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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253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253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66 號、第2311號、第2467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3307號 )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林廷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建仁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 ㈡部分);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 二㈢部分);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二㈣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 ㈠、黃建仁仍不知悔改,得知址設台中市○○路○ 段○○○ 號 之臺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妙管家公司)沙鹿倉庫外 空地有一批機具設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雇用不知情之林煒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並 由林煒桔代為雇用不知情之彭俊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 大貨車,於民國104 年7 月5 日6 時57分許,至妙管家沙鹿 倉庫後,以不詳方式踰越該之倉庫左側圍籬進入倉庫旁空地 ,搬運妙管家公司所有、置放於上址倉庫外如附表所示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 434 萬 5,715 元機具設備,並於同日即 104 年 7 月 5 日 13 時 40 分許,運送至范家偉所經營址 設新竹縣○○鎮○○路○段 ○○ 號之「元同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元同環保公司)處變賣(范家偉涉犯故買贓物部分,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並應依本院一○五年度附民字第九十九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經林東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另行起意,於104 年8 月17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應予更正),於新竹縣○○市○○街○○號旁,以自備鑰 匙啟動張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 代步使用,惟事後仍停放回於原處,惟有遭人移動之跡象。 嗣因黃建仁涉犯犯罪事實二㈢之竊盜案件,經警據報調取道 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接續自 104 年8 月17日1 時4 分許起同日5 時20分止,於新竹縣 ○○市○○街○○○ 號中古汽車店,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生命 、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據扣案)撬開上址鐵 門喇叭鎖侵入上址,以徒手方式陸續3 次搬運謝國文所有置 放該址之SONY電視1 部、紫南宮金雞1 只、數鈔機1 部、電 腦1 部、JVC50 吋電視機1 部等,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予以 變賣後將變賣所得花用殆盡。嗣由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詢問黃建仁後,始悉上情。 ㈣、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104 年8 月24日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應予更正),於 停放於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00號前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趁駕駛李嘉益不及注意之際, 趁勢奪取車內手煞車旁飲料杯架中置放之零錢約700 元(已 發還李嘉益),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 三、附記事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籬笆本係 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上開倉庫外圍圍籬缺口進 入倉庫行竊,已使上上開圍籬大門失其防閑效用,不論圍籬 本身是否即有缺口,僅係防閑成效不彰,實不影響該圍籬性 質上屬具防閑性質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容有誤會。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325 條第 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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