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宸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宸犯收受贓物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宇宸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20時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某河堤,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台(為岩田友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岩田友嘉精機公司】所有,於104 年12月29日20時前之某
時,在新竹縣○○鄉○○○路○○號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
故意,收受該筆記型電腦。
嗣於104
年12月30日,為警持本院因
另案核發之
搜索票在其新竹縣○
○市○○○街○○○ 巷○○○ 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該筆記
型電腦1臺(已發還岩田友嘉精機公司)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
分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
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宇宸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
調查程序
中之
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108號卷【下稱偵
3108 號 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4頁至第55頁、新竹地檢
署105 年度偵字第7885號卷【下稱偵7885號卷】第29頁至第
31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㈡
證人即被害人岩田友嘉精機公司之課長林宜賢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見偵3108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7885號卷第17
頁至第18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
扣案之該筆記型電腦照片4 張(見偵
310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25頁至第26
頁)。
㈣從而,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
33號判決
有期徒刑3 月,嗣被告提起
上訴後,
撤回上訴而確
定,並於102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
19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台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收受之,其所為不僅增加
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
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更增添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
自
承無業,均依賴家人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29頁、第20頁),以及上開贓物現已發還
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
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
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
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 條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而刑法修正後,有關
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
38條之1 規定為「(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 項
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本案被告所收受之前
揭筆記型電腦1 臺,既已發還予被害人,
業據證人林宜賢於
本院調查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且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見偵3108號卷第17頁),則依前揭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自
無庸對此宣告沒
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