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CANI JEFFREY POLINAR (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吳孟玲
律師
林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61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
5 年度竹北簡字第424 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BACANI JEFFREY POLINAR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BACANI JEFFREY POLINAR
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
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
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
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
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所示
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
幫助犯之成立,須行
為人基於幫助
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
助力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
施為要件。如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
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
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
述、
告訴人焉耀文、
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陳怡安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紙、第
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為其
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其確有
開立本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此帳戶係其任職利汎公司薪資
轉帳之用,其向同為菲律賓人之MICHELLE借款,並交付前開
之提款卡及密碼,每月發薪後MICHELLE會將薪資扣除應償還
之利息及本金後,將剩餘之金額交給其,很多外勞都以相同
方式向她借款,不知MICHELLE會將提款卡拿去予詐騙集團使
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籍勞工,前於101 年9 月20日入境來
臺灣工作,102 年7 月12日結束後出境返回菲律賓,102
年12月22日再次入境來臺灣工作,於104 年9 月25日出境
,
嗣於104 年11月2 日再度入境來臺灣工作
迄今;上開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2 年2 月1 日向第一商業銀行
雙園分行所申請開立,並為薪資帳戶
等情,此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資料、該分行105 年12月27日一雙園字第0008
4 號函及函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利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3 月16日106 字第利管字第106001號函覆被告任職
期間及薪資帳戶等相關資料1 份附卷為證(本院卷第42至
50頁、第86至87頁、第121 頁),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焉
耀文、陳怡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2 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字第9553號卷第16至20頁),復有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
查詢單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共1 份、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105 年12月27日一雙園字第00084 號函覆被告帳戶之開戶
及交易資料在卷可
綦(偵字第9553號卷第21頁、第28至64
頁;本院卷第42至50頁),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其後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之
使用,尚
堪認定。
(二)又證人MICHELL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識被告,曾介紹
被告向徐昌鍊(FRED HSU)借錢,但不清楚被告與徐昌鍊
借錢之詳細內容,要向徐昌鍊借錢必需交付薪資帳戶之提
款卡、居留證作為擔保品,等借款還清後才返還提款卡,
被告因為借款曾在其店裡交付提款卡給其,其再轉交給徐
昌鍊,徐昌鍊並未再將被告之提款卡要其轉交給被告,因
其沒錢,並非其直接借錢給被告,被告交付提款卡後,有
時徐昌鍊會將被告之薪水交給其,要其轉交給被告;被告
所提出之臉書對話(本院卷第31至36頁)係其與被告間之
對話,內容係被告詢問伊所交付之提款卡在何處,其向被
告表示提款卡在徐昌鍊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7 至153
頁),且觀之被告與MICHELLE間之臉書對話內容,被告於
105 年1 月17日、同年5 月20日、21日、24日、25日、6
月26日、27日、7 月4 日均有詢問MICHELLE,其提款卡是
否仍在MICHELLE那邊,因有人盜用其提款卡,MICHELLE回
稱提款卡在FRED HSU(徐昌鍊)處,被告請MICHELLE儘速
將其提款卡取回,有翻拍照片及翻譯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
31至36頁、第114至115頁),可知被告確實曾因借款交付
薪資帳戶之提款卡予MICHELLE,迄今尚未取回,衡情苟無
借款乙事,則證人宓喜耶應無自證上情,而使自己陷於為
詐騙集團蒐集金融帳戶之物,而遭追訴幫助或共同詐欺犯
罪行為之境地;再者,該帳戶既為被告薪資轉帳使用,雇
主會定期將薪資轉入,若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即明知或可
得而知詐騙集團將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並於被害人匯款後提領詐欺所得,應不會將自己薪資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而使自己辛苦
之勞力所得亦遭詐騙集團領取,且該帳戶亦可能立即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停用,核亦與一般詐騙集團所收購之提款卡
來源多為他人所鮮少使用之帳戶情況不同。再者,被告上
開帳戶自102年2月間開戶時起,其後於每月5日薪資存入
後,通常均以提款卡提領近全額款項,迄102年7月6日為
止,則並無薪資、款項存入或提出,迄104年12月22日之
時,因被害人2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始有匯款及提領紀錄,
亦有上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為證(本院卷第44至
50頁),苟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之時即知悉該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時,有可能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之所
得,卻仍提供該提款卡予他人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則何以該提款卡交付後,帳戶均無任何不法之使用
,迄1年之後始遭詐騙集團使用。另考量被告隻身離鄉背
景來臺灣工作,人生地不熟,語言不通,為求順利預借款
項,接受上開條件,而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洵
無明顯悖乎情理之處,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三)證人MICHELLE雖證稱被告係向徐昌鍊借款,並非向其借款
,及僅借款1 次非2次,此部分與被告之供述雖不符,然
MICHELLE係本件關鍵性角色,難認其不會為避免因作證而
涉案,可能就部分事實選擇避重就輕或模糊之證述,惟其
對於被告確實有借款並交付薪資帳戶之提款卡之情事均證
述明確,縱其證詞之內容與被告之供述有些許出入,仍不
影響前開借款及交付提款卡情事之認定。被告雖自警詢、
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借款時間、金額所述
前後不一,然上開借款事實,距本件案發時已相隔數年之
久,時過境轉,被告就若干借款細節無從為鉅細靡遺之交
代,尚在情理之中。
(四)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
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
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
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提供自己
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遭訛騙
而交出帳戶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
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
據證明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
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
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
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
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
可明瞭。而被告僅為到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對於我國詐
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或許無從知悉,進而其為借款而提供提
款卡予同為菲律賓籍女子MICHELLE,對於提款卡
暨密碼交
付他人,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充作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
必有所認識。本件公訴人又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
上確實具有預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做為詐欺之用,而出
於容任之心態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僅依間
接推論,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予
詐欺集團,
尚難憑採。是被告所辯係為借款而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作為清償款項之用,嗣於清償完畢後,因
未取回提款卡,其對於「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無認識等
語,
應堪採信。
五、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之前開銀行
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被害人2 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惟尚無法憑此認定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而將該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從而,公訴人所為
舉證,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
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單位: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
│一 │陳怡安 │於104年12月22日18 │104年12月22日18時32 │
│ │ │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 │ │,致電向陳怡安佯稱│遠東路135號,以自動 │
│ │ │因作業錯誤,致變為│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
│ │ │分期付款,需至自動│至被告上開帳戶。 │
│ │ │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 │
│ │ │云云,指示陳怡安至│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 │
│ │ │。 │ │
├──┼─────┼─────────┼──────────┤
│二 │焉耀文 │於104年12月22日17 │104年12月22日18時48 │
│ │ │時57分許,詐騙集團│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 │ │成員,致電向焉耀文│通化街74號聯邦銀行,│
│ │ │佯稱因網購商品出問│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 │
│ │ │題,需至自動櫃員機│元(含手續費15元)至被│
│ │ │操作取消交易云云,│告上開帳戶。。 │
│ │ │指示焉耀文至自動櫃├──────────┤
│ │ │員機操作匯款。 │104年12月22日19時14 │
│ │ │ │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 │ │ │信義路四段1之10號全 │
│ │ │ │家便利商店內,以自動│
│ │ │ │櫃員機匯款3,000元(含│
│ │ │ │手續費15元)至被告上 │
│ │ │ │開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