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辰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
律師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2476、1247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
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辰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益辰係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2樓之「全振生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振生公司),位於新竹縣○○
鄉○○路○段○○○巷○號旁土地廠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
堆置在廠房之資源回收物品,其明知堆積在全振生公司上址
廠房之資源回收物品,其中有大量係紙類、木材等易燃物,
遇高溫時易起火自燃,應注意上址廠房之安全,定期為消防
安全檢查,並為充足之防燃措施,以避免火災之發生,而其
於管理全振生公司上址廠房之
期間,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仍疏於注意,未在全振生公司上址廠房為充足之防燃
措施,致堆積在全振生公司上址廠房之資源回收物品,因高
溫曝曬而於民國104年6月18日下午1時51分許自燃,起火燃
燒後,延燒燒燬廠房旁當時未有人所在、范初妹所有、位於
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之建築物,及當時有人所
在、呂建鼐所有、出租予孩之友實業有限公司使用、位於新
竹縣○○鄉○○路○段○○○巷○號之建築物。
二、案經范初妹、呂建鼐、孩之友實業有限公司
告訴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益辰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劉益辰就本件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第19至21頁、第43至46頁),核與
證人黃玉婷、陳瑞琪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2254號卷第132至
13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編號J15F18N1之火災原因
調查鑑書、查證照片22張、
檢察事務官就全振生公司保全監
視畫面及致祥公司監視畫面
勘驗筆錄、被告劉益辰之在職證
明等件在卷
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2254號卷第20至70頁、
第88至89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4頁),足見被告之
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公共危險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之失火罪,直接侵害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法益,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
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
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
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
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
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
判例參照)。被告劉
益辰一失火行為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現未有人所在建築
物,
揆諸上開說明,應祇論以
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同時構成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同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容有誤會。
㈡、爰
審酌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論
認定起火原因為自燃發火因素導致本起火警案可能性較大(
見104年度他字第2254號卷第22至22頁背面),而被告為上
開土地廠房之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上址廠房之安全,定期
為消防安全檢查,並為充足之防燃措施,以避免火災之發生
,竟疏未注意,致發生現場資源回收品自燃之情事,因而導
致本案火災,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失程度非輕,惟衡以被告係
因一時疏失所致,且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雖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全振生公司仍持續與告訴人洽
商
和解事宜,
暨其為全振生公司員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
元(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及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
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所
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