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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辰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2476、12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辰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益辰係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2樓之「全振生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振生公司),位於新竹縣○○ 鄉○○路○段○○○巷○號旁土地廠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 堆置在廠房之資源回收物品,其明知堆積在全振生公司上址 廠房之資源回收物品,其中有大量係紙類、木材等易燃物, 遇高溫時易起火自燃,應注意上址廠房之安全,定期為消防 安全檢查,並為充足之防燃措施,以避免火災之發生,而其 於管理全振生公司上址廠房之期間,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仍疏於注意,未在全振生公司上址廠房為充足之防燃 措施,致堆積在全振生公司上址廠房之資源回收物品,因高 溫曝曬而於民國104年6月18日下午1時51分許自燃,起火燃 燒後,延燒燒燬廠房旁當時未有人所在、范初妹所有、位於 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之建築物,及當時有人所 在、呂建鼐所有、出租予孩之友實業有限公司使用、位於新 竹縣○○鄉○○路○段○○○巷○號之建築物。 二、案經范初妹、呂建鼐、孩之友實業有限公司告訴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益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益辰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第19至21頁、第43至46頁),核與證人黃玉婷、陳瑞琪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2254號卷第132至 13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編號J15F18N1之火災原因 調查鑑書、查證照片22張、檢察事務官就全振生公司保全監 視畫面及致祥公司監視畫面勘驗筆錄、被告劉益辰之在職證 明等件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2254號卷第20至70頁、 第88至89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4頁),足見被告之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失火罪,直接侵害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 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 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 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 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參照)。被告劉 益辰一失火行為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現未有人所在建築 物,揆諸上開說明,應祇論以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同時構成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同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論 認定起火原因為自燃發火因素導致本起火警案可能性較大( 見104年度他字第2254號卷第22至22頁背面),而被告為上 開土地廠房之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上址廠房之安全,定期 為消防安全檢查,並為充足之防燃措施,以避免火災之發生 ,竟疏未注意,致發生現場資源回收品自燃之情事,因而導 致本案火災,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程度非輕,惟衡以被告係 因一時疏失所致,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雖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全振生公司仍持續與告訴人洽 商和解事宜,暨其為全振生公司員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 元(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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