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249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UMIYATUN(中文姓名:雅頓) 選任辯護人 洪桂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37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予以 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JUMIYATUN (中文姓名:雅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犯罪事實要旨: JUMIYATUN (中文姓名雅頓)原係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合 法來臺工作之印尼籍勞工,從事監護工職業,於101 年8 月 28日自原雇主處脫逃後,為求在臺繼續工作及規避警方之追 緝,明知中華民國居留證(下稱居留證)為特許外國人在我 國居住之特許證,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 方式,偽造貼有其個人照片,登載姓名:JANY、艾芳、國籍 :菲律賓、出生日期:1990年4 月1 日、統一證號: JD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事由:依親、 居留期限:106 年8 月27日、居留地址:新竹縣竹北市○○ 街○○○ 號2 樓之居留證正反面彩色影本1 紙(正本未扣案) ,且於104 年11月間,在位於新竹市○區○○里○○路○ 段 ○○○ 號之新竹火車站處,將該偽造之居留證影本交付予不知 情之信華清潔服務有限公司(設於新竹市○區○○里○○路 ○段○○巷○ 號1 樓,下稱信華公司)組長單連城而行使,據 以取得信華公司清潔工職務。嗣JUMIYATUN 於105 年5 月12 日接受信華公司指派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號 哈洛德社區大樓從事清潔工作,為新竹市專勤隊當場查獲, 單連城提供上揭居留證影本予專勤隊核對身分,始查悉上情 。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單連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上揭居留證影本、專勤隊查詢上揭居留證資料之電腦畫面 翻拍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專勤隊查 詢被告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專勤隊查獲照片、被告 於信華公司之清潔員簽到表。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 五、附記事項: 偽造之居留證影本非屬違禁物,又經被告於應徵工作時一併 交付予信華清潔服務有限公司組長單連城,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偽造居留證正本目前下落 不明(見本院卷第47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