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21日所為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5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上訴人即被
告黃建仁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60日
,並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
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
錄表2紙(見本院簡上卷第24-25、33-34、37-39頁)。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太重,我有請家人去和被害人
和解、賠償云云。
三、經查,被告雖據前詞提起上訴,然實則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謝
國文、張祐聖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有上開本院刑事
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在卷
足按,所執
上訴理由,並不
足採。而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
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一
時貪念之
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現金新臺幣
2100元之
犯罪所得、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上開刑責,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屬允當,尚難認
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失輕,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自
應
予以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
羈押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9 列「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更正
為:「於103 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
嗣經撤銷
而入監執行」。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者,其假釋有關
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
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
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
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
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
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
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
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
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
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
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
,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
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
構成
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
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
參照。查:被告黃建仁上開
所載之前科紀錄(一)(二)
(三)各部分所示應執行之刑,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
個徒刑,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於103 年12月10日假釋時,其
中(一)、(二)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刑期起訖日
自100年5月7日至101年11月6日),應認已於101年11月6 日
執行完畢,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三)部分
,不影響其他部分應執行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
卷
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害
他人財產
法益,於
告訴人謝國文經營之車行內,以徒手竊取
告訴人謝國文所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 元、告訴人張
祐盛所有現金1,500 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於本院提出陳述
狀,願與告訴人2 人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556號
被 告 黃建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仁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二)因
詐欺案件,經該院以100 年度
審易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0年度審訴
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判2次)、10月(判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嗣(一)、(二)案件經該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與(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28日
11時5分許,在謝國文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
之環北中古車行辦公室內,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謝國文所
有金雞母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及張祐聖所有置於
皮夾內之現金1,500 元,得手後離去。嗣謝國文、張祐聖發
覺遭竊,調閱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國文、張祐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建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
證人即告訴人謝國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祐聖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