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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吉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6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吉犯恐嚇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間,向力泰瓦斯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 理潘冠任恫稱:渠認識很多兄弟,如果不給錢會砸公司,花 錢就沒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潘冠任心生畏 懼,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現金予陳文吉。 ㈡、於101 年間,向碩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陳俊光恫稱: 如不給錢,渠便會帶小弟到公司拜訪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致陳俊光心生畏懼,分3 次每次交付1 至2 萬元 不等之現金予陳文吉。 ㈢、於101 年底得知址設臺北市○○○路○段○○○ 號12樓之功量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量公司)欲投標臺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天 然氣微電腦模式氣量計4M3 及6M3 (標案案號:L3001N073 )」採購案,便前往上開功量公司忠孝東路四段公司內,向 功量公司負責人許宏銘恫稱:如果功量公司得標該採購案, 要給渠得標金額5 %金錢,不給錢的話,渠會找新竹山上的 兄弟到功量公司找麻煩及功量公司產品在交貨途中恐遭翻車 意外等語。102 年1 月18日功量公司以418 萬元得標該採 購案後,陳文吉前往上開功量公司忠孝東路四段公司內,向 許宏銘索討20萬元,許宏銘因陳文吉之前詞恐嚇致心生畏懼 ,恐遭新竹山上的兄弟到公司找麻煩遂自公司員工陳俊吉之 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內提領21萬元後,在上開功量公司辦公室內交付約20萬元( 4,180,000X5 %=20900)現金予陳文吉。 ㈣、功量公司於102 年4 月23日以676 萬8,000 元得標新竹瓦斯 公司「瓦斯流量表乙批(標案案號:102-003 )」採購案後 ,陳文吉向許宏銘佯稱:新竹瓦斯公司的採購案已由渠代表 之甲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碩勇公司、永隆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力泰公司、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 家公司協議好輪 流得標,如功量公司欲參與新竹瓦斯公司採購案,必須拿出 得標金額5% 由渠及其他廠商朋分等語,並恫稱:如果不給 錢,就會找新竹山上的兄弟到功量公司找麻煩及功量公司產 品在交貨途中恐遭翻車意外等語,致許宏銘因而心生畏懼, 遂於102年4月24日自許宏銘之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32萬2,285元後,在功量 公司交付約35萬元(6,768,000 X 5%= 338,400)現金予陳 文吉。 ㈤、102 年12月間功量公司參與投標新竹瓦斯公司「瓦斯流量表 乙批(標案案號:102 -025 )」採購案,該次採購案因故 廢標,致功量公司並未得標,惟陳文吉仍於102 年12月間前 往功量公司,向許宏銘要求交付3 萬元給其兄弟喝個涼水, 並恫稱:如果不給錢,就會找新竹山上的兄弟到功量公司找 麻煩等語,致許宏銘心生畏懼,恐陳文吉會危害其及功量公 司人員之人身安全,因而在上開功量公司內,交付3 萬元予 陳文吉。嗣103 年1 月間,功量公司得標前開案號102-025 採購案後,陳文吉府以前開相同之恫嚇言語,要求許宏銘交 付金錢,致許宏銘心生畏懼,恐陳文吉會危害其及功量公司 人員之人身安全,因而由許宏銘之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3 萬7,000 元後 ,在功量公司交付約3萬元現金予陳文吉。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吉所犯恐嚇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吉於廉政官詢問時之供述, 及於偵查、本院行審判程序均坦白承認(102 年度廉查北字 第41號廉政署卷【下稱廉政署卷】第3 至11頁、偵卷第40至 41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潘冠任、陳俊光、許宏銘 、桑培法、許靜淑於廉政官詢問時及證人潘冠任、陳俊光、 許宏銘、許靜淑於偵查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廉政署卷第13、 15至17、22頁背面至23、25頁背面、27頁背面至32、34至36 、38至39頁、偵卷第17、19、21、24頁),並有陳俊吉、許 宏銘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陳文吉手寫信件1 紙、臺灣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天然氣微電腦 模式氣量計4M3 及6M3 (標案案號:L3001NO73 號)採購案 決標公告、新竹瓦斯公司「瓦斯流量表乙批(標案案號000- 000 號)購案決標公告、新竹瓦斯公司「瓦斯流量表乙批( 標案案號000-000 號)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決標 公告各1 份(廉政署卷第40至42、61至69頁)在卷足憑。足 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認,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陳文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 嚇取財罪。 ㈡、罪數: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吉先假意認 識被害人等後,恣意以恐嚇方式取財,不僅造成被害人潘冠 任、陳俊光、許宏銘恐懼,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 非難,兼衡被告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數額、次數,並考量被 告先是否認犯行,後又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其業與被 害人潘冠任、陳俊吉、許宏銘均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3 份在卷(本院卷第83至84、93頁),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自述現已退休無業,雖已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然未積極履行和解義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 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 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 定,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對被害人潘冠任恐嚇取財所得為2 萬元,而其向被害人 陳俊光恐嚇取財所得,據被害人陳俊光陳稱:我前後共交付 3 次,每次約1 至2 萬元,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本次 犯罪所得金額為3 萬元,雖均未扣案,且被害人潘冠任、陳 俊光亦表示無庸賠償,惟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關於沒 收之制度,業於立法意旨表明於刑事法領域,沒收犯罪所得 除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外,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更係基於打 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本件被告既無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不宜沒收之情形,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共計5 萬元,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㈤對被害人許宏銘恐嚇取財部分, 亦已與被害人許宏銘達成和解,原允諾於106 年6 月6 日全 數賠償被害人許宏銘53萬元,然被告於判決時既未實際賠償 ,有本院公務電話2 紙在卷足參(本院卷第96、97頁)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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