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家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 32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裕家犯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合股合約書偽造之「葉佳偉」署押及「昱泰通運有限公司
」印文各壹枚,均
沒收。
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五年度附民
字第一五二號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徐裕家明知其無意成立「昱泰通運有限公司」,實際上亦無
「葉佳偉」此人參與投資,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間,在新竹市○○街○○號,向
其友人劉興和訛稱:伊與「葉佳偉」此人將合資開設「昱泰
通運有限公司」,從事貨運業,股份資金由伊與「葉佳偉」
各占一半,但因資金仍不足,劉興和可以參與投資等語,使
劉興和誤信徐裕家將以該公司名稱及型態從事貨運業牟利,
且有大股東「葉佳偉」參與及挹入資金,該公司貨運業前景
可期,而
陷於錯誤,在附表所示時地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予徐裕家(徐裕家曾交付金
錢共26萬元予劉興和作為分紅)。
二、
嗣於 101年間,徐裕家因劉興和發覺投入金額過鉅,屢次要
求伊提出保障其權益之書面文件,其為恐前情敗露,竟另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月初前某日,在新竹市
某處,以不詳方式偽造「昱泰通運有限公司」印文、「葉佳
偉」之署押各1枚,虛偽表示伊、劉興和已與「葉佳偉」於1
00年 4月份共同合股投資「昱泰通運有限公司」,股份總金
額 400萬元,「葉家偉」佔股份百分之50,徐裕家及劉興和
各佔股份百分之 25,以此等方式偽造「合股合約書」1紙(
未扣案),將之影印後,於101年1月初某日,在劉興和位於
新竹市○○路○段 ○○○巷○○弄○○號住處,交付上開「合股合
約書」影本 1紙與劉興和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昱泰通運
有限公司」及「葉佳偉」。
三、案經劉興和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裕家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
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徐裕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42、49頁),並經
證人即
告
訴人劉興和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 103年度他字第1703號卷
【下稱103他1703卷】第19至21頁、 104年度偵字第508號卷
第9頁、104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卷【下稱 104偵緝324卷】第
31至34頁、58至60頁),核與證人葉旭昇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104偵緝324卷第51至5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股合約
書、名片、
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存款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新竹市農會存款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昱泰運通國際有限公司之
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見103他1703卷第3至4、
22至23、25頁)。足見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
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裕家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
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法
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
或
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
,然修正後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之刑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
明。
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
以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
祇須就客觀上為一
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
之虞即足,有無實
質受損害,並非所問;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
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7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
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
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所
謂他人,固不必實有其人,倘出於虛捏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89年度臺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徐裕家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之署押、印文,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
行使該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地點均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徐裕家僅因一時貪念,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詐騙方式訛詐告訴人劉興和
財物,並為掩飾犯行,不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信告
訴人劉興和,損及告訴人劉興和之財產權益,其犯罪手段及
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認犯行,
態度頗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劉興和達成和解( 105年度附
民字第 152號),告訴人劉興和並同意以該和解筆錄尚未給
付之金額作為被告緩刑之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及簡式審判
筆錄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39頁、第51頁背面),
暨
衡酌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做過內衣經銷、
快遞,案發時做快遞,在臺灣通運公司上班,月薪約 4萬多
元,育有兩名子女,已離婚,與前妻各自撫養一名子女,我
撫養年紀小的,目前19歲,就讀大學中,小康之家庭經濟情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末查被告徐裕家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
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
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等情,業如前述,是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4年,以勵自新。再為督促被告能
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依本院 105年度附民字
第152 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應
依該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
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㈤沒收: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
從
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
而非從刑之
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
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
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
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
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
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
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徐裕家收取
告訴人劉興和支付之100萬元後,曾返還26萬元予告訴人作
為分紅,業經被告、告訴人確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是被告為了犯罪而實際犯罪利得為現款74萬元,其犯罪
利得並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故不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如
前,且和解金額111萬元已逾越被告本案犯罪利得之數額,
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
告未能確切履行,告訴人自得持前揭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
部分再
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節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⒉按刑法第 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
與否,沒收之。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
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而刑法
第219條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
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合股合約書」上被告
偽造之「葉佳偉」署押、「昱泰通運有限公司」印文各 1枚
,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無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
、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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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現金金額 │
│ │ │ │(新台幣) │
├──┼──────┼───────────────┼───────┤
│ 1 │100年3月21日│新竹市農會新竹光復辦事處前 │30萬元 │
│ │ │ │ │
├──┼──────┼───────────────┼───────┤
│ 2 │100年4月26日│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前│10萬元 │
│ │ │ │ │
├──┼──────┼───────────────┼───────┤
│ 3 │100年5月10日│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前│10萬元 │
│ │ │ │ │
├──┼──────┼───────────────┼───────┤
│ 4 │100年5月19日│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前│10萬元 │
│ │ │ │ │
├──┼──────┼───────────────┼───────┤
│ 5 │100年6月27日│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前│15萬元 │
│ │ │ │ │
├──┼──────┼───────────────┼───────┤
│ 6 │100年8月12日│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前│15萬元 │
│ │ │ │ │
├──┼──────┼───────────────┼───────┤
│ 7 │100年12月底 │新竹市○○路○段○○○巷○○弄○○號 │10萬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