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煥郎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1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煥郎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煥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5年10月31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
市○○區○○路 ○○○號「春池玻璃實業有限公司」內飲用「
保力達」藥酒約3分之1瓶後(未達
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之程
度),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
嗣於當日14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 2段與大學路口時
,因不勝酒力在車內昏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劉煥郎
渾身酒氣,於當日14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案
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㈠、被告劉煥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自白。
㈡、被告於 105年10月31日14時24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
足參,另有承辦警員黃文昇所製作之偵查報告 1份附卷
可考
。
㈢、
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
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
項立法理由
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0毫克,
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三、論罪
科刑:
核被告劉煥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
犯後坦
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之侵害,兼衡
被告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
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
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本案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 2年,用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
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
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
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