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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添壽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 828 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用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添壽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添壽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 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鄭添壽於 103年6月間起至104年11月 間止,在址設新竹縣○○市○○○路○○○○號之「新懋鋁業股 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負責自廠內搬 運鋁料至作業機台及裁切並保管鋁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於 104年7月4 日起至104年10月17日止,在上址D棟廠區內,將其作業所剩 餘之鋁料合計 191.5公斤,分次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載送回家存放而侵占入己,之後再分 5次載運至址 設新竹縣○○鄉○○村○○○路○○號,由不知情之劉昌盛所 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俊賢有限公司」變賣,得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 6,864元,供己花用,而鄭添壽在未經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犯罪嫌疑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員警自首申告其前述業 務侵占之犯罪等語並自願接受裁判,為警查證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添壽所犯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9頁至第50頁 、本院易字卷第32頁、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蔡惠娟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證人劉昌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49頁) ,並有俊賢有限公司銷貨資料 5紙附卷可稽(偵卷第21頁至 第23頁),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添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有前開犯罪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未被發覺前,隨 即主動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員警自首申 告其前述業務侵占犯罪等語,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職務 報告 1份存卷為憑(本院易字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 被告受僱於人,職務內容包含搬運鋁料至作業機台及裁切並 保管鋁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知敬業負責,僅為 圖一己之私利,即違背僱傭人之託付,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 行,且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 難,惟慮及其犯罪後自警詢迄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能坦承 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業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 從刑),而該條項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 法,是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就沒 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準此,未 扣案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現金 6,864元,應適用裁判時即新 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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