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UMIYATUN(中文姓名:雅頓)
選任辯護人 洪桂如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374號)後,
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予以
同意,並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JUMIYATUN (中文姓名:雅頓)
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
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二、犯罪事實要旨:
JUMIYATUN (中文姓名雅頓)原係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合
法來臺工作之印尼籍勞工,從事監護工職業,於101 年8 月
28日自原雇主處脫逃後,為求在臺繼續工作及規避警方之追
緝,明知中華民國居留證(下稱居留證)為特許外國人在我
國居住之特許證,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
方式,偽造貼有其個人照片,登載姓名:JANY、艾芳、國籍
:菲律賓、出生日期:1990年4 月1 日、統一證號:
JD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事由:依親、
居留期限:106 年8 月27日、居留地址:新竹縣竹北市○○
街○○○ 號2 樓之居留證正反面彩色影本1 紙(
正本未
扣案)
,且於104 年11月間,在位於新竹市○區○○里○○路○ 段
○○○ 號之新竹火車站處,將該偽造之居留證影本交付予不知
情之信華清潔服務有限公司(設於新竹市○區○○里○○路
○段○○巷○ 號1 樓,下稱信華公司)組長單連城而行使,據
以取得信華公司清潔工職務。
嗣JUMIYATUN 於105 年5 月12
日接受信華公司指派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號
哈洛德社區大樓從事清潔工作,為新竹市專勤隊當場查獲,
單連城提供
上揭居留證影本予專勤隊核對身分,始查悉上情
。
三、
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
證人單連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上揭居留證影本、專勤隊查詢上揭居留證資料之電腦畫面
翻拍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專勤隊查
詢被告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專勤隊查獲照片、被告
於信華公司之清潔員簽到表。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
五、附記事項:
偽造之居留證影本非屬
違禁物,又經被告於應徵工作時一併
交付予信華清潔服務有限公司組長單連城,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不予
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偽造居留證正本目前下落
不明(見本院卷第47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
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