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
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子皓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上午11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與至善街口,以客觀上可
供
兇器使用之中心沖1支(未
扣案),擊破
告訴人黎家亨所
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右後車窗,進入後再以車內備份鑰匙竊取得手。又於105
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號對
面空地,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Y型板手1支轉動螺絲,竊
取被害人簡呈俊所經營之連酆開發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0面,得手後懸
掛於甲車使用,原甲車車牌0面則拆卸丟棄在彰化縣花壇鄉
附近河中。
嗣被告邱子皓於105年10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
在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82公里,將甲車違規停於
路肩休息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Y型板手1支,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邱子皓上開2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
按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
送於
管轄法院,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
起訴,而於105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時,被告
邱子皓之戶籍設於南投縣○○鎮○○里○○鄰○○○街○○○巷
○號12樓之1,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9日竹檢貴擇
105偵11329號函蓋印之戳章各1份在卷
可參,且被告於警詢
、
偵查中均陳明其現居於桃園市○○區○○路○○○號6樓(見
偵卷第6頁、第54頁),可知被告之住、居所均非位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又被告係於105年11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看守所,於105年11月1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可知本案
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
內甚明。
㈡、再依
上揭公訴意旨
所載,被告係先在桃園市○○區○○路
○○○巷與至善街口竊取甲車1輛,再於彰化縣○○市○○○路
○○○號對面空地竊取車牌0面後懸掛於甲車使用,此據被告警
詢、偵查中均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至8頁、第54至56頁),
而本案甲車1輛、車牌0面確係於上開地點遭竊
一節,亦據
證
人黎家亨、簡呈俊於警詢時指稱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14
至15頁),則本案犯罪地點亦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且被告
所涉犯之本案2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乃即成犯,被告於上
開地點竊取車輛、車牌得手後,竊盜
犯行即已完成,縱其事
後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上開車輛供己代步,且於新竹縣○○
鎮○道○號○路北向82公里處為警盤查查獲,惟此僅屬被告
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要非犯罪之結果地,是亦無從執此
逕認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證本院就被告所涉上開竊盜案件具
有管轄權,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
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
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