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9號
105年度易字第301號
106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勲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被 告 吳敬堯
王聖涵
劉恩晉
葉少洋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
字第897號、第898號、第1521號、第2433號、第4714號、第4716
號),及追加
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88號、第289號、106年度
偵緝字第111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勲共同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部分)。又共同犯恐嚇得利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事實欄二部分)。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三部分)。
又共同犯非法
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敬堯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部分)。又共同犯非法持有
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事實欄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涵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恩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少洋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
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吳紀增因劉康永與綽號「小天」之賭場圍事之成年男子(
下稱「小天」)向其催討賭債,遂由其家人商請林祺勲(綽
號「漢堡」)出面處理此糾紛。
詎林祺勲於受此請託後,即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先由該成年男子邀約劉
康永、林志鴻於民國103年8月10日17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市
喜來登飯店後方某工地福利社協調還款事宜,
嗣於當日劉康
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鴻、「小
天」及「小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至上開工地福
利社後,由劉康永、林志鴻進入福利社與林祺勲商談,於商
談
期間,林祺勲即表示「先把中壢人趕走再說」等語,並與
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由該成年男子取出預先藏放之不詳槍枝(未經
鑑定,無從認
定具有殺傷力),朝該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及車門開槍射
擊數發子彈,及數名事先埋伏於附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亦各自取出不詳槍枝(未經鑑定,無從認定具有殺
傷力)對空鳴槍射擊,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
恐嚇劉康永、林志鴻、「小天」及其友人,致劉康永等人心
生畏懼並四處逃竄,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
二、緣林祺勲為正宇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因知達固營造有
限公司將址設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嘉豐七街口之東興
國中建校興建工程工地(以下稱東興國中工地)之龐大棄土
利益交由下包廠商廖永華承包。詎林祺勲為貪圖該棄土利益
,竟與吳敬堯(綽號「堯古」)、葉少洋、王聖涵(綽號「
葉問」)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得利之單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
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5月13日14時許,由林祺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王聖涵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搭載吳敬堯及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男子,一同至東興國中工地,由林祺勳向該工地之員
工王新發詢問工地負責人後,林祺勲等人即進入該工地工務
所內,復由吳敬堯遞交載有「正宇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吳敬
堯(堯古)」之名片給工地福利社之員工鄭慧貞,並向鄭慧
貞告稱「我們老闆是漢堡」、「我們也有砂石車、挖土機,
為何沒有給在地的做」、「在這邊做事沒有跟我們拜碼頭,
明天要跟我們說明一下」等語,要求鄭慧貞轉知工地主任撥
打名片上電話與其聯絡,致鄭慧貞心生畏懼。
㈡、於104年5月14日14時30分許,林祺勲復指示吳敬堯、葉少洋
、王聖涵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由吳敬堯請王聖
涵駕駛上開B車,帶同葉少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 C車),分別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一同至東興國中工地之工務所內後,由葉少洋向工地主任
方以文恫稱「我們老大是漢堡,他委託我們過來,我們是在
地的,也有在做工程,為什麼你們外地的不先來跟我們打招
呼、拜碼頭,沒講清楚你們就準備停工吧」等語,致方以文
心生畏懼。
㈢、林祺勲另指示吳敬堯、葉少洋、王聖涵及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男子,由王聖涵、葉少洋分別駕駛上開B車及C車,並
各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一同至東興國中工地
之工務所內後,為下列行為:
1、於 104年5月15日9時至10時許,由葉少洋向工地主任方以文
恫稱「叫你們老闆跟我老闆談你們都不當一回事,再繼續做
你們就知道意思了」等語,致方以文心生畏懼。
2、於同日11時25分許,由葉少洋向廖永華恫稱「反正我們老闆
交代,如果沒有講好的話,你們不要做了啦」、「已經來了
這麼多次了,你們都不處理,我看你們做到今天12點就好了
,如果再做我就不好意思了,不要讓我為難」、「你就看你
有沒有車」等語,致廖永華心生畏懼。
㈣、於104年5月15日14時許,林祺勲又指示吳敬堯及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接續上開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由林祺勲駕駛上開 A車搭載吳敬堯及數名不詳男子,
一同至東興國中工地,欲繼續恐嚇方以文及廖永華等人,然
因廖永華之員工王新方已報警處理,於林祺勲等人於尚未進
入該工地工務所即遇據報前往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警員,
林祺勲即向警員告稱「事情不是你想的那樣」等語後,
旋即
駕車離去,致未獲得任何利益而未遂。
三、緣林宛妮(綽號「貝貝」)前受林祺勲僱用擔任新竹縣竹北
市○○路與莊敬五街交岔路口之豐邑建設工地福利社員工。
林宛妮於 103年11月18日中午某時許,受豐邑建設工地之工
地主任彭柏銓、承包商許銘城及吳明憲之邀約前往聚餐飲酒
。於用餐完畢後,林宛妮與彭柏銓 2人即至新竹縣○○鎮○
○路 ○段○○號之千里福汽車旅館內休息。嗣因林宛妮與彭柏
銓之上開情事流傳於豐邑建設工地,造成林宛妮不
堪其擾而
自覺名譽受損,而於104年3月13日向林祺勲表示離職之意,
林祺勲聽聞此事後,詎林祺勲為藉此事獲取利益,竟與劉恩
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林祺勲先命林宛妮邀約彭柏銓見面,並與劉恩晉(綽號「阿
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彭柏銓依約於104年3月
13日17時許至豐邑建設工地福利社後,由林祺勲及劉恩晉向
彭柏銓質問關於上開情事外洩之問題,而林祺勲並對於許銘
城之處理態度深感不滿,遂要求彭柏銓聯絡許銘城及吳明憲
到場,並命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管制該福利社人員
出入。彭柏銓見對方人多勢眾而心生畏懼,被迫以公事為由
撥打電話誘騙吳明憲至該福利社,而此方式妨害彭柏銓自由
離開該福利社及自由對外通訊之權利。而吳明憲於同日18時
許抵達該福利社後,劉恩晉誤認吳明憲為許銘城,即與前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男子3至4人共同毆打吳明憲,造成吳
明憲頭部受傷流血(吳明憲受傷部分未據
告訴)。嗣林祺勲
發現遭毆打之人並非許銘城後,再次要求彭柏銓聯絡許銘城
到場,然彭柏銓於電話中透露吳明憲已遭人毆打之事,許銘
城因而拒絕到場,劉恩晉因而認為彭柏銓
故意讓許銘城產生
警覺而心生不滿,遂毆打彭柏銓巴掌(彭柏銓受傷部分未據
告訴),林祺勲則要求彭柏銓取出國民身分證供其抄寫
個人
資料,彭柏銓因自身及吳明憲均遭毆打,且見吳明憲受傷不
輕而不敢不從。
㈡、林祺勲及劉恩晉另透過林合謙邀約彭柏銓至該福利社處理上
開糾紛,
迨彭柏銓與林合謙於104年3月18日13時至14時許,
依約前往該已遭林祺勲等人控制之福利社後,林祺勲及劉恩
晉即當場要求彭柏銓依照其意思撰寫有與林宛妮發生猥褻及
性交行為,及許銘城及吳明憲亦涉入其中
等情之
自白書內容
,林祺勲並要求彭柏銓朗誦該自白書內容供其錄音後始讓彭
柏銓離開。
㈢、林祺勲與劉恩晉以上開自白書為藉口,要求彭柏銓提出
和解
方案,而於104年5月14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
麥當勞速食店內,因林祺勲等人拒絕彭柏銓提出以新臺幣(
下同)12萬元為和解之方案後,劉恩晉逕從彭柏銓處取走行
動電話而取得彭柏銓之親屬聯絡方式,欲要求彭柏銓之親屬
出面處理而遂行取財目的。彭柏銓復依劉恩晉之要求駕駛其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客車搭載林宛妮及其友人
宋○汝(00年 0月生,
年籍資料詳卷)等人一同前往新竹縣
○○市○○○路○0段000號之風尚人文咖啡館續談和解事宜
。於劉恩晉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至4人抵達該咖
啡館後,先將彭柏銓圍住並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拿
取彭柏銓之國民身分證影印,並對彭柏銓恫稱「你對貝貝犯
的罪刑期是3年到7年,1天2,000元,我叫人算算總共多少錢
」等語,並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旁附和稱 160多萬
元,劉恩晉續稱「花些錢換你的自由」等語,彭柏銓當場表
示無法負荷,劉恩晉即要求彭柏銓聯絡家人出面處理,彭柏
銓於以電話聯絡家人時,趁機請家人報警處理。嗣員警據報
前往該咖啡館處理,因彭柏銓與林宛妮說法互異,遂要求雙
方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內說明,而林祺
勲及劉恩晉則聯絡20名至3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六
家派出所助勢,於其等及彭柏銓之家人陳聰元、彭秀英、王
雅亭、王宏書、陳桂香等人陸續抵達六家派出所後,劉恩晉
即向彭柏銓之前揭家人出示該自白書,聲稱彭柏銓已自白對
林宛妮為妨害性自主
犯行等語,並向彭柏銓之家人稱彭柏銓
應賠償 100多萬元等語,欲迫使彭柏銓及其家人支付金錢。
而王宏書見六家派出所外聚集人群而不讓其等離去,又見劉
恩晉要求賠償金之態度強硬,遂自行出面與劉恩晉商談,請
求劉恩晉寬限數日讓其了解案發經過後,願代彭柏銓處理與
此糾紛,劉恩晉見王宏書有意出面處理並支付賠償金,始同
意讓王宏書帶同彭柏銓及前揭家人離去,並向王宏書表示六
家派出所外之不詳男子已破壞彭柏銓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等語
,而林祺勲亦進入六家派出所大聲喝斥及謾罵以示威,王宏
書見狀為免發生事端而立即離開六家派出所。嗣王宏書委託
友人出面處理賠償金之事,經該友人向王宏書表示無需支付
款項,王宏書因而未理會賠償金之事,致林祺勲及劉恩晉未
以上開方式取得款項而不遂。
四、林祺勲與吳敬堯均明知其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
刀械,竟仍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先由林祺勲於 102年間某日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
地內,取得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號)而持有之。林祺勲
復於104年年底某日許,在新竹縣○○市○○路○○○號住處內
,將上開武士刀 1把交付吳敬堯,吳敬堯並將之放置於新竹
縣○○鎮○○○路○○○○○號(臨)住處內而持有之。嗣於10
5年1月12日10時40分許,因
另案為警在吳敬堯之上開住所扣
得上開武士刀1把,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祺勲所犯恐嚇得利未遂等罪、被告吳敬堯所犯恐
嚇得利未遂等罪、被告王聖涵、葉少洋所犯恐嚇得利未遂罪
、被告劉恩晉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等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之
意見後,均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林祺勲、吳敬堯、王聖涵、劉恩晉、葉
少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 189號
本院卷第308頁、第336頁),核與
證人王新方(2433號偵卷
第 144頁至第147頁、第154頁、第189頁至第191頁)、證人
王新發(2433號偵卷第 156頁至第159頁、第166頁、1164號
他卷五第100頁至第104頁)、被害人劉康永(1164號他卷三
第 2頁、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被害人林志鴻(1164
號他卷三第 6頁、第29頁至第30頁)、被害人鄭慧貞(1164
號他卷五第40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6頁)、被害人方以
文(1164號他卷五第75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1
頁至第94頁、第98頁)、被害人廖永華(1164號他卷五第59
頁至第62頁、第68頁至第72頁)、被害人吳明憲( 557號他
卷第3頁、第38頁、證保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11頁至第
112頁)、被害人彭柏銓(557號他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3
頁至第33頁)、證人陳永誼(557號他卷第6頁、第41頁、證
保卷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證人林合謙(557號他
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63頁)、證人王雅亭( 557
號他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74頁至第76頁)、證人陳聰元(
557 號他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證人彭秀
英( 557號他卷第92頁至第96頁、第102頁至第105頁)、證
人王宏書( 557號他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8
頁、第120頁至第121頁)、證人陳桂香(557號他卷第124頁
至第 128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害
人彭柏銓書立之自白書、鴻通汽車保養修理廠車輛委修單(
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害人彭柏銓簽立之借據各1份、被
告林祺勳、吳敬堯及葉少洋駕駛車輛進入工地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 2張、達固營造有限公司方以文、肯迪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姜文清之名片各 1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
陳思璇、使用人林祺勳)之電信費帳單明細、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葉少洋)之電信費帳單明細、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吳敬堯)之電信費帳單明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4
年10月23日經中三字第 10435534320號書函
暨所檢附之正宇
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各 1份、被害人劉康永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槍擊之車損照片 6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13日竹縣警保字第10530008
51號函暨所檢附之鑑驗照片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證人王新方及王新發
指認
被告林祺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各
1張、新竹縣竹北市風尚人文咖啡館現場錄影擷取畫面1份、
被告林祺勳之鑫風工程有限公司名片 1張、被害人吳明憲之
受傷照片 2張、被害人劉康永捺印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辦
槍擊案調查資料現場示意圖、被害人劉康永手繪之槍擊案在
場人逃逸路線圖各1份(557號他卷第9頁、第36頁、第107頁
、第 295頁、1164號他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第28
頁至第73頁、第80頁至第96頁、 898號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
、第52頁至第53頁、2433號偵卷第152頁、第164頁、4716號
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49頁至第150頁、證保卷第47頁、
第55頁)附卷
足憑。此外,復有武士刀 1把扣案
可佐,足認
被告 5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5人前揭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
㈠、核被告林祺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
、第 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
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四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管制刀械罪。被告吳敬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 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管制刀械罪。被告王聖涵、葉少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被告劉恩晉所為,係犯
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依前揭說
明,並就恐嚇取財罪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與傷害、強制等罪之
重合情形、被告林祺勲與劉恩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2人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最終目的是向被害人彭柏銓強取財物、及其
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觀察後,應認被告林
祺勲與劉恩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之傷害、強令被害人彭
柏銓提供個人資料、書寫並朗誦自白書等行為,為恐嚇取財
之手段,而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吸收,不應再論處傷害罪及
強
制罪,
附此敘明。被告林祺勲就上開 4罪間及被告吳敬堯就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祺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林祺勲、吳敬堯、王聖涵及葉少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林祺勲與劉恩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林祺勲與吳敬
堯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林祺勲、吳敬堯、
王聖涵及葉少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乃已
著手於恐嚇得利行
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利益支配之結果;被告林祺勲與劉
恩晉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乃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
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
未遂犯,均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林祺勲、吳敬堯、王聖涵、劉恩晉及葉少洋不思
循正途獲取工作機會及賺取錢財,竟共同以肢體暴力、言語
恐嚇、開槍威嚇、傷害、毀損、妨害行動自由等之方式,使
各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侵害各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身體安全
及財產等權利,顯然缺乏尊重他
人權利之觀念,殊值非難;
又被告林祺勲、吳敬堯無視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屬
違禁物之
武士刀1把,其動機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5人
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取得財產上利益、手段並
非平和,被告林祺勳於大部分犯行中均居於指揮地位及事實
上尚未獲取任何利益,所生為害非鉅,且已與大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暨被告林祺勲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從商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敬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商,家中尚有父母、稚齡小孩待其與配偶共同扶養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王聖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恩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
中尚有父母、就學兒子賴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葉少
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做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林祺勲、吳敬堯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等行為後,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業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
從刑),自無
罪刑法定原則之
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㈡、經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號),經鑑驗後認屬
公告管制之刀械,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1份
在卷
可證( 898號偵卷第48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
動電話(含SIM卡2張) 2支,雖為被告林祺勲所有,然係其
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品,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扣案之塑膠棒 1
支、本票 9張、身分證影本1張、空白本票1本,雖為被告吳
敬堯所有,然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且非違禁物;另扣案之當
鋪典當資料1本、贓款3,200元,均為案外人劉昌衢所有之物
,復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
、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