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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9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子皓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上午11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與至善街口,以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中心沖1支(未扣案),擊破告訴人黎家亨所 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右後車窗,進入後再以車內備份鑰匙竊取得手。又於105 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號對 面空地,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Y型板手1支轉動螺絲,竊 取被害人簡呈俊所經營之連酆開發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0面,得手後懸 掛於甲車使用,原甲車車牌0面則拆卸丟棄在彰化縣花壇鄉 附近河中。嗣被告邱子皓於105年10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 在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82公里,將甲車違規停於 路肩休息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Y型板手1支,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邱子皓上開2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05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時,被告 邱子皓之戶籍設於南投縣○○鎮○○里○○鄰○○○街○○○巷 ○號12樓之1,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9日竹檢貴擇 105偵11329號函蓋印之戳章各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陳明其現居於桃園市○○區○○路○○○號6樓(見 偵卷第6頁、第54頁),可知被告之住、居所均非位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又被告係於105年11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看守所,於105年11月1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可知本案 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 內甚明。 ㈡、再依上揭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係先在桃園市○○區○○路 ○○○巷與至善街口竊取甲車1輛,再於彰化縣○○市○○○路 ○○○號對面空地竊取車牌0面後懸掛於甲車使用,此據被告警 詢、偵查中均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至8頁、第54至56頁), 而本案甲車1輛、車牌0面確係於上開地點遭竊一節,亦據證 人黎家亨、簡呈俊於警詢時指稱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14 至15頁),則本案犯罪地點亦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且被告 所涉犯之本案2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乃即成犯,被告於上 開地點竊取車輛、車牌得手後,竊盜犯行即已完成,縱其事 後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上開車輛供己代步,且於新竹縣○○ 鎮○道○號○路北向82公里處為警盤查查獲,惟此僅屬被告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要非犯罪之結果地,是亦無從執此 逕認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被告所涉上開竊盜案件具 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 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 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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