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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秘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濬哲 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8163號、第1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濬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濬哲自民國99年10月8 日至103 年3 月21日止,任職址設新竹縣○○鄉○○○路○○號3 樓之聯穎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穎公司),並擔任總經理蘇住裕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特助 職務,協助總經理綜理公司各項業務。緣聯穎公司為砷化鎵 晶圓之專業代工廠,關於晶圓製程、技術說明與管理應用等 相關檔案資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人員所能知 悉,具有實際上之經濟價值,聯穎公司並訂有「機密性資訊 / 資料管理辦法」,清楚區分資訊等級及其列印、複製等各 項管理規定。而被告與聯穎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書,約定其於 受僱期間所知悉之機密資訊,僅得於職務目的範圍內使用, 惟其因將離職,竟未經聯穎公司授權,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 他人營業秘密之犯意,接續於103 年2 月27日、3 月5 日, 將內有聯穎公司建廠、設備、工程等成本、參數等營業秘密 資料(即聯穎公司提出編號37至40號),以電子郵件寄送至 個人私人信箱,復於103 年3 月15日晚上8 時許,利用週末 未上班之時,進入聯穎公司大量列印重製公司資料,其中包 含聯穎公司生產技術、製程控制及營運等營業秘密資料(如 聯穎公司提出編號1 至3 、6 至9 、11、13-17 、20至23、 26至30、33至36、43至46、48至56、60、93至95等文件), 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擅自重 製而取得營業秘密罪嫌。 二、原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大量列印重製之營業秘密資料包含(聯 穎公司提出編號1 至3 、6 至9 、11、13至17、20至23、26 至30、33至36、43至46、48至56、60、91、93至95等文件) ,然因告訴後認編號91之文件尚非屬營業秘密而具狀表 示意見,業經檢察官當庭縮減此部分文件,合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受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此部分即無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 合先敘明。 四、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 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 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 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 務證明其無罪,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 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 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 被告無罪。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 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聯穎公司之指述、證人林進福之證述、聘僱契約 書影本、機密性資訊/ 資料管理辦法影本、資訊資產負責人 管理文件作法影本、文件申請流程及申請表、被告刷卡紀錄 、104 年1 月14日會勘紀錄、告訴人提供之機密文件列印資 料等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以 電子郵件傳送前開資料至其私人電子信箱及於前開時地曾列 印上開資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違反營業 秘密法之犯行,辯稱:103 年初告訴人公司營運狀況良好, 市場前景看好,總經理蘇住裕想重新啟動擴廠計畫,在2月 底時要其提出擴廠規劃,故其將編號37至40號之文件寄至個 人信箱,以便其在家審閱資料並評估;嗣其經蘇住裕之告知 知悉其在離職名單內,為辦理交接,且因其視力不佳,故將 編號1至3、6至9、11、13-17、20至23、26至30、33至36、 43至46、48至56、60、93至95等文件列印審閱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編號1至3、6至9、11、13-17、20至23、 26至30、33至40、43至46、48至56、60、93至95等文件,均 屬被告因其職務及經驗長期累積之資料,一直存在被告所使 用之電腦中,並非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且檢察官起訴書所指 前開文件均非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密等語。經查 : (一)被告自99年10月8 日至103 年3 月21日止,任職於聯穎公 司曾任晶圓製造廠廠長、品保部門一級主管,本案發生時 擔任總經理蘇住裕特助職務,協助總經理綜理公司各項業 務;被告於103 年2 月27日下午1 時35分將起訴書所載編 號37號所示之資料(郵件附夾檔案名稱為ref .xls)、同 日下午2 時22分將起訴書所載編號40號所示之資料(郵件 附夾檔案名稱為ref2 .xls )、同年3 月5 日下午3 時56 分將起訴書所載編號38、39號所示之資料(郵件附夾檔案 名稱為lay_SD .xls 、fac_SD .xls ),以電子郵件自其 jj_y ang@wtkmicro .com信箱寄送至其jiuunjer @gmail .com信箱,有郵件資料在卷可(他卷第18至19頁、第27 頁)。而上開夾帶編號40文件之郵件於寄送過程中,曾因 郵件含有關鍵字「穩懋」而遭阻擋寄送,經蘇住裕以手機 放行後,始成功寄送至被告前揭私人信箱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偵卷第8163號卷第14至15頁),並有 阻擋電子郵件及放行郵件之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 查站104 年4 月14日調竹法字第10479510980 號函、104 年1 月14日會勘紀錄104 年7 月13日調竹法字第10479519 660 號函附卷可佐(他卷第27至28頁、第70至71頁、第78 至79頁、第174 至175 頁);另被告曾於103 年3 月15日 在告訴人公司自其所使用之公司個人電腦內列印起訴書所 載編號1 至3 、6 至9 、11、13至17、20至23、26至30、 33至36、43至46、48至56、60、93至95等文件,其中編號 14至17、49至56僅列印各資料中之1 頁等情,有法務部調 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4 年4 月14日調竹法字第1047951098 0 號函、104 年1 月14日會勘紀錄、104 年3 月26日會勘 紀錄、104 年7 月13日調竹法字第10479519660 號函附卷 可佐(他卷第70至71頁、第78至89頁、第174 至175 頁) ;被告曾與告訴人公司簽立職務期間之保密協議,有聘僱 契約書在卷可參(他卷第7 至8 頁);告訴人公司對於公 司資料分類有規定機密性資訊/ 資料管理辦法,有機密性 資訊/ 資料管理辦法附卷足憑(他卷第9 至14頁),故此 部分事實以認定。 (二)本件首應審究起訴書所載之編號1 至3 、6 至9 、11、13 至17、20至23、26至30、33至40、43至46、48至56、60、 93至95等文件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密: 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 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 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 是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 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 要件始足當 之。被告雖有重製前開資料之行為,然其是否涉犯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罪,仍須以上開資料屬於 營業秘密為要件,經查: 1.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祕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 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 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 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 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 ,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 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 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 」之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 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 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 機密處所)等綜合判斷之,而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 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 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 即足當之,反之若簽署保密協議,惟任何人均得輕易接觸 該等資訊,縱有保密協議之簽署,亦難謂營業秘密所有人 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2.本件被告就編號1 至3 、6 至9 、11、13至17、20至23、 26至30、33至36、43至46、48至56、60、93至95等文件, 係自其所使用之公司個人電腦存放之檔案直接列印乙情, 業如前述。告訴人公司雖指稱就公司文件係經由DCC 系統 管理,且對於任職之員工均簽立營業秘密之保密義務並就 公司文件列有密等分類及保密之規範,認其已盡合理之保 密措施。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研發處長林進福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約16、7 億,對於員工使用之 公司配置個人電腦內所儲存之公司資料無管理機制,只對 個人電腦之USB hole做管控,無法透過USB 下載檔案等語 綦詳(本院卷三第251 至252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 資訊部經理陳宗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文件管理部分, 告訴人公司從聯電移植一個文件管理系統,DCC 文管人員 可對每一份文件做權限設定,一旦文件被列為列管文件, 該文件會變成Strictly Confidential之狀態,一般同仁 是列印不出來的,只有文管人員才可以列印,權限也是由 文管人員去做設定,沒有權限之人基本上是沒有辦法看到 ;另外公司有網路磁碟機,針對每個部門會建立部門獨有 之資料夾,只有該部門人員可以做存取之動作;而列印管 理部分是所有列印之時間、內容都會被「神網」紀錄等語 明確(本院卷三第256至258頁),可知告訴人公司就公司 文件若經認列為機密文件始會納入DCC系統管理,然本件 被告以列印方式重製之前開資料並非來自於DCC系統,而 均係自其於公司所使用之個人電腦內所儲存之檔案列印, DCC系統對於此部分之文件並無法控管,自無任何保密機 制之管控,又告訴人公司既經由「神網」軟體可得知被告 於離職前夕列印何種資料,惟觀之被告離職前所簽立之離 職資料(本院卷三第164至165頁),並未針對被告離職前 自電腦中列印之文件內容作清查核對以確認是否含有機密 文件,及所列印之文件是否需銷燬或繳回公司之動作,以 告訴人公司係資本額約16億規模之公司,且從事高科技砷 化鎵晶圓產業,以其公司規模及產業性質,對於身為總經 理特助此種職位較高等級之員工於離職前是否有機密文件 需清查及交接之情事,均無任何管控,難認告訴人公司已 盡合理之保密措施。 3.本件被告就編號37至39等文件,係自其所使用之公司個人 電腦存放之檔案直接以電子郵件寄送至其個人外部信箱, 且郵寄過程中,並無任何阻擋乙情,已論述如前。檢察官 雖認被告有修改編號37至39號文件之檔名,以規避告訴人 公司之管控,然觀之檢察官所提出認定被告修改檔名之證 據(偵字8163號卷第46至47頁),ref 、lay_SD、fac_SD 檔名之修改時間均係104 年6 月29日下午,已在被告郵寄 前開文件時間之後,無法證明被告係為規避公司之管控而 修改檔名。又證人陳宗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聯穎公司 係聯電持股80%以上之子公司,故很多資安管理辦法係比 照聯電之做法;郵件部分,員工不能存取外部郵件,所有 內部郵件進出也是透過聯電,告訴人公司使用Release IT 之郵件攔截系統,只要員工外寄之郵件內含有特定之關鍵 字時,就會被攔截下來,由總經理決定該郵件要刪除還是 放行;郵件外寄部分,公司沒有限制員工寄送夾帶文件之 郵件至個人外部信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55 頁、第270 頁),可知告訴人公司對於員工於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夾 帶其所認定之機密文件郵寄至外部信箱,均無任何控管, 自難認定告訴人公司就此部分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4.告訴人公司就上開文件均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尚難認符 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 (三)再者,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規定,本條之行為人主觀尚 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 之利益之意圖,故本件檢察官需證明被告主觀上須具前開 之意圖,然遍觀起訴書檢察官對於被告以電子郵件或列印 方式重製上開各編號文件主觀上基於何種意圖並未敘明, 且起訴書亦載明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起訴書所載之機密文 件洩漏予三安光電公司或他人。且證人林進福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若非使用告訴人公司之機台設備,前開文件甚至 流程上對被告並無太大用處,整份文件要完全複製,用同 樣之機台、同樣之流程即可在短時間內很快複製告訴人公 司之HBT 及pHEMT 製程,可大幅縮短開發所需要之流程; 告訴人公司之客戶曾反應三安光電與伊等接觸過,但並未 因此而流失客戶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50 至251 頁), 亦足認告訴人公司目前亦無因被告前開重製行為而遭受損 害,故本院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前開法條 所載之意圖已盡舉證之責任,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尚難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 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之犯意,自無從率爾以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 之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營 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規定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 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 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 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之 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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