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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昭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昭恩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昭恩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 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 知悔改,得知金家榛因支付貨款亟需現金周轉,於104 年6 、7 月間之某日,在花蓮縣○○市○○○街○○○ 號金家榛所 經營之芊威有限公司(下稱芊威公司)內,同意貸與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予金家榛,約定月息為2.5%(葉昭恩實際僅 匯款15萬元),並由金家榛以芊威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7 張予葉昭恩供作本次及日後借款之擔保。葉昭恩明 知其收受如附表之支票7 張僅供金家榛有借貸需求時之擔保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金家榛並未再向葉昭恩借款 ,雙方借貸關係並未成立,擔保之原因事實未產生之際,將 上開所持有之支票7 張,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4 年 7 月至9 月間轉讓予不知情之三逸有限公司等人,予以侵占 入己。 二、案經金家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移轉本院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 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59 9 號刑事卷【下稱599 號本院卷】第86至87頁),且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昭恩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告訴人金家榛開立之支票 7 張之事實,辯稱略以:這是之前說要合作工程要用的支票 ,但是之後他沒有給我任何工程,我很生氣所以把票軋進去 ,這是之後合作工程的錢,我沒有侵占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有將告訴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7 張支票分別用以支 付而轉讓予他人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準程程序、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52 號偵查卷【下稱52號偵卷】第14頁背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828號偵查卷【下稱4828號偵卷】第 7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89 號刑事卷第16 頁、599 號本院卷第74、91頁),核予告訴人於偵查所述完 全相符(52號偵卷第4 頁、4828號偵卷第5 頁背面至6 、31 背面至32頁),並有陳駿凱與葉昭恩104 年10月1 日LINE對 話紀錄及104 年10月1 日、104 年10月6 日對話錄音譯本、 台灣雲端人才發展協會-合法社團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如 附表所示支票影本7 張、切結書1 紙、LINE對話截圖1 份在 卷足稽(52號偵卷第7 至9 、28至30頁、4828號偵卷第8 、 10至16、54 頁),是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7 紙後,於同年7 至9 月間,將上開支票轉讓予第三人之事實,應可認定,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可以逕自轉讓上開支票7 紙 ,其處分系爭支票7紙,有無合法原因? ㈡、關於被告持有上開系爭支票7張之原因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金家榛於偵查時證稱:在104 年6 月底至7 月 間,我在花蓮市○○街的芊威有限公司,將10張花蓮一信的 支票交給被告,當時只有我、陳駿凱、被告在場,因為我跟 被告周轉了5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是月息2 分半,被告要我 押200 萬當保證金,200 萬就以開支票方式交給他,當時被 告說這200 萬的保證金也可作為之後如果要再周轉保證之用 。我先給他10張總共200 萬支票,一星期之後被告匯了一筆 15萬元到我帳戶。我向被告借50萬,被告卻只給我15萬,但 利息卻照收,我開給他的支票當中,其中有一張票面金額是 15萬6000元,而且當時被告跟我講說如果我將來要再借款可 以用,保證說這200萬的支票是不會存入銀行兒現等語(482 8 號偵卷第31頁背面、52號偵卷第4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將200 萬支票放被告那的時候有說是後借的保證 金,並沒有說支票所有權給他,只是放他那裡,支票是我的 ,我之前的資金都沒有問題,是被告這次之後才跳票,而之 所以要跟被告借錢是因為客戶款項還沒有下來等語(599 號 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75頁)。 2、證人陳駿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會跟被告借錢是因 為真的很缺資金,因為信任被告才跟他借錢,也沒有簽約, 就是口頭約定,當時借50萬元,但開支票200 多萬是被告要 求的,被告那時說是為了長期配合,他有一個資金團隊,如 果有需要可以跟他週轉,這200 萬是約好如果有資金需求跟 他借貸的保證金,就是很單純的借貸,沒有說這個案子我用 你的燈多少,沒有這樣的約定,也沒有跟被告合作要給被告 多少利潤,我們跟被告並沒有達成任何合作,因為被告圖面 交給我們太慢,被廠商打回票等語(599號本院卷第81至84 頁)。 3、被告葉昭恩於警詢之供稱:我有收取金家榛所開立之支票, 總共開立10張,金家榛開支票是為了向我借錢,並用支票當 作抵押等語(4828號偵卷第3 頁背面);於偵查中先是辯稱 :我跟金家榛間約定借50萬是一個額度,她有跟我借過3 、 4 次,要看匯款紀錄。我拿到金家榛的支票後有轉出去。支 票本來就是可流通的,在市場上調錢多是用支票擔保,當初 並沒有說不能轉讓出去等語(4828號偵卷第75頁背面);後 於偵查中又改辯稱:金家榛交付給我票號R0000000-R000000 0號等7張支票即到期曰均為9 月30日後,後續我沒有實際借 款給她,她交付給我7 張支票之原因,其中R0000000是之前 50萬的尾款,另外其餘6 張是因為金家榛承諾有工程材料要 給我做,利潤約2 、300 萬,因金家榛需要周轉,我可以從 預期的利潤借給他,所以就請他開立上開支票以方便將來借 款等語(52號偵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 :金家榛當時開票給我是為了做擔保等語(289 號刑事卷第 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金家榛之間的借款契 約的金額為30萬元,而她交給我的票據金額遠遠超過30萬元 ,是為後續借款要供擔保用的,但到現在後來都沒有借錢, 我是在還沒有調資金之前,就把超過借款金額的這些票據轉 給其他第三人,是還沒有借錢,但他有說後面有2個案子, 還要用到資金等語(599 號本院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為何借50萬,金家榛要開10張250 萬支票給我,因為 他們有工程收入,跟借款間就是同業幫忙,然後借50萬,我 最後只提供15萬,是怕他們還不起,因為業界都是知道陳駿 凱的資金來源很有問題,所以只借50萬,超過50萬的200 萬 支票是將來如果有需要借的擔保,但是我後來就沒有再借他 錢了,我沒有借他錢還把他票轉出去是因為後面有爭議,他 沒有提出工程明細,才轉出去的,我後來沒有再匯錢給金家 榛,跟他們也沒有任何合作關係,但是後來把票轉出去,是 因為很生氣感覺被騙,那本來是要工程合作用的等語(599 號本院卷第89至93頁)。 4、觀之告訴人金家榛與證人陳駿凱皆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7 張係用於日後若有向被告借款時之擔保,被告本人亦數次自 承上開支票確係供擔保之用,而既係作此用途,則被告於其 與告訴人尚未開始後續合作關係,且告訴人之後亦未有向其 借貸之事實前,雙方間之債權債務並未發生,擔保之法律效 果尚未產生,被告應無權利擅自處分其與告訴人間原係約定 用以擔保之用之上開支票。 5、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支票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後將有合作 案件,會有利潤產生,支票是先支付之利潤云云,然而觀之 被告與訴外人陳駿凱於104年8月26日之間之LINE對話紀錄記 截:「EASON CEHN(即陳俊凱):你讓我們公司跳票也太扯 了吧。EASON CEHN:你已經讓我嚇到了。EASON CEHN:借的 已經還給你了。EASON CEHN:其他的沒有借到。Ryan Yeh艾 茂葉先生(即葉昭恩):八百萬的案子有ㄌㄟ。EASON CEHN :而且你還拿保證票去入。Ryan Yeh艾茂葉先生:一個案子 都沒有。EASON CEHN:我的案子不是你在管的。Ryan Yeh艾 茂葉先生:講好錢借給你們,案子貨我來交,。什麼案也沒 有!!!EASON CEHN:怎麼讓你交哩天空步道請你弄,你有 弄嗎?EASON CEHN:你連天空之道跟之前的案子都放我鴿子 ,我怎麼請你弄呢?Ryan Yeh艾茂葉先生:那已是後事。 EASON CEHN:這些案子提了業主不要用啊,怎麼可以怪我哩 。」(4828號偵卷第11頁),另證人陳駿凱於審理中證述: 「當初一開始跟他提時,本來是有案子請他設計,後來因為 案子很急促,設計公司要求禮拜一要把案子交出,我們在六 、日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接,公司只好把案子換成別 的公司,這是在借錢之後的事。」、「(問:當時你有說因 為被告有接你的案子,你要先預支他金錢約定嗎?)證人陳 駿凱答:沒有。」、「(問:金家榛跟被告借錢,跟你們有 工程要配合有相關嗎?)證人陳駿凱答:沒有。沒有說這個 案子我用你的燈,要多少,只是單純資金上的需求。」(見 本院卷第77、83頁),由上開雙方之對話及證人證述內容可 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之合作工程,系爭支票亦與合 作工作無關,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問:還是原先 只借伍拾萬,超過伍拾萬的200萬支票也是將來如果需要借 款可以當作保證之用?)被告答:是。」、「(問:你既然 沒有再匯除了十五萬元的錢給金家榛,而且你跟金家榛或者 陳駿凱及芊威公司也沒有任何談成的合作事項,你覺得你有 權利使用其他金家榛交給你的支票的權限嗎?)被告答:那 時候也很生氣感覺被騙,本來是要工程合作的。」(見本院 卷第90、91頁),由此可知,被告並未否認系爭支票僅係供 作擔保之用,亦明顯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與其合作任何 工程,被告對此亦氣憤難耐,是雙方既無合作關係,豈會有 所謂之利潤產生,況於商業實務上,亦難想見在雙方任何合 作關係尚未產生之前,不知合作所需之費用、有無損益等前 提,即先支付利潤,是被告供稱係因此間將來可能有合作 關係故而上開支票,係其事先取得將來合作之利潤,並得以 自由運用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信。 6、從而,被告既明知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係用以擔保告 訴人後續如因為合作關係或單純同行間資金流通向其借款時 之擔保,則若非告訴人借款到期仍未償還,始有處分擔保物 之理,則雙方間既無任何借貸關係,被告即任意將系爭支票 轉讓予他人,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甚明,被告認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並得自由運用上開支 票等節,自不足採信。是被告於104年6、7月至同年9月間之 某日,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供己使用而轉讓予三逸有限公司等 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犯意及事實,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前揭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與他人約定之誠信原 則,竟因未能獲得合作之機會,一時氣憤即惡意侵占他人支 票並為己之利益轉讓他人使用,且造成告訴人公司支票跳票 ,影響公司信用及後續營運資金之調度運用,損失甚鉅,案 發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款項,未見悔意,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考量被告之育有2子,月薪3至7萬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本件 被告固侵占屬告訴人所有之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8 萬 4 千8 百元支票7 張,惟均未兌現,且均已全數歸還,業據 告訴人證述在卷(52號偵卷第4 頁背面、4828號偵卷第31頁 背面至3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李毓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面額 │受款人 │ ├──┼───────┼─────┼──────┼─────────┤ │ 1 │104年9月30日 │R0000000 │8 萬4,800 元│艾欣能科有限公司 │ ├──┼───────┼─────┼──────┼─────────┤ │ 2 │104年9月30日 │R0000000 │30萬元 │艾欣能科有限公司 │ ├──┼───────┼─────┼──────┼─────────┤ │ 3 │104年9月30日 │R0000000 │35萬元 │艾欣能科有限公司 │ ├──┼───────┼─────┼──────┼─────────┤ │ 4 │104年9月30日 │R0000000 │40萬元 │艾欣能科有限公司 │ ├──┼───────┼─────┼──────┼─────────┤ │ 5 │104年9月30日 │R0000000 │45萬元 │艾欣能科有限公司 │ ├──┼───────┼─────┼──────┼─────────┤ │ 6 │104年10月30日 │R0000000 │20萬元 │艾欣能科有限公司 │ ├──┼───────┼─────┼──────┼─────────┤ │ 7 │104年10月30日 │R0000000 │30萬元 │艾欣能科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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