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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竹簡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 偵字第9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興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 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 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 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興楷於民國105年6月2日7時 50分許起,陸續以下車持工程用電線揮舞並追趕告訴人蘇政 軒,同時口出恫嚇言詞,繼而返回車上再駕車逼近告訴人, 以此等方式恐嚇告訴人,顯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 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侵害同一人之法益,為接續 犯,應以一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因見其父駕駛車輛未禮停正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之 告訴人而遭告訴人拍打車輛後車廂鈑金示警,不思理性處理 ,竟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畏怖,顯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 ,實屬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446號 被 告 李興楷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楷曾因行車糾紛與人互毆,為慣以暴力發洩情緒之人。 李興楷為立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村路 000號1樓,下稱立睛公司)員工,於105年6月2日上午7時45 分許,搭乘其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南路與成功八路口,欲右轉成功八路時, 未停讓正欲穿越該路段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蘇政軒,蘇政軒 徒手拍打該車後行李廂鈑金以示不滿。李興楷心有不甘,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當日抵達立睛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成 功八路某工地後,改駕駛立睛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尋覓蘇政軒行蹤,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新竹 縣竹北市莊敬南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辦公室東側人行道上,見蘇政軒仍在路跑,隨即駕車尾 隨且沿路對蘇政軒大聲咆哮,不斷質問前揭拍車之事,並將 車輛停放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新竹地檢署正門 口前,再持工程用電線(直徑約10元硬幣大小、長度約60公 分之)下車,以揮舞該電線之方式,向蘇政軒恫嚇稱:「不 要跑!」等語,蘇政軒隨即逃往新竹地檢署民眾停車場,李 興楷見狀旋返回車上,再駕車追趕蘇政軒,並在該民眾停車 場出入口前,以駕車逼近之方式恫嚇蘇政軒,致蘇政軒因此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蘇政軒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並認罪。 (二)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指述。 (三)證人即本署法警黃朝慶於本署偵查中證述。 (四)本署及路口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告訴意 旨另認當時被告駕車欲撞擊告訴人未遂,涉有傷害未遂罪嫌 ,然刑法並無傷害未遂罪嫌,此部分行為不罰。惟此部分與 上開恐嚇行為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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