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
偵字第9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楷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李興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次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
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
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
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
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
95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李興楷於民國105年6月2日7時
50分許起,陸續以下車持工程用電線揮舞並追趕
告訴人蘇政
軒,同時口出恫嚇言詞,繼而返回車上再駕車逼近
告訴人,
以此等方式恐嚇告訴人,顯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
現一犯罪
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侵害同一人之法益,為接續
犯,應以一罪論。
㈢、爰
審酌被告因見其父駕駛車輛未禮停正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之
告訴人而遭告訴人拍打車輛後車廂鈑金示警,不思理性處理
,竟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畏怖,顯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
,實屬不該,參以其
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
暨其品行、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446號
被 告 李興楷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楷曾因行車糾紛與人互毆,為慣以暴力發洩情緒之人。
李興楷為立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村路
000號1樓,下稱立睛公司)員工,於105年6月2日上午7時45
分許,搭乘其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南路與成功八路口,欲右轉成功八路時,
未停讓正欲穿越該路段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蘇政軒,蘇政軒
旋
徒手拍打該車後行李廂鈑金以示不滿。李興楷心有不甘,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當日抵達立睛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成
功八路某工地後,改駕駛立睛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尋覓蘇政軒行蹤,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新竹
縣竹北市莊敬南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辦公室東側人行道上,見蘇政軒仍在路跑,隨即駕車尾
隨且沿路對蘇政軒大聲咆哮,不斷質問前揭拍車之事,並將
車輛停放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新竹地檢署正門
口前,再持工程用電線(直徑約10元硬幣大小、長度約60公
分之)下車,以揮舞該電線之方式,向蘇政軒恫嚇稱:「不
要跑!」等語,蘇政軒隨即逃往新竹地檢署民眾停車場,李
興楷見狀旋返回車上,再駕車追趕蘇政軒,並在該民眾停車
場出入口前,以駕車逼近之方式恫嚇蘇政軒,致蘇政軒因此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蘇政軒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本署偵查中
自白並認罪。
(二)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指述。
(三)
證人即本署法警黃朝慶於本署偵查中證述。
(四)本署及路口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及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告訴意
旨另認當時被告駕車欲撞擊告訴人未遂,涉有傷害未遂罪嫌
,然刑法並無傷害未遂罪嫌,此部分行為
不罰。惟此部分與
上開恐嚇行為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