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昌金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恬
代 理 人 李承訓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不服檢察官所為之
禁止處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50號),聲
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
所載(如附件),聲請人
聲請撤銷檢察官禁止處分部分,核其意旨,應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416第1項第1 款所為之準
抗告,是本院依照各該程序規
定,就聲請人聲請事項,
審酌如下。
二、
按對於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
於
羈押、
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
搜索、
扣押或
扣押物發還
、因
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
、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
揆諸上揭規定,對於檢察官所為處分
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適格
當事人,應係受處分人甚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立於案外人之地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檢察官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函請永豐商
業銀行將Naiads Spring Limited (下稱水泉有限公司)之
財產於該行開立之帳戶為禁止處分,並經檢察官於105年6月
23日函復以「本件
扣案款項係可為
證據及產自
犯罪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而為扣押,故無從撤銷禁止處分」
等情,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11日竹檢坤新104他450字第0034
59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23日竹檢坤新10
5聲他743字第017321號函在卷
可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50號《卷一》第338頁、第341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他字第743號第8 頁),是檢
察官係對水泉有限公司之帳戶為限制處分,受處分人係水泉
有限公司,聲請人並非受處分人,自無聲明不服之權能。聲
請人未察上情,遽而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與
上揭法條規定未合,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同
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故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見
司法院釋字第639號解釋要旨),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