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2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偉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伍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壹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朝偉於民國102 年12月間至103 年9 月間受僱於址設新竹
市○○街○○巷○ 號處之啟宏藥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宏公
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新竹、苗栗線頭份鎮、苗栗縣竹南
鎮等地區之貨品運送、銷售、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
詎其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103 年3 月至103 年8 月間,利用職務上向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客戶代收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貨款之機會
,將其向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客戶所收取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而應繳回啟宏公司之貨款等,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接續均挪作己用而均未依規定繳回啟宏公司,共計侵
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萬7926元。
二、許朝偉另行起意,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如
附表二之(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均趁
搬運客戶所訂購藥
品之機會,分別竊得啟宏公司所有如附表二之(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藥品後,均搬至啟宏公司之客戶即址設新竹市○○
路○○○ 號1 樓處之中正藥局,均向該藥局店長駱偉琪佯稱如
附表二之(一)各該編號所示藥品可便宜出售,因而均售出
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二之(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後,均供己
花用。
三、許朝偉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
二之(二)所示時間,亦趁搬運客戶所訂購藥品之機會,竊
得啟宏公司所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藥品後,亦搬至啟
宏公司之客戶即位於上址之中正藥局,並向該藥局店長駱偉
琪以欲寄賣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藥品為由,放置在位於上
址之中正藥局內待售。
四、
嗣經啟宏公司發現貨款遲遲未收齊,要求許朝偉釐清前揭款
項,並交代貨款去處,許朝偉竟於103 年9 月間某日不告而
別,經啟宏公司負責人謝明宏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並為啟宏公司負責人謝明宏於103 年10月2 日至位於上
址之中正藥局取回尚未及售出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藥品。
五、案經啟宏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朝偉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
訊據被告許朝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
易緝字第38號卷第313 至315 、325 至327 頁),並經
告訴
人啟宏公司負責人謝明宏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
訴
綦詳(見偵字第192 號卷第4 至8 、46至49頁、偵緝字第
200 號卷第30、31、36、37頁、易緝字第38號卷第188 至19
0 、249 頁),且為
證人即前揭中正藥局店長駱偉琪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坤記藥局店長呂學盛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啟宏公司會計洪綺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
暨證人即啟宏公司員工盧碧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
述明確(見偵字第192 號卷第9 、10、13、14、46、48頁、
偵緝字第200 號卷第35至37頁、易緝字第38號卷第134 至18
8 、218 至248 頁),復有中正藥局之執照1 份、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結果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侵占貨款明細表
1 份、收款袋10份、失竊貨品表1 份、啟宏藥品出貨單3 份
、經濟部100 年10月3 日經授中字第10032588080 號函1 份
等在卷
足稽(見偵字第192 號卷第15、16、25至41頁),足
見被告所為前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前述
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均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許朝偉就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就事實
欄第二段及附表二之(一)各該編號部分、就事實欄第三
段及附表二之(二)部分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等所示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
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係
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
為1 次業務侵占罪及4 次竊盜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腳踏實地,竟僅為圖一己之私
利,接續為上述業務侵占犯行及為前揭4 次竊盜犯行,且
其侵占之總額達897926元,所竊得藥品之金額約2 萬元,
使
告訴人啟宏公司遭受損失甚重,其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初
始審理時均一再否認犯行,且不
惟於偵查程序中經
通緝始
行到案,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經過3 次通緝程序方行到案
,雖於本院最後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然
迄今並未與
告訴人啟宏公司達成
和解,亦未清償任何款項等之
犯後態
度,其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有妻子及2名分別為2歲及
5個月大之小孩、從事做防火門之工作、月薪3萬元等等家
庭、工作及經濟狀況、本案
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目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
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又被告許朝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並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
第一段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時所侵占款
項為89萬7926元
等情,已如前述,是此屬被告為業務侵占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次查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二段
及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號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竊得藥品
出售後所得款項為1159元;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
表二之(一)編號2 號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竊得藥品出售後
所得款項為4000元;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二之
(一)編號3 號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竊得藥品出售後所得款
項為5490元等請,亦均如前述,是此分別屬被告為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亦均未扣案;自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
非屬舊法之
從刑,並非
數罪併罰,
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
執行之,故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
併宣告,
附此敘明。又查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
二之(二)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竊得藥品等物,業經告訴人
啟宏公司負責人謝明宏領回等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在卷足佐,亦如前述,是以
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啟宏公司,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另
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6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一:侵占款項部分(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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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 戶 名 稱 │收 款 月 份 及 款 項 金 額 │
│ │ ├───┬───┬───┬───┬───┬───┬────┤
│ │ │三 月│四 月│五 月│六 月│七 月│八 月│合 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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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裕昌藥局 │ │ │ │3504元│1860元│5424元│10788 元│
│ │(新竹市○○路○○○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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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速安藥局 │ │ │ │4780元│6340元│ │11120 元│
│ │(新竹市○○路○ 段676 │ │ │ │ │ │ │ │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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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賜安藥局 │ │ │ │18108 │13415 │ │31523 元│
│ │(新竹市○○街○○○ 號)│ │ │ │元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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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坤記藥局 │16753 │30624 │15955 │8440元│7740元│ │79512 元│
│ │(新竹市○○路○○○ 號)│元 │元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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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泉興藥局 │11370 │25766 │6585元│2035元│ │ │45756 元│
│ │(苗栗縣○○鎮○○路28│元 │元 │ │ │ │ │ │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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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康利西藥房 │ │ │ │ │51003 │40130 │91133 元│
│ │(苗栗縣○○鎮○○路86│ │ │ │ │元 │元 │ │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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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友一藥局 │ │ │15316 │3538元│15368 │ │34222 元│
│ │(苗栗縣竹南陣營盤里營│ │ │元 │ │元 │ │ │
│ │盤邊64-1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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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光復藥局 │ │173734│40360 │11499 │68885 │17889 │312367元│
│ │(苗栗縣○○鎮○○路21│ │元 │元 │元 │元 │元 │ │
│ │6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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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辰安藥局 │ │26737 │26866 │24439 │25377 │ │103419元│
│ │(苗栗線頭份鎮尖山里尖│ │元 │元 │元 │元 │ │ │
│ │豐路32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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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義春藥局 │12165 │ │ │ │ │ │12165 元│
│ │(苗栗縣珊瑚里中正三路│元 │ │ │ │ │ │ │
│ │72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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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大華藥局 │ │ │8644元│11070 │ │13770 │33484 元│
│ │(新竹市○○街○○號) │ │ │ │元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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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隆昌西藥房 │ │ │4800元│ │8845元│ │13645 元│
│ │(新竹市○○路○○○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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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福來藥局 │ │ │ │2490元│ │ │2490元 │
│ │(新竹市○○路○ 段533 │ │ │ │ │ │ │ │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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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興昌中西藥局 │ │13913 │9728元│ │ │ │23641 元│
│ │(新竹市○○路○○○ 號)│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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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杏豐西藥局 │ │ │13000 │5190元│4630元│ │22820 元│
│ │(新竹市○○路○○○ 號)│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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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劉德仁西藥房 │ │ │ │ │1475元│ │1475元 │
│ │(新竹市○○路○○○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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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和西藥房 │ │15550 │ │28092 │ │ │43642 元│
│ │(新竹市○○街○○號)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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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康寧藥局 │ │3336元│9065元│1860元│8643元│ │22904 元│
│ │(新竹市○○路○ 段179 │ │ │ │ │ │ │ │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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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和美藥局 │ │1820元│ │ │ │ │ │
│ │(新竹市○○路○○○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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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8979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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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一)廉價出售之藥品部分:(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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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藥 品 名 稱 │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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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5 月間某日│⑴京都枇杷膏2 支│1159元│
│ │ │⑵治痛丹粉6 排 │ │
│ │ │⑶綠油精2 支 │ │
│ │ │⑷治痛丹水55支 │ │
│ │ │⑸風熱友24支 │ │
├──┼────────┼────────┼───┤
│2 │103 年6 月間某日│抗痛寧5 箱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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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8 月間某日│⑴保力達3 箱 │5490元│
│ │ │⑵雙貓感冒液3 箱│ │
│ │ │⑶友露安1 箱 │ │
├──┴────────┴────────┴───┤
│ 總計:10649 元│
└────────────────────────┘
(二)佯稱寄賣之藥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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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藥 品 名 稱│
├───────┼─────────────┤
│103 年8 月中旬│⑴抗痛寧8 箱 │
│間某日20時許 │⑵日華急救繃(大)20盒 │
│ │⑶日華急救繃(小)16盒 │
│ │⑷日華防水急救繃(大)13盒│
│ │⑸日華防水急救繃(小)13盒│
│ │⑹杏輝杏化乳膏36支 │
│ │⑺美適儂錠1 盒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