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洪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0642 號、第10709 號、第12032 號、105 年度偵字
第1268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政達
書記官 黃伊婕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宋明洪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加重竊盜罪,
累犯,處
有
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之犯罪
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宋明洪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犯意
,分別於下列之時間及地點,為以下之行為:
1、於民國103 年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號東門市場
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拾得附表編
號1
所載張泰銘遭竊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
保卡各1 張及附表編號2 所載陳威丞於103 年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 張後,將
之侵占入己。
2、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9 月25日
,在新竹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
用如附表編號3 所載之扳手1 支(未扣案),竊取停放在
該處李建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所懸
掛如附表編號4 所載之車牌0 面,得手後懸掛在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使用。
3、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5 月13日
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日,前往新竹市○區○○路○○○ 號工
地,竊取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謝士貿(原名
謝秉倫)所管領,如附表編號5 所載電動碎石機1 台及附
表編號6 所載約20公尺長之電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 萬5,000 元),得手後離去。
4、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7 月15日
20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
竹市○○區○○○路○○○ 號工廠,竊取沈勝雄所有如附表
編號7 所載白鐵蒸籠40個(價值約8 萬元),得手後以上
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
5、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8 月10日
,前往新竹市○區○○路○○○ 號工地,竊取林拱勳所有如
附表編號8 所載空氣壓縮機1 台、附表編號9 所載電動碎
石機1 台、附表編號10所載電線20綑(價值約6 萬元),
得手後離去。
6、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9 月5 日
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
竹市○區○○路○○號東門市場,竊取盧保林所有放置在東
門市場地下室47號倉庫內如附表編號11所載白鐵鍋1 組、
附表編號12所載烤鴨爐1 組、附表編號13所載鐵架2 個、
附表編號14所載快速瓦斯爐1 組(價值約4 萬元),得手
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並停放在新竹市○區○○路
○○巷。
7、於104 年9 月13日凌晨2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 巷工地,竊取
展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許文德管領使用如附表編號
15所載日立電動槌1 支、附表編號16所載BOSCH 牌衝擊電
鑽1 支、附表編號17所載充電式衝擊起子2 支、附表編號
18所載17吋電腦螢幕1 台、附表編號19所載監視器主機1
台、附表編號20所載撥接數據機1 台、附表編號21所載無
線路由器1 台(價值約4 萬3,250 元),得手後以上開重
型機車載運離去。
(二)
嗣宋明洪於104 年10月8 日20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號東門市場內,因
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7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一)累犯之說明
宋明洪①於95年間,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8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1 年4 月、6 月
,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28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
①案件中之偽造文書、竊盜部分與上開②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736 號
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 月、3 月
、1 月15日、1 月15日,再與上開①所示案件中之偽造有
價證券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
99年4 月2 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
,嗣於99年8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佐(
見易字卷第15頁至第26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
故意再犯犯罪事實要旨欄(一)2 至5 所載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
加重其刑。
(二)沒收銷燬與沒收
與否之說明
1、
按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
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 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刑),為
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本件裁判時上開
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2、查如附表編號3 所載未扣案之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事實要旨欄(一)2 所載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0399 號卷第33頁背面),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揭犯罪所
得即如附表編號6 至7 、10、18至21所示之物,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之情,為徹
底剝奪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
號1 至2 、4 至5 、8 至9 、11至17所示之物,雖均已扣
案,惟該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等,有
贓物認領
保管單6 份、照片4 張、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
見他字第3231號卷第8 頁,偵字第10709 號第59頁,偵字
第12032 號第48頁、第51頁、第55頁,偵字第1268號第27
頁,易字卷第80頁),故該等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
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表:
┌──┬───────┬───┬─────┬────┬─────┐
│編號│品 目│數 量│所 有 人│扣案與否│備 註│
├──┼───────┼───┼─────┼────┼─────┤
│ 1 │身分證、汽車駕│各1 張│張泰銘 │扣案 │(已領回)│
│ │照、機車駕照、│ │ │ │ │
│ │健保卡 │ │ │ │ │
├──┼───────┼───┼─────┼────┼─────┤
│ 2 │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陳威丞 │扣案 │(已領回)│
│ │、汽車駕照 │ │ │ │ │
├──┼───────┼───┼─────┼────┼─────┤
│ 3 │板手 │1 支 │宋明洪 │未扣案 │ │
├──┼───────┼───┼─────┼────┼─────┤
│ 4 │7C-3101 車牌 │2 面 │李建興 │扣案 │(已領回)│
├──┼───────┼───┼─────┼────┼─────┤
│ 5 │電動碎石機 │1 台 │謝士貿 │扣案 │(已領回)│
├──┼───────┼───┼─────┼────┼─────┤
│ 6 │電線 │約20公│謝士貿 │未扣案 │ │
│ │ │尺 │ │ │ │
├──┼───────┼───┼─────┼────┼─────┤
│ 7 │白鐵蒸籠 │40個 │沈勝雄 │未扣案 │ │
├──┼───────┼───┼─────┼────┼─────┤
│ 8 │空氣壓縮機 │1 台 │林拱勳 │扣案 │(已領回)│
├──┼───────┼───┼─────┼────┼─────┤
│ 9 │電動碎石機 │1 台 │林拱勳 │扣案 │(已領回)│
├──┼───────┼───┼─────┼────┼─────┤
│ 10 │電線 │20綑 │林拱勳 │未扣案 │ │
├──┼───────┼───┼─────┼────┼─────┤
│ 11 │白鐵鍋 │1 組 │盧保林 │扣案 │(已領回)│
├──┼───────┼───┼─────┼────┼─────┤
│ 12 │烤鴨爐 │1 組 │盧保林 │扣案 │(已領回)│
├──┼───────┼───┼─────┼────┼─────┤
│ 13 │鐵架 │2 個 │盧保林 │扣案 │(已領回)│
├──┼───────┼───┼─────┼────┼─────┤
│ 14 │快速瓦斯爐 │1 組 │盧保林 │扣案 │(已領回)│
├──┼───────┼───┼─────┼────┼─────┤
│ 15 │日立電動槌 │1 支 │展才營造股│扣案 │(已領回)│
│ │ │ │份有限公司│ │ │
├──┼───────┼───┼─────┼────┼─────┤
│ 16 │BOSCHI牌衝擊電│1 支 │展才營造股│扣案 │(已領回)│
│ │鑽 │ │份有限公司│ │ │
├──┼───────┼───┼─────┼────┼─────┤
│ 17 │充電式衝擊起子│2 支 │展才營造股│扣案 │(已領回)│
│ │ │ │份有限公司│ │ │
├──┼───────┼───┼─────┼────┼─────┤
│ 18 │17吋電腦螢幕 │1 台 │展才營造股│未扣案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19 │監視器主機 │1 台 │展才營造股│未扣案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20 │撥接數據機 │1 台 │展才營造股│未扣案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21 │無線路由器 │1 台 │展才營造股│未扣案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