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濬哲
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8163號、第1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濬哲無罪。
事 實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濬哲自民國99年10月8 日至103 年3
月21日止,任職址設新竹縣○○鄉○○○路○○號3 樓之聯穎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穎公司),並擔任總經理蘇住裕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特助
職務,協助總經理綜理公司各項業務。緣聯穎公司為砷化鎵
晶圓之專業代工廠,關於晶圓製程、技術說明與管理應用等
相關檔案資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人員所能知
悉,具有實際上之經濟價值,聯穎公司並訂有「機密性資訊
/ 資料管理辦法」,清楚區分資訊等級及其列印、複製等各
項管理規定。而被告與聯穎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書,約定其於
受僱
期間所知悉之機密資訊,僅得於職務目的範圍內使用,
惟其因將離職,竟未經聯穎公司授權,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
他人營業秘密之犯意,接續於103 年2 月27日、3 月5 日,
將內有聯穎公司建廠、設備、工程等成本、參數等營業秘密
資料(即聯穎公司提出編號37至40號),以電子郵件寄送至
個人私人信箱,
復於103 年3 月15日晚上8 時許,利用週末
未上班之時,進入聯穎公司大量列印重製公司資料,其中包
含聯穎公司生產技術、製程控制及營運等營業秘密資料(如
聯穎公司提出編號1 至3 、6 至9 、11、13-17 、20至23、
26至30、33至36、43至46、48至56、60、93至95等文件),
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擅自重
製而取得營業秘密罪嫌。
二、原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大量列印重製之營業秘密資料包含(聯
穎公司提出編號1 至3 、6 至9 、11、13至17、20至23、26
至30、33至36、43至46、48至56、60、91、93至95等文件)
,然因
告訴人
嗣後認編號91之文件尚非屬營業秘密而具狀表
示意見,業經檢察官當庭縮減此部分文件,合先敘明。
三、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
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受不另為無
罪之
諭知,此部分即無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
合先敘明。
四、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
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
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參)。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
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
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
務證明其無罪,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
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
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
被告無罪。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
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
述、
告訴人聯穎公司之指述、
證人林進福之證述、聘僱契約
書影本、機密性資訊/ 資料管理辦法影本、資訊資產負責人
管理文件作法影本、文件申請流程及申請表、被告刷卡紀錄
、104 年1 月14日會勘紀錄、告訴人提供之機密文件列印資
料等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以
電子郵件傳送前開資料至其私人電子信箱及於前開時地曾列
印上開資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違反營業
秘密法之
犯行,辯稱:103 年初告訴人公司營運狀況良好,
市場前景看好,總經理蘇住裕想重新啟動擴廠計畫,在2月
底時要其提出擴廠規劃,故其將編號37至40號之文件寄至個
人信箱,以便其在家審閱資料並評估;嗣其經蘇住裕之告知
知悉其在離職名單內,為辦理交接,且因其視力不佳,故將
編號1至3、6至9、11、13-17、20至23、26至30、33至36、
43至46、48至56、60、93至95等文件列印審閱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編號1至3、6至9、11、13-17、20至23、
26至30、33至40、43至46、48至56、60、93至95等文件,均
屬被告因其職務及經驗長期累積之資料,一直存在被告所使
用之電腦中,並非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且檢察官起訴書所指
前開文件均非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密等語。經查
:
(一)被告自99年10月8 日至103 年3 月21日止,任職於聯穎公
司曾任晶圓製造廠廠長、品保部門一級主管,本案發生時
擔任總經理蘇住裕特助職務,協助總經理綜理公司各項業
務;被告於103 年2 月27日下午1 時35分將起訴書
所載編
號37號所示之資料(郵件附夾檔案名稱為ref .xls)、同
日下午2 時22分將起訴書所載編號40號所示之資料(郵件
附夾檔案名稱為ref2 .xls )、同年3 月5 日下午3 時56
分將起訴書所載編號38、39號所示之資料(郵件附夾檔案
名稱為lay_SD .xls 、fac_SD .xls ),以電子郵件自其
jj_y ang@wtkmicro .com信箱寄送至其jiuunjer @gmail
.com信箱,有郵件資料在卷可
綦(他卷第18至19頁、第27
頁)。而上開夾帶編號40文件之郵件於寄送過程中,曾因
郵件含有關鍵字「穩懋」而遭阻擋寄送,經蘇住裕以手機
放行後,始成功寄送至被告前揭私人信箱
等情,
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偵卷第8163號卷第14至15頁),並有
阻擋電子郵件及放行郵件之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
查站104 年4 月14日調竹法字第10479510980 號函、104
年1 月14日會勘紀錄104 年7 月13日調竹法字第10479519
660 號函附卷
可佐(他卷第27至28頁、第70至71頁、第78
至79頁、第174 至175 頁);另被告曾於103 年3 月15日
在告訴人公司自其所使用之公司個人電腦內列印起訴書所
載編號1 至3 、6 至9 、11、13至17、20至23、26至30、
33至36、43至46、48至56、60、93至95等文件,其中編號
14至17、49至56僅列印各資料中之1 頁等情,有法務部調
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4 年4 月14日調竹法字第1047951098
0 號函、104 年1 月14日會勘紀錄、104 年3 月26日會勘
紀錄、104 年7 月13日調竹法字第10479519660 號函附卷
可佐(他卷第70至71頁、第78至89頁、第174 至175 頁)
;被告曾與告訴人公司簽立職務期間之保密協議,有聘僱
契約書在卷可參(他卷第7 至8 頁);告訴人公司對於公
司資料分類有規定機密性資訊/ 資料管理辦法,有機密性
資訊/ 資料管理辦法附卷
足憑(他卷第9 至14頁),故此
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本件首應審究起訴書所載之編號1 至3 、6 至9 、11、13
至17、20至23、26至30、33至40、43至46、48至56、60、
93至95等文件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密:
按本法
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
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
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
是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
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 要件
始足當
之。被告雖有重製前開資料之行為,然其是否涉犯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罪,仍須以上開資料屬於
營業秘密為要件,經查:
1.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祕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
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
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
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
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
,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
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
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
」之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
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
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
機密處所)等綜合判斷之,而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
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
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
即足當之,反之若簽署保密協議,惟任何人均得輕易接觸
該等資訊,
縱有保密協議之簽署,亦
難謂營業秘密所有人
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2.本件被告就編號1 至3 、6 至9 、11、13至17、20至23、
26至30、33至36、43至46、48至56、60、93至95等文件,
係自其所使用之公司個人電腦存放之檔案直接列印乙情,
業如前述。告訴人公司雖指稱就公司文件係經由DCC 系統
管理,且對於任職之員工均簽立營業秘密之保密義務並就
公司文件列有密等分類及保密之規範,認其已盡合理之保
密措施。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研發處長林進福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約16、7 億,對於員工使用之
公司配置個人電腦內所儲存之公司資料無管理機制,只對
個人電腦之USB hole做管控,無法透過USB 下載檔案等語
綦詳(本院卷三第251 至252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
資訊部經理陳宗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文件管理部分,
告訴人公司從聯電移植一個文件管理系統,DCC 文管人員
可對每一份文件做權限設定,一旦文件被列為列管文件,
該文件會變成Strictly Confidential之狀態,一般同仁
是列印不出來的,只有文管人員才可以列印,權限也是由
文管人員去做設定,沒有權限之人基本上是沒有辦法看到
;另外公司有網路磁碟機,針對每個部門會建立部門獨有
之資料夾,只有該部門人員可以做存取之動作;而列印管
理部分是所有列印之時間、內容都會被「神網」紀錄等語
明確(本院卷三第256至258頁),可知告訴人公司就公司
文件若經認列為機密文件始會納入DCC系統管理,然本件
被告以列印方式重製之前開資料並非來自於DCC系統,而
均係自其於公司所使用之個人電腦內所儲存之檔案列印,
DCC系統對於此部分之文件並無法控管,自無任何保密機
制之管控,又告訴人公司既經由「神網」軟體可得知被告
於離職前夕列印何種資料,惟觀之被告離職前所簽立之離
職資料(本院卷三第164至165頁),並未針對被告離職前
自電腦中列印之文件內容作清查核對以確認是否含有機密
文件,及所列印之文件是否需銷燬或繳回公司之動作,以
告訴人公司係資本額約16億規模之公司,且從事高科技砷
化鎵晶圓產業,以其公司規模及產業性質,對於身為總經
理特助此種職位較高等級之員工於離職前是否有機密文件
需清查及交接之情事,均無任何管控,難認告訴人公司已
盡合理之保密措施。
3.本件被告就編號37至39等文件,係自其所使用之公司個人
電腦存放之檔案直接以電子郵件寄送至其個人外部信箱,
且郵寄過程中,並無任何阻擋乙情,已論述如前。檢察官
雖認被告有修改編號37至39號文件之檔名,以規避告訴人
公司之管控,然觀之檢察官所提出認定被告修改檔名之證
據(偵字8163號卷第46至47頁),ref 、lay_SD、fac_SD
檔名之修改時間均係104 年6 月29日下午,已在被告郵寄
前開文件時間之後,無法證明被告係為規避公司之管控而
修改檔名。又證人陳宗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聯穎公司
係聯電持股80%以上之子公司,故很多資安管理辦法係
比
照聯電之做法;郵件部分,員工不能存取外部郵件,所有
內部郵件進出也是透過聯電,告訴人公司使用Release IT
之郵件攔截系統,只要員工外寄之郵件內含有特定之關鍵
字時,就會被攔截下來,由總經理決定該郵件要刪除還是
放行;郵件外寄部分,公司沒有限制員工寄送夾帶文件之
郵件至個人外部信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55 頁、第270
頁),可知告訴人公司對於員工於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夾
帶其所認定之機密文件郵寄至外部信箱,均無任何控管,
自難認定告訴人公司就此部分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4.告訴人公司就上開文件均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尚難認符
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
(三)再者,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規定,本條之行為人主觀尚
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
之利益之
意圖,故本件檢察官需證明被告主觀上須具前開
之意圖,然遍觀起訴書檢察官對於被告以電子郵件或列印
方式重製上開各編號文件主觀上基於何種意圖並未敘明,
且起訴書亦載明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起訴書所載之機密文
件洩漏予三安光電公司或他人。且證人林進福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若非使用告訴人公司之機台設備,前開文件甚至
流程上對被告並無太大用處,整份文件要完全複製,用同
樣之機台、同樣之流程即可在短時間內很快複製告訴人公
司之HBT 及pHEMT 製程,可大幅縮短開發所需要之流程;
告訴人公司之客戶曾反應三安光電與伊等接觸過,但並未
因此而流失客戶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50 至251 頁),
亦足認告訴人公司目前亦無因被告前開重製行為而遭受損
害,故本院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前開法條
所載之意圖已盡舉證之責任,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尚難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
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之犯意,自無從率爾以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 之罪嫌相繩。
五、
綜上所述,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營
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規定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
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
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
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之
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
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