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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9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玥縈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 偵字第96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玥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玥縈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 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 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 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 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於105年7月18日在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 稱華南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在新光商 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中之一員, 作為詐騙財物,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使用。嗣該犯罪集團之成 員取得何玥縈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 1 至編號 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 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何玥縈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呂博源等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開戶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SHI PEI SEE、呂佳容、林欣慧、張懿文、黃德旺、邱 睿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 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第206頁至第208頁),並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 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 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陳述及文書,均 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玥縈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為其所 申辦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出賣帳戶之行為,辯稱略以:我 沒有把帳戶賣給別人,亦沒有借給他人使用,是在臺中搬家 時遺失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略以:被告於105年7 月間與耘篆柳實業有限公司簽立代理經銷契約,預作網路轉 帳的用途才會辦理華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則是作為投資使 用,因為是新辦理才會把密碼用小紙條連同提款卡、存摺放 在一起,後來在搬家時整個袋子遺失,被告並沒有主觀上提 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不確定故意,且以被告收入觀之,被告 事發前3個月的收入分別是新臺幣(下同)10萬4,800元、 6 萬 900元、8萬900元,以她的年紀而言收入相當高,另被告 現在也有擔任公司顧問,每月總收入將近10萬元,本件詐騙 金額才11萬多,以一般常情幫助詐欺可以獲取的利益僅幾百 元,或是幾千元,這樣獲利的金額和被告每月收入不成比例 ,故被告沒有幫助詐欺的動機等語。經查: ㈠、上開華南銀行及新光銀行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開立,而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被 告上開華南銀行或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呂博源、證人即告訴人SH I PEI SEE 、呂佳容、林欣慧、張懿文、黃德旺、邱睿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 第20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且有1、華南銀行存 摺存款期間查詢、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 表各 1份(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服務部106年1月18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 10602248 號函暨該行客戶即被告何玥縈帳號( 000-0000000000000) 存款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帳戶掛失紀錄資料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 09頁)、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月19日營清字第 1060002806號函暨該行客戶即被告何玥縈帳號(000-000000 000000)開戶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本院易字 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11頁);2、證人即被 害人呂博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5頁至第3 8頁);3、證人即告訴人SHI PEI SEE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偵卷第39頁至第41 頁);4、證人即告訴人呂佳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警示帳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壢環北郵局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各 1份(偵卷第47頁 至第49頁、第50頁);5、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慧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紙(偵卷第52頁 至第55頁);6、證人即告訴人張懿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 礁溪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 1份(偵卷第56頁、第59頁 、第61頁);7、證人即告訴人黃德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各 1份(偵卷第64頁至第67頁);8、證人 即告訴人邱睿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 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68頁至 第7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所有上開華南銀行 、新光銀行金融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行騙後 供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匯款之犯罪工具無 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因為我記性不好,加上剛申辦上開帳戶 ,所以才會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夾在存摺裡面, 2個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一併遺失,除了「華南銀行」、「新光銀行」 之存摺及提款卡外,尚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之存摺及提款 卡亦遺失等語(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從以前到現在親自向銀行申辦的帳戶共12個,所有帳戶 密碼都不一樣,全部存摺分 3個部分保管,像「華南」、「 新光」、「台新」及「元大」這 4本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放在一起等語(本院易字卷第 220頁)。然各金融機構之 提款卡、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而金融卡所有人通 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 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實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 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 之數字組合為要,惟被告不僅將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同一處 所,提高遭人盜領之危險性,且將註記提款卡密碼之紙條置 放存摺內,而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則如此作為形同未設密碼 ,自與常情有悖。再者,被告自稱其記憶力不佳,然竟又分 別向12家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設立12個帳戶,若為方便管理 多數銀行帳戶,其向銀行、金融機構申辦開立之12個帳戶提 款卡密碼應為相同或大別為數種數字組合方便記憶使用,殊 難想像竟分設12組密碼管理之,顯然徒增運用上開帳戶提款 之困擾與不便。尤有甚者,如被告所述單次將華南銀行、新 光銀行、台新銀行及元大銀行 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一併遺失等情為真,則何以其中僅有華南銀行、新光銀行 2 個帳戶為單純拾得持有彼物之人所利用,而台新銀行及元 大銀行 2個帳戶除未列為警示帳戶外,亦未列為管制帳戶, 甚至被告於105年7月26日仍使用台新銀行帳戶以提款卡存提 款至帳戶餘額僅存58元,有台新銀行 106年2月6日台新作文 字第 10605005號函所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查詢1份附卷可 參(本院易字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則被告如何能夠同時 遺失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卻在105年7月26日當日其中華南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 為詐騙集團所用之同時,猶可以提款卡使用一起遺失之台新 銀行帳戶?是被告上開所辯華南銀行、新光銀行 2個帳戶係 因搬家遺失致遭他人使用等情,是否真實,已有可議。 2、再被告於警詢時另辯稱:我是於105年7月26日上午在我臺中 住家,接獲華南銀行行員打電話跟我說我的華南銀行帳戶被 列為警示帳戶,我跟行員說會回去(新竹)處理等語(偵卷 第 7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好像是28日才接到通 知,於得知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我才發現帳戶遺失,但 我要先確認,因對方說不能在臺中確認,我要等有時間才能 回竹北,而我打電話去掛失的時候,銀行行員表示該帳戶已 經列為警示帳戶,不能辦理掛失,所以才沒有掛失的紀錄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212頁、第227頁),然依據被告之新光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及帳戶掛失紀錄等資料, 顯示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於105年7月27日列為警示帳戶,期 間並無掛失申請紀錄,此有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 部106年1月18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 10602248號函暨所 附上開資料、本院106年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在卷 可考(本院易字卷第 103頁至第106頁、第109頁)。是依被 告所述,至遲於105年7月26日其已得知上開華南銀行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遺失一事,而上開物品皆為與個人信用與 財產利益攸關重要之物,衡情被告於得知遺失其華南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理應汲汲就同處保管之另 外3 個銀行帳戶確認是否一併遺失,並向所屬銀行辦理掛失 或補發手續,且現今辦理金融卡掛失手續並無必須臨櫃辦理 之限制,是即使被告其時居所地遷移至臺中地區,仍可透過 電話向各該銀行辦理掛失手續,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坐待時 間經過而遲至 105年8月3日始以電話向「台新銀行」、「元 大銀行」申辦掛失手續,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所屬中華電信資料、台新銀行106年1月24日台新作 文字第10601817號函暨開戶資料各 1份及掛失紀錄錄音檔光 碟1片、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 106年1月24日元 作服字第106000045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掛失資料申請書 各1份及客戶掛失紀錄錄音檔光碟1片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 第 120頁、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52頁),而依 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 105年8月3日分別向台新 銀行、元大銀行以電話辦理掛失手續之發話地點均在臺中市 北屯區之現居地附近,可知被告所辯其得知存摺、金融卡遺 失後無從趕赴新竹地區辦理掛失或補發手續云云,自不足採 ,益證被告對於其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及元大銀 行之帳戶是否遺失,並非十分在意而認為有立即處理之必要 ,與一般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或提款卡遺失後,為免損失擴大 均會第一時間掛失之舉措大相逕庭,尤其被告係同時遺失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被盜用之風險高於單獨遺失 帳戶存摺或提款卡,是被告於此情形下仍未積極處理掛失事 宜,則華南銀行及新光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是否確係搬家遺失,實啟人疑竇。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105年7月初決定搬家至臺中, 往後生活重心在臺中地區,欲以各家銀行帳戶區別不同帳戶 使用類別以便管理,故有就目前所有之 9個銀行帳戶另行申 辦新銀行帳戶之需求,卻為臺中地區銀行行員以其戶籍地在 新竹地區而拒絕,故於105年7月18日分別向華南銀行竹北分 行、新光銀行竹北分行與台新銀行竹北分行申請開立帳戶, 所申辦之 3個帳戶分別預計作網路行銷、投資及儲蓄所用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221頁至第229頁),又被告既已於105年7 月21日、22日搬家至臺中,且預計在該地區長住,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必須向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銀行分行申辦之限制,如 非在戶籍地申請,只要提出工作、租屋或任何與該申請地有 關係之任一證明文件,均得辦理開戶事宜,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是被告既欲方便管理使用帳戶,卻又選擇在與其目前 事實居住、工作地之臺中地區相距甚遠之新竹縣竹北市開設 帳戶,顯與上揭申設新帳戶之目的相違,再者,被告於搬家 後之105年7月26日、27日仍有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 款、匯款以交付保險費之交易紀錄,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款交 易明細資料 1份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239頁至第240頁) ,顯然被告仍有使用之前舊有申請之帳戶,且在同一帳戶被 告自承除薪資轉帳外尚有繳納保險費,亦與被告所稱每個帳 戶只想供作單一用途之情亦相矛盾,此外,被告於105年7月 18日開立華南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後,於105年7月26日即遭 不明人士利用上開 2帳戶存入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 人等之匯款,且匯入款項旋經提領一空,而此期間內被告除 於105年7月21日將華南銀行開戶當日餘額 200元之餘款提領 至僅餘95元外,別無使用上開 2帳戶作為網路交易轉帳、投 資、存款或匯款繳納保險費之使用紀錄,足見被告並無於遷 徙至住居地臺中地區前夕在新竹縣竹北市所設銀行分行申辦 帳戶之急迫性,故被告所辯其華南銀行、新光銀行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因搬家而遺失乙節,真實性確有可疑。 4、另衡諸時下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 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 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 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 、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 ;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 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 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 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集團 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 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或侵占被告所使用上開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徒增日後作為詐欺或恐嚇得款 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且本案被害人等 受詐欺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後,旋即遭他人以金融卡輸 入密碼之方式,分次提領一空等異常情事,有前揭華南銀行 及新光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2份在卷足憑(偵卷第31頁至 第32頁),顯見不詳詐欺者於向被害人詐欺金錢時,確有把 握上開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否則不會直接以高額款 項進出,而會先以較小金額測試,然本案系爭 2帳戶均是直 接高額款項進出,顯然不詳詐欺者就系爭 2帳戶確可使用存 在高度確信,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 情形自難以產生,況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若非被告將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者使用,則本件被告上 開帳戶內不可能有此異常款項進出之情形,是依被害人受詐 欺而轉帳之時間等情觀之,足認本案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應係由被告於105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所辯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 資料係搬家時遺失,非由其提供予詐騙集團云云,顯有重大 悖情之處,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是自難以此而遽 認被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每月收入以其年紀而 言尚屬豐厚,並無幫助詐欺藉以獲利之必要,另提出被告平 日資助流浪狗及捐棺助貧之資料,可見被告並非行惡之人等 語。惟即使被告表面上之財產狀況並未欠佳,然其實際支出 使用狀況為何,外人實難窺知,而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動機、原因容有多端,於 被告否認犯行之情形下,自無從探究,然尚不得以此而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 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 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 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或佯稱提 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 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 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 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 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資料予素昧平生之不詳成年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 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應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 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 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㈡、綜上,被告何玥縈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供他人不法 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 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提供上開 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 得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 7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而同 時觸犯 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 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其 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 供之帳戶共詐得金額達11萬4,514 元,所生危害非輕;再衡 之被告犯罪後迭自警詢、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矢口 否認犯行,辯解多端而未見悔意,亦無意願與告訴人、被害 人和解,適度補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前無 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目前在私人企業擔任健康顧問、 月薪平均約 6萬餘元,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 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 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 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 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 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 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 2帳戶予詐騙集團為前開幫 助犯行,然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 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 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 院即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或│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匯款時間、金額(新│ │ │告訴人 │時間及方式 │臺幣)及帳戶 │ ├──┼────┼───────────┼─────────┤ │1 │呂博源 │於105年7月26日下午5時1│於105年7月26日下午│ │ │ │分許,由該詐集團成員佯│5時52分許匯款2萬9,│ │ │ │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985 元至被告上開華│ │ │ │銀行人員,以電話向被害│南銀行帳戶。 │ │ │ │人佯稱其先前購物因扣款│ │ │ │ │設定發生錯誤,需至自動│ │ │ │ │櫃員機前取消扣款云云,│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 │ │ │其指示匯款。 │ │ ├──┼────┼───────────┼─────────┤ │2 │SHI PEI │於105年7月25日晚間8時1│於105年7月26日下午│ │ │SEE │3分許、翌日下午4時12分│5 時40分(聲請簡易│ │ │ │許,由該詐集團成員佯裝│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7│ │ │ │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銀│分,業經公訴人當庭│ │ │ │行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更正)許匯款2萬9,9│ │ │ │佯稱其先前購物因扣款設│85元(聲請簡易判決│ │ │ │定發生錯誤,需至自動櫃│處刑書誤載為 3萬元│ │ │ │員機前取消扣款云云,致│,業經公訴人當庭更│ │ │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正)至被告上開華南│ │ │ │指示匯款。 │銀行帳戶。 │ ├──┼────┼───────────┼─────────┤ │3 │呂佳容 │於105年7月26日晚間 6時│於105年7月26日晚間│ │ │ │32分許,由該詐集團成員│7 時19分(聲請簡易│ │ │ │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 │ │ │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分,業經公訴人當庭│ │ │ │向告訴人佯稱其先前購物│更正)許匯款 5,980│ │ │ │因扣款設定發生錯誤,需│元(聲請簡易判決處│ │ │ │至自動櫃員機前取消扣款│刑書誤載為 6,000元│ │ │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 │ │ │,而依其指示匯款。 │正)至被告上開華南│ │ │ │ │銀行帳戶。 │ ├──┼────┼───────────┼─────────┤ │4 │林欣慧 │於105年7月26日下午5時2│於105年7月26日晚間│ │ │ │8 分許,由該詐集團成員│6 時15分許、同日晚│ │ │ │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間6 時17分許分別匯│ │ │ │,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款999元、4,112元至│ │ │ │先前購物因簽單發生錯誤│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 │ │ │,需至自動櫃員機前取消│戶。 │ │ │ │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 │ │ │錯誤,而分別依其指示匯│ │ │ │ │款。 │ │ ├──┼────┼───────────┼─────────┤ │5 │張懿文 │於105年7月26日下午 4時│於105年7月26日下午│ │ │ │53分許,由該詐集團成員│5時21分許匯款7,345│ │ │ │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 │ │ │,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行帳戶。 │ │ │ │先前購物因訂單發生錯誤│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前取消│ │ │ │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6 │黃德旺 │於105年7月26日下午 5時│於105年7月26日下午│ │ │ │27分許,由該詐集團成員│5時53分許匯款2萬9,│ │ │ │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985 元至被告上開新│ │ │ │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告│光銀行帳戶。 │ │ │ │訴人佯稱其先前購物因訂│ │ │ │ │單發生錯誤,需至自動櫃│ │ │ │ │員機前取消云云,致告訴│ │ │ │ │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 │ │ │匯款。 │ │ ├──┼────┼───────────┼─────────┤ │7 │邱睿綺 │於105年7月26日晚間(聲│於105年7月26日晚間│ │ │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時1分(聲請簡易判│ │ │ │下午,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決處刑書誤載為 3分│ │ │ │正)6 時45分許,由該詐│,業經公訴人當庭更│ │ │ │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正)許匯款 6,123元│ │ │ │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 │ │ │人佯稱其先前購物因付款│帳戶。 │ │ │ │設定發生錯誤,需至自動│ │ │ │ │櫃員機前取消云云,致告│ │ │ │ │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 │ │ │ │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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