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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譚月美 被   告 洪杏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815、621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智簡字第10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杏林係址設新竹市○區 ○○路0段00號之被告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被 告洪大俠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洪大俠公司並經營柏德專 業電視購物網站,供消費者上網選購商品。被告洪杏林明 知「遠紅外線治療器」廣告影片係告訴人億嘉國際有限公司 (以下稱告訴人億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告 訴人億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或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增加YouTube網站帳號 hong dasax之點閱率,於民國103年2月3日,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號住處,以電腦連結網路至YouTube網站,先下 載「遠紅外線治療器」廣告影片,重製於電腦硬碟內,再將 該則廣告影片更名為「遠紅外線舒活照射儀」後,重新上傳 至YouTube網站,使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網頁時,得任意點選 觀看該則廣告影片,而以上述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 告訴人億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告訴人億嘉公司發現上述 廣告影片遭被告洪大俠公司違法重製及公開傳輸,遂報警處 理。因認被告洪杏林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洪大俠公司應 處以同法第101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億嘉公司告訴被告洪大俠公司、洪杏林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洪杏林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之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洪大俠公司則 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 1項 之罰金,惟依著作權法第 100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所涉上 開罪嫌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新臺幣50 萬元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度智簡附民 字第2號和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智簡字卷第25至26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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