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 8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煥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1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煥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煥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5年10月31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 市○○區○○路 ○○○號「春池玻璃實業有限公司」內飲用「 保力達」藥酒約3分之1瓶後(未達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程 度),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 於當日14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 2段與大學路口時 ,因不勝酒力在車內昏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劉煥郎 渾身酒氣,於當日14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案 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煥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 105年10月31日14時24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 足參,另有承辦警員黃文昇所製作之偵查報告 1份附卷可考 。 ㈢、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 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 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0毫克,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劉煥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 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 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用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 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 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