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譚月美
被 告 洪杏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815、621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智簡字第10號),改依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洪杏林係址設新竹市○區
○○路0段00號之被告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被
告洪大俠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洪大俠公司並經營柏德專
業電視購物網站,供消費者上網選購商品。
詎被告洪杏林明
知「遠紅外線治療器」廣告影片係
告訴人億嘉國際有限公司
(以下稱
告訴人億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告
訴人億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或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增加YouTube網站帳號
hong dasax之點閱率,於民國103年2月3日,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號住處,以電腦連結網路至YouTube網站,先下
載「遠紅外線治療器」廣告影片,重製於電腦硬碟內,再將
該則廣告影片更名為「遠紅外線舒活照射儀」後,重新上傳
至YouTube網站,使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網頁時,得任意點選
觀看該則廣告影片,而以上述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
告訴人億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告訴人億嘉公司發現上述
廣告影片遭被告洪大俠公司違法重製及公開傳輸,遂報警處
理。因認被告洪杏林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洪大俠公司應
處以同法第101條之
罰金刑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億嘉公司告訴被告洪大俠公司、洪杏林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洪杏林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之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洪大俠公司則
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 1項
之罰金,惟依著作權法第 100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所涉上
開罪嫌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新臺幣50
萬元後,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度智簡附民
字第2號和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參(見
本院智簡字卷第25至26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