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吉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
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614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吉犯恐嚇取財罪,共伍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間,向力泰瓦斯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
理潘冠任恫稱:渠認識很多兄弟,如果不給錢會砸公司,花
錢就沒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潘冠任心生畏
懼,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現金予陳文吉。
㈡、於101 年間,向碩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陳俊光恫稱:
如不給錢,渠便會帶小弟到公司拜訪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致陳俊光心生畏懼,分3 次每次交付1 至2 萬元
不等之現金予陳文吉。
㈢、於101 年底得知址設臺北市○○○路○段○○○ 號12樓之功量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量公司)欲投標臺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天
然氣微電腦模式氣量計4M3 及6M3 (標案案號:L3001N073
)」採購案,便前往上開功量公司忠孝東路四段公司內,向
功量公司負責人許宏銘恫稱:如果功量公司得標該採購案,
要給渠得標金額5 %金錢,不給錢的話,渠會找新竹山上的
兄弟到功量公司找麻煩及功量公司產品在交貨途中恐遭翻車
意外等語。
嗣102 年1 月18日功量公司以418 萬元得標該採
購案後,陳文吉前往上開功量公司忠孝東路四段公司內,向
許宏銘索討20萬元,許宏銘因陳文吉之前詞恐嚇致心生畏懼
,恐遭新竹山上的兄弟到公司找麻煩遂自公司員工陳俊吉之
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內提領21萬元後,在上開功量公司辦公室內交付約20萬元(
4,180,000X5 %=20900)現金予陳文吉。
㈣、功量公司於102 年4 月23日以676 萬8,000 元得標新竹瓦斯
公司「瓦斯流量表乙批(標案案號:102-003 )」採購案後
,陳文吉向許宏銘佯稱:新竹瓦斯公司的採購案已由渠代表
之甲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碩勇公司、永隆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力泰公司、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 家公司協議好輪
流得標,如功量公司欲參與新竹瓦斯公司採購案,必須拿出
得標金額5% 由渠及其他廠商朋分等語,並恫稱:如果不給
錢,就會找新竹山上的兄弟到功量公司找麻煩及功量公司產
品在交貨途中恐遭翻車意外等語,致許宏銘因而心生畏懼,
遂於102年4月24日自許宏銘之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32萬2,285元後,在功量
公司交付約35萬元(6,768,000 X 5%= 338,400)現金予陳
文吉。
㈤、102 年12月間功量公司參與投標新竹瓦斯公司「瓦斯流量表
乙批(標案案號:102 -025 )」採購案,該次採購案因故
廢標,致功量公司並未得標,惟陳文吉仍於102 年12月間前
往功量公司,向許宏銘要求交付3 萬元給其兄弟喝個涼水,
並恫稱:如果不給錢,就會找新竹山上的兄弟到功量公司找
麻煩等語,致許宏銘心生畏懼,恐陳文吉會危害其及功量公
司人員之人身安全,因而在上開功量公司內,交付3 萬元予
陳文吉。嗣103 年1 月間,功量公司得標前開案號102-025
採購案後,陳文吉府以前開相同之恫嚇言語,要求許宏銘交
付金錢,致許宏銘心生畏懼,恐陳文吉會危害其及功量公司
人員之人身安全,因而由許宏銘之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3 萬7,000 元後
,在功量公司交付約3萬元現金予陳文吉。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吉所犯恐嚇取財罪,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文吉
迭於廉政官詢問時之供述,
及於偵查、本院行審判程序均坦白承認(102 年度廉查北字
第41號廉政署卷【下稱廉政署卷】第3 至11頁、偵卷第40至
41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
證人潘冠任、陳俊光、許宏銘
、桑培法、許靜淑於廉政官詢問時及證人潘冠任、陳俊光、
許宏銘、許靜淑於偵查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廉政署卷第13、
15至17、22頁背面至23、25頁背面、27頁背面至32、34至36
、38至39頁、偵卷第17、19、21、24頁),並有陳俊吉、許
宏銘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陳文吉手寫信件1
紙、臺灣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天然氣微電腦
模式氣量計4M3 及6M3 (標案案號:L3001NO73 號)採購案
決標公告、新竹瓦斯公司「瓦斯流量表乙批(標案案號000-
000 號)購案決標公告、新竹瓦斯公司「瓦斯流量表乙批(
標案案號000-000 號)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決標
公告各1 份(廉政署卷第40至42、61至69頁)在卷
足憑。足
見被告
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
犯行均
洵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陳文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
嚇取財罪。
㈡、罪數: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
論併罰。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陳文吉先假意認
識被害人等後,恣意以恐嚇方式取財,不僅造成被害人潘冠
任、陳俊光、許宏銘恐懼,且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值
非難,兼衡被告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數額、次數,並考量被
告先是否認犯行,後又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
暨其業與被
害人潘冠任、陳俊吉、許宏銘均已達成
和解,有和解筆錄3
份在卷
足按(本院卷第83至84、93頁),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自述現已退休無業,雖已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然未積極履行和解義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
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
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
定,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對被害人潘冠任恐嚇取財所得為2 萬元,而其向被害人
陳俊光恐嚇取財所得,據被害人陳俊光陳稱:我前後共交付
3 次,每次約1 至2 萬元,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本次
犯罪所得金額為3 萬元,雖均未扣案,且被害人潘冠任、陳
俊光亦表示
無庸賠償,惟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關於沒
收之制度,業於立法意旨表明於刑事法領域,沒收犯罪所得
除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外,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更係基於打
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本件被告既無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不宜沒收之情形,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共計5 萬元,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㈤對被害人許宏銘恐嚇取財部分,
亦已與被害人許宏銘達成和解,原允諾於106 年6 月6 日全
數賠償被害人許宏銘53萬元,然被告於判決時既未實際賠償
,有本院公務電話2 紙在卷足參(本院卷第96、97頁)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