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54
1 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來共同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萬來與年籍不詳名為「郭成照」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晚上7 時42分許,向不知情之松旺汽車有限公司
負責人蔡柳鑫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後,二人
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1日凌
晨0 時54分許,駕駛前開租賃小貨車至新竹縣○○鄉○○路
○ 段○○○ 號寶山糖廠旁工地,由郭成照下車徒手竊取盧紀軒
所有之鐵壓桿600 支,並由陳萬來負責在旁把風,得手後
旋
即駕車離去,郭成照
復於不詳時地,將竊得之鐵壓桿售予某
不詳人士,陳萬來從中分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
嗣盧
紀軒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盧紀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萬來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
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核與
證人盧紀軒於警詢時指
訴遭竊取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2590號卷【下
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經證人蔡柳鑫於警詢時證
述屬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並有偵查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松旺汽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汽車出租
合約書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
張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3 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7頁)
。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年籍不詳名為「郭成照」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
,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7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4 月8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0頁),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又其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
猶不知悔改,而為竊
盜犯行,
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且
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
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前有水
果批發之工作經歷,及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就本案
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
暨其犯罪之目的、品行、生
活狀況、
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
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鐵壓桿600 支,已由共犯
郭成照於不詳時地售予某不詳人士,被告則從中分得5,00
0 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