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峻誠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
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峻誠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峻誠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惟被告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52頁),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江峻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
以102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
,於103 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
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詎
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係於
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之抗痛寧感冒液4
瓶後,騎車返家之動機與目的;又兼衡被告飲用含有酒精之
感冒液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本件被告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感冒液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
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
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
犯後已陳明
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後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
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054號
被 告 江峻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
(竹東鎮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送達址新竹市○○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峻誠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江峻
誠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嘉興路工地飲用含酒精之抗痛寧感冒液4瓶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11
時14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前時,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發現江峻誠身上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江峻誠於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㈡ │員警職務報告、
當事人│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 │
│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
│ │本各1份。 │ │
├──┼──────────┼─────────────┤
│ ㈢ │抗痛寧感冒液仿單影本│證明被告飲用之抗痛寧感冒液│
│ │、三正貿易有限公司10│內含酒精成分之事實。 │
│ │4年8月13日三正發字第├─────────────┤
│ │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仿單內容標註本藥可能引起嗜│
│ │、澳斯麗國際股份有限│睡現象,駕車時須特別加以注│
│ │公司淡水廠104年4月13│意之事實。 │
│ │日澳(淡)發字第009號 │ │
│ │函文影本、臺灣臺南地│ │
│ │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 │
│ │紀錄表影本。 │ │
└──┴──────────┴─────────────┘
二、核被告江峻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蘇 恒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翔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