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鍫興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
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145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鍫興犯
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
和解契約書內容履行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鍫興係址設新竹縣○○鎮○○路○ 段○○○ 巷○ 號之「尚莆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莆公司)」之經理,職司「尚莆公司
」所屬位在新竹縣○○鄉○○路○○○ 巷○○○ ○○ 號「寶山土
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寶山土資場)」相關之經營管理業務
,為受託處理「尚莆公司」事務之人。因「泰普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泰普公司)」自民國100 年4 月間起至104 年2 月
間止,經由「順陽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順陽公司)」業務人
員陳芳玲引薦,將其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清運至上開「寶山
土資場」內傾倒,並透過「順陽公司」支付相關廢棄物處理
費用。
詎沈鍫興明知非經「尚莆公司」同意,不得擅自指示
客戶將廢棄物處理費用匯入其所申辦之個人帳戶內,而供其
個人使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單一犯意
,未經「尚莆公司」同意,接續指示「順陽公司」於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將「泰普公司」清運營建廢棄物
至「寶山土資場」傾倒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匯入其向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所申辦,戶名沈鍫興,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個人帳戶內,並供其提領花用,金額總計為新臺
幣(下同)272 萬元,而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尚莆公司」。
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因
另案調查
偽造文書,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沈鍫興所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沈鍫興於偵訊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
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易字卷第65頁至第
74頁、第81頁至第100 頁),核與
證人陳芳玲、「尚莆公司
」總經理即證人王英安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72頁至第
76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復有
被告手寫之進場車次計算表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
扣押物封條,
扣押物編號G-3-03,文件資料(三)影本
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影本
1 張(102 年9 月14日,收款行:台新銀行關東分行,收款
人沈鍫興,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名片影本1 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8 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7738號
函
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
104 年8 月7 日之交易明細1 份、104 年9 月10日和解契約
書影本1 份(「尚蒲公司」與被告)、「尚蒲公司」開立之
發票(買受人:「順陽公司」)影本24張等附卷
可稽(見偵
字卷第7 頁、第43頁、第92頁背面、第102 頁至第112 頁、
第143 頁、第150 頁至第16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前揭背信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2、罪數競合
被告前揭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
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
價,屬
實質上一罪之
接續犯。
3、
按實質上一罪及
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
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
適逢
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
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
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自100 年
4 月間即為前揭背信行為,並接續至103 年12月間始終了
,
期間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雖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上開行為終
了既於前揭法條修正公布施行後,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行
為後
法律變更可言,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逕行
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
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擔任「尚莆公司」經
理乙職,管理「寶山土資場」,而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竟指示「順陽公司」將「泰普公司」應給付予「尚莆公
司」之上開廢棄物處理費用,匯入個人帳戶內,並供其私
人提領花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尚莆公
司」,法治觀念容有不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刑
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
足憑(見易字卷第8 頁),素行尚可,暨其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狀況,兼衡其因罹病花費
不貲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
犯
後尚能坦承不諱,與「尚莆公司」達成和解,現正依約履
行之態度,有和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及「尚莆公司」陳報狀等各1 份在卷
可佐(見
偵字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易字卷第61頁、第75頁),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屬積極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
懲儆。
(三)緩刑之
宣告
1、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
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
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
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
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
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
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
官仍得
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
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本件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亟思悔過,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尚莆公司」和解
成立,現正依約分期履行中,業如前述,且被害人「尚莆
公司」表示不欲提告,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乙份附卷
可考(見易字卷第61頁),堪認被告尚
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2、再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契約書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
人「尚莆公司」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
規定,課予被告依附件所示之該和解契約書內容履行之負
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契約書內容分期支
付予被害人「尚莆公司」,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
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
與否之說明
(一)按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
修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 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
時法……」,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本件裁判時
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為上開背信行為之犯罪所得即附表各編號
所載共
計272 萬元,其中:
1、犯罪所得187 萬元部分,因被告已匯款12萬元予被害人即
「尚莆公司」,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
可憑(見偵字
卷第144 頁),故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又「尚莆公司」並將應給付予被告之退休金175 萬
元,全數予以扣除抵銷,亦即「尚莆公司」業已依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依法行使抵銷權而抵銷之,考
抵銷權為形成權,係單獨行為,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
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是該部分
之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尚莆公司」
,有和解契約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43 頁),故
該等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2、另犯罪所得77萬元部分,本院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命被告依約向「尚莆公司
」分期給付7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如被告確實履行和
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
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
條第4 項規定該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事項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是「尚莆公司」尚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足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
77萬元部分,若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
3、至犯罪所得272 萬元扣除上開187 萬元及77萬元共計264
萬元之和解金額後,所餘8 萬元部分,為澈底剝奪不法利
得,該8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戶名沈鍫興,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不法款項之來源):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來源帳戶 │
│ │ │(新臺幣)│ │
├──┼───────┼─────┼────────────┤
│ 1 │100 年4 月11日│2萬元。 │「順陽公司」申辦之合作金│
│ │ │ │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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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4 月15日│4萬元。 │同上。 │
├──┼───────┼─────┼────────────┤
│ 3 │100 年4 月28日│2萬元。 │同上。 │
├──┼───────┼─────┼────────────┤
│ 4 │100 年5 月3 日│2萬元。 │同上。 │
├──┼───────┼─────┼────────────┤
│ 5 │100 年6 月2 日│2萬元。 │同上。 │
├──┼───────┼─────┼────────────┤
│ 6 │100 年6 月17日│2萬元。 │同上。 │
├──┼───────┼─────┼────────────┤
│ 7 │100 年6 月20日│2萬元。 │同上。 │
├──┼───────┼─────┼────────────┤
│ 8 │100 年7 月13日│2萬元。 │同上。 │
├──┼───────┼─────┼────────────┤
│ 9 │100 年11月8 日│2萬元。 │同上。 │
├──┼───────┼─────┼────────────┤
│ 10 │100 年12月5 日│2萬元。 │同上。 │
├──┼───────┼─────┼────────────┤
│ 11 │100 年12月14日│2萬元。 │同上。 │
├──┼───────┼─────┼────────────┤
│ 12 │100 年12月27日│2萬元。 │同上。 │
├──┼───────┼─────┼────────────┤
│ 13 │101 年2 月20日│2萬元。 │「順陽公司」申辦之合作金│
│ │ │ │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
├──┼───────┼─────┼────────────┤
│ 14 │101 年4 月20日│4萬元。 │「順陽公司」申辦之合作金│
│ │ │ │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帳戶。│
├──┼───────┼─────┼────────────┤
│ 15 │101 年5 月10日│6萬元。 │「順陽公司」申辦之合作金│
│ │ │ │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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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1 年6 月29日│6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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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1 年7 月5 日│8萬元。 │「順陽公司」申辦之合作金│
│ │ │ │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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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1 年7 月20日│20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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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1 年8 月14日│10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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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1 年8 月23日│10萬元。 │同上。 │
├──┼───────┼─────┼────────────┤
│ 21 │101 年9 月10日│20萬元。 │同上。 │
├──┼───────┼─────┼────────────┤
│ 22 │101 年9 月21日│10萬元。 │同上。 │
├──┼───────┼─────┼────────────┤
│ 23 │101 年10月5 日│10萬元。 │同上。 │
├──┼───────┼─────┼────────────┤
│ 24 │101 年11月5 日│10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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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1 年11月16日│10萬元。 │同上。 │
├──┼───────┼─────┼────────────┤
│ 26 │101 年12月19日│10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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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2 年2 月25日│20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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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2 年5 月30日│10萬元。 │同上。 │
├──┼───────┼─────┼────────────┤
│ 29 │102 年7 月18日│10萬元。 │同上。 │
├──┼───────┼─────┼────────────┤
│ 30 │102 年9 月14日│10萬元。 │同上。 │
├──┼───────┼─────┼────────────┤
│ 31 │102 年12月12日│10萬元。 │同上。 │
├──┼───────┼─────┼────────────┤
│ 32 │103 年5 月23日│10萬元。 │同上。 │
├──┼───────┼─────┼────────────┤
│ 33 │103 年6 月20日│10萬元。 │同上。 │
├──┼───────┼─────┼────────────┤
│ 34 │103 年10月6 日│10萬元。 │同上。 │
├──┼───────┼─────┼────────────┤
│ 35 │103 年11月24日│10萬元。 │同上。 │
├──┼───────┼─────┼────────────┤
│ 36 │103 年12月16日│10萬元。 │同上。 │
├──┴───────┼─────┴────────────┤
│總計 │272萬元。 │
└──────────┴──────────────────┘
附件(即偵字卷第143頁之和解契約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