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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緝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2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壹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朝偉於民國102 年12月間至103 年9 月間受僱於址設新竹 市○○街○○巷○ 號處之啟宏藥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宏公 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新竹、苗栗線頭份鎮、苗栗縣竹南 鎮等地區之貨品運送、銷售、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103 年3 月至103 年8 月間,利用職務上向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客戶代收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貨款之機會 ,將其向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客戶所收取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而應繳回啟宏公司之貨款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接續均挪作己用而均未依規定繳回啟宏公司,共計侵 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萬7926元。 二、許朝偉另行起意,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 附表二之(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均趁搬運客戶所訂購藥 品之機會,分別竊得啟宏公司所有如附表二之(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藥品後,均搬至啟宏公司之客戶即址設新竹市○○ 路○○○ 號1 樓處之中正藥局,均向該藥局店長駱偉琪佯稱如 附表二之(一)各該編號所示藥品可便宜出售,因而均售出 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二之(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後,均供己 花用。 三、許朝偉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 二之(二)所示時間,亦趁搬運客戶所訂購藥品之機會,竊 得啟宏公司所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藥品後,亦搬至啟 宏公司之客戶即位於上址之中正藥局,並向該藥局店長駱偉 琪以欲寄賣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藥品為由,放置在位於上 址之中正藥局內待售。 四、嗣經啟宏公司發現貨款遲遲未收齊,要求許朝偉釐清前揭款 項,並交代貨款去處,許朝偉竟於103 年9 月間某日不告而 別,經啟宏公司負責人謝明宏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並為啟宏公司負責人謝明宏於103 年10月2 日至位於上 址之中正藥局取回尚未及售出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藥品。 五、案經啟宏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朝偉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許朝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易緝字第38號卷第313 至315 、325 至327 頁),並經告訴 人啟宏公司負責人謝明宏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 訴綦詳(見偵字第192 號卷第4 至8 、46至49頁、偵緝字第 200 號卷第30、31、36、37頁、易緝字第38號卷第188 至19 0 、249 頁),且為證人即前揭中正藥局店長駱偉琪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坤記藥局店長呂學盛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啟宏公司會計洪綺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暨證人即啟宏公司員工盧碧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 述明確(見偵字第192 號卷第9 、10、13、14、46、48頁、 偵緝字第200 號卷第35至37頁、易緝字第38號卷第134 至18 8 、218 至248 頁),復有中正藥局之執照1 份、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結果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侵占貨款明細表 1 份、收款袋10份、失竊貨品表1 份、啟宏藥品出貨單3 份 、經濟部100 年10月3 日經授中字第10032588080 號函1 份 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92 號卷第15、16、25至41頁),足 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朝偉就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就事實 欄第二段及附表二之(一)各該編號部分、就事實欄第三 段及附表二之(二)部分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等所示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 為1 次業務侵占罪及4 次竊盜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腳踏實地,竟僅為圖一己之私 利,接續為上述業務侵占犯行及為前揭4 次竊盜犯行,且 其侵占之總額達897926元,所竊得藥品之金額約2 萬元, 使告訴人啟宏公司遭受損失甚重,其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初 始審理時均一再否認犯行,且不惟於偵查程序中經通緝始 行到案,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經過3 次通緝程序方行到案 ,雖於本院最後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然迄今並未與 告訴人啟宏公司達成和解,亦未清償任何款項等之犯後態 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妻子及2名分別為2歲及 5個月大之小孩、從事做防火門之工作、月薪3萬元等等家 庭、工作及經濟狀況、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目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許朝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並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 第一段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時所侵占款 項為89萬7926元等情,已如前述,是此屬被告為業務侵占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次查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二段 及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號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竊得藥品 出售後所得款項為1159元;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 表二之(一)編號2 號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竊得藥品出售後 所得款項為4000元;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二之 (一)編號3 號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竊得藥品出售後所得款 項為5490元等請,亦均如前述,是此分別屬被告為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亦均未扣案;自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 非屬舊法之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 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 併宣告,附此敘明。又查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 二之(二)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竊得藥品等物,業經告訴人 啟宏公司負責人謝明宏領回等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在卷足佐,亦如前述,是以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啟宏公司,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另 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6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一:侵占款項部分(元:新臺幣) ┌──┬───────────┬────────────────────────────┐ │編號│客 戶 名 稱 │收 款 月 份 及 款 項 金 額 │ │ │ ├───┬───┬───┬───┬───┬───┬────┤ │ │ │三 月│四 月│五 月│六 月│七 月│八 月│合 計│ ├──┼───────────┼───┼───┼───┼───┼───┼───┼────┤ │1 │裕昌藥局 │ │ │ │3504元│1860元│5424元│10788 元│ │ │(新竹市○○路○○○ 號)│ │ │ │ │ │ │ │ ├──┼───────────┼───┼───┼───┼───┼───┼───┼────┤ │2 │速安藥局 │ │ │ │4780元│6340元│ │11120 元│ │ │(新竹市○○路○ 段676 │ │ │ │ │ │ │ │ │ │號 │ │ │ │ │ │ │ │ ├──┼───────────┼───┼───┼───┼───┼───┼───┼────┤ │3 │賜安藥局 │ │ │ │18108 │13415 │ │31523 元│ │ │(新竹市○○街○○○ 號)│ │ │ │元 │元 │ │ │ ├──┼───────────┼───┼───┼───┼───┼───┼───┼────┤ │4 │坤記藥局 │16753 │30624 │15955 │8440元│7740元│ │79512 元│ │ │(新竹市○○路○○○ 號)│元 │元 │元 │ │ │ │ │ ├──┼───────────┼───┼───┼───┼───┼───┼───┼────┤ │5 │泉興藥局 │11370 │25766 │6585元│2035元│ │ │45756 元│ │ │(苗栗縣○○鎮○○路28│元 │元 │ │ │ │ │ │ │ │號 │ │ │ │ │ │ │ │ ├──┼───────────┼───┼───┼───┼───┼───┼───┼────┤ │6 │康利西藥房 │ │ │ │ │51003 │40130 │91133 元│ │ │(苗栗縣○○鎮○○路86│ │ │ │ │元 │元 │ │ │ │號 │ │ │ │ │ │ │ │ ├──┼───────────┼───┼───┼───┼───┼───┼───┼────┤ │7 │友一藥局 │ │ │15316 │3538元│15368 │ │34222 元│ │ │(苗栗縣竹南陣營盤里營│ │ │元 │ │元 │ │ │ │ │盤邊64-1號 │ │ │ │ │ │ │ │ ├──┼───────────┼───┼───┼───┼───┼───┼───┼────┤ │8 │光復藥局 │ │173734│40360 │11499 │68885 │17889 │312367元│ │ │(苗栗縣○○鎮○○路21│ │元 │元 │元 │元 │元 │ │ │ │6 號 │ │ │ │ │ │ │ │ ├──┼───────────┼───┼───┼───┼───┼───┼───┼────┤ │9 │辰安藥局 │ │26737 │26866 │24439 │25377 │ │103419元│ │ │(苗栗線頭份鎮尖山里尖│ │元 │元 │元 │元 │ │ │ │ │豐路32號 │ │ │ │ │ │ │ │ ├──┼───────────┼───┼───┼───┼───┼───┼───┼────┤ │10 │義春藥局 │12165 │ │ │ │ │ │12165 元│ │ │(苗栗縣珊瑚里中正三路│元 │ │ │ │ │ │ │ │ │72號 │ │ │ │ │ │ │ │ ├──┼───────────┼───┼───┼───┼───┼───┼───┼────┤ │11 │大華藥局 │ │ │8644元│11070 │ │13770 │33484 元│ │ │(新竹市○○街○○號) │ │ │ │元 │ │元 │ │ ├──┼───────────┼───┼───┼───┼───┼───┼───┼────┤ │12 │隆昌西藥房 │ │ │4800元│ │8845元│ │13645 元│ │ │(新竹市○○路○○○ 號)│ │ │ │ │ │ │ │ ├──┼───────────┼───┼───┼───┼───┼───┼───┼────┤ │13 │福來藥局 │ │ │ │2490元│ │ │2490元 │ │ │(新竹市○○路○ 段533 │ │ │ │ │ │ │ │ │ │號 │ │ │ │ │ │ │ │ ├──┼───────────┼───┼───┼───┼───┼───┼───┼────┤ │14 │興昌中西藥局 │ │13913 │9728元│ │ │ │23641 元│ │ │(新竹市○○路○○○ 號)│ │元 │ │ │ │ │ │ ├──┼───────────┼───┼───┼───┼───┼───┼───┼────┤ │15 │杏豐西藥局 │ │ │13000 │5190元│4630元│ │22820 元│ │ │(新竹市○○路○○○ 號)│ │ │元 │ │ │ │ │ ├──┼───────────┼───┼───┼───┼───┼───┼───┼────┤ │16 │劉德仁西藥房 │ │ │ │ │1475元│ │1475元 │ │ │(新竹市○○路○○○ 號)│ │ │ │ │ │ │ │ ├──┼───────────┼───┼───┼───┼───┼───┼───┼────┤ │17 │中和西藥房 │ │15550 │ │28092 │ │ │43642 元│ │ │(新竹市○○街○○號) │ │元 │ │ │ │ │ │ ├──┼───────────┼───┼───┼───┼───┼───┼───┼────┤ │18 │康寧藥局 │ │3336元│9065元│1860元│8643元│ │22904 元│ │ │(新竹市○○路○ 段179 │ │ │ │ │ │ │ │ │ │號 │ │ │ │ │ │ │ │ ├──┼───────────┼───┼───┼───┼───┼───┼───┼────┤ │19 │和美藥局 │ │1820元│ │ │ │ │ │ │ │(新竹市○○路○○○ 號)│ │ │ │ │ │ │ │ ├──┴───────────┴───┴───┴───┴───┴───┴───┴────┤ │ 總計:897926元│ └───────────────────────────────────────────┘ 附表二: (一)廉價出售之藥品部分:(元:新臺幣) ┌──┬────────┬────────┬───┐ │編號│時 間│藥 品 名 稱 │金 額│ ├──┼────────┼────────┼───┤ │1 │103 年5 月間某日│⑴京都枇杷膏2 支│1159元│ │ │ │⑵治痛丹粉6 排 │ │ │ │ │⑶綠油精2 支 │ │ │ │ │⑷治痛丹水55支 │ │ │ │ │⑸風熱友24支 │ │ ├──┼────────┼────────┼───┤ │2 │103 年6 月間某日│抗痛寧5 箱 │4000元│ ├──┼────────┼────────┼───┤ │3 │103 年8 月間某日│⑴保力達3 箱 │5490元│ │ │ │⑵雙貓感冒液3 箱│ │ │ │ │⑶友露安1 箱 │ │ ├──┴────────┴────────┴───┤ │ 總計:10649 元│ └────────────────────────┘ (二)佯稱寄賣之藥品部分: ┌───────┬─────────────┐ │時 間│藥 品 名 稱│ ├───────┼─────────────┤ │103 年8 月中旬│⑴抗痛寧8 箱 │ │間某日20時許 │⑵日華急救繃(大)20盒 │ │ │⑶日華急救繃(小)16盒 │ │ │⑷日華防水急救繃(大)13盒│ │ │⑸日華防水急救繃(小)13盒│ │ │⑹杏輝杏化乳膏36支 │ │ │⑺美適儂錠1 盒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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