單明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4 年10月23日經中三字第 10435534320號書函所檢附之正宇 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各 1份、被害人壬○○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槍擊之車損照片 6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13日竹縣警保字第10530008 51號函暨所檢附之鑑驗照片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證人王新方及王新發指認 被告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各 1張、新竹縣竹北市風尚人文咖啡館現場錄影擷取畫面1份、 被告林祺勳之鑫風工程有限公司名片 1張、被害人丙○○之 受傷照片 2張、被害人壬○○捺印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辦 槍擊案調查資料現場示意圖、被害人壬○○手繪之槍擊案在 場人逃逸路線圖各1份(557號他卷第9頁、第36頁、第107頁 、第 295頁、1164號他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第28 頁至第73頁、第80頁至第96頁、 898號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 、第52頁至第53頁、2433號偵卷第152頁、第164頁、4716號 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49頁至第150頁、證保卷第47頁、 第55頁)附卷足憑。此外,復有武士刀 1把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 5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5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 、第 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 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四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管制刀械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 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管制刀械罪。被告乙○○、葉少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被告劉恩晉所為,係犯 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依前揭說 明,並就恐嚇取財罪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與傷害、強制等罪之 重合情形、被告己○○與劉恩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2人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最終目的是向被害人庚○○強取財物、及其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觀察後,應認被告己 ○○與劉恩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之傷害、強令被害人庚 ○○提供個人資料、書寫並朗誦自白書等行為,為恐嚇取財 之手段,而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吸收,不應再論處傷害罪及強 制罪附此敘明。被告己○○就上開 4罪間及被告丁○○就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己○○、丁○○、乙○○及葉少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己○○與劉恩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己○○與丁○ ○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丁○○、 乙○○及葉少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著手於恐嚇得利行 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利益支配之結果;被告己○○與劉 恩晉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乃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 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己○○、丁○○、乙○○、劉恩晉及葉少洋不思 循正途獲取工作機會及賺取錢財,竟共同以肢體暴力、言語 恐嚇、開槍威嚇、傷害、毀損、妨害行動自由等之方式,使 各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侵害各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身體安全 及財產等權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殊值非難; 又被告己○○、丁○○無視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屬違禁物之 武士刀1把,其動機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取得財產上利益、手段並 非平和,被告林祺勳於大部分犯行中均居於指揮地位及事實 上尚未獲取任何利益,所生為害非鉅,且已與大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暨被告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商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商,家中尚有父母、稚齡小孩待其與配偶共同扶養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恩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 中尚有父母、就學兒子賴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葉少 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做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己○○、丁○○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等行為後,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業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 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㈡、經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號),經鑑驗後認屬 公告管制之刀械,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1份 在卷可證( 898號偵卷第48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 動電話(含SIM卡2張) 2支,雖為被告己○○所有,然係其 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品,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扣案之塑膠棒 1 支、本票 9張、身分證影本1張、空白本票1本,雖為被告丁 ○○所有,然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且非違禁物;另扣案之當 鋪典當資料1本、贓款3,200元,均為案外人劉昌衢所有之物 ,復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 、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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