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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暨偽刻之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世馨係設於臺北市○○○路○ 段○○號12樓之5 如意家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意家公司)負責人,緣如意家公司自 民國100 年間起,接手辦理新竹縣○○市○○段○○○ ○號等 9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案),期間王世馨考量如所有權人同意參與系爭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為方便在後續相關文件上用印,遂預先請求所有權 人簽署授權書,授權如意家公司代為刻製印章,惟並非全部 所有權人均有授權。詎王世馨於102 年9 月間至103 年2 月 7 日前之某時,在如意家公司上開辦公室,明知邱文良、彭 錦棟、江秋榮、何美宜、林順仁等5 名所有權人並未同意參 與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且未曾授權如意家公司刻製印章 ,竟在如附表所示之「擬定新竹縣○○市○○段○○○ ○號等 9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下稱系爭都更同意 書)內蓋用其擅自偽刻之邱文良等5 人印章在同意書內而偽 造其等印文,表明其等同意參與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意 ,再透過不知情之育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辰公 司)承辦人員,於103 年2月7日連同計畫書等文件送交主管 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文良等5 名所有 權人及主管機關對於辦理都市更新之正確性。嗣新竹縣政府 依規定於103 年8 月25日起辦理公開展覽,並陸續接獲所有 權人檢舉同意書遭偽造之情事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並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 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 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 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附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世馨對於上揭未經邱文良等5 名地主之同意即在 系爭都更同意書內蓋用其擅自偽刻之邱文良等5 人印章後並 透過育辰公司承辦人員向新竹縣政府提出而行使等情,業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第247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文良、彭錦棟、江秋榮、何美宜、林順 仁暨證人陳金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邱文良等5 人並未同意都 更亦未在系爭都更同意書簽名蓋章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一第34-38 頁、第40-41 頁、第71-72 頁、第78-81 頁、 第104-109 頁、第156-159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都 更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1-22 頁、第74-75 頁、 第77頁),被告自承系爭都更同意書是由如意家公司根據都 更範圍內所有地主之土地謄本,由其把同意都更之刻章授權 書交給證人陳金德,請證人陳金德徵詢都更範圍之所有權人 是否同意代刻圖章及都更,為了表示所有權人是同意都更, 故要所有權人提供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號碼,並寫在都更授權 書及同意代刻印章資料上之身分證及電話號碼欄位內,才能 知道是否符合都更比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227 頁 ),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數份同意都更刻章授權書(見本院卷 一第64-122頁),其中編號191 林順仁、編號199 何美宜、 編號201 江秋榮、編號203 彭錦棟等4 人有關「身分證統一 編號」欄位及「電話號碼」欄位內並無記載該4 人之身分證 字號及電話號碼,且「簽名」欄位亦未見彼4 人之簽名,而 編號210 邱文良部分,僅在「電話號碼」欄位有記載電話號 碼,其餘欄位亦未記載(見本院卷一第76-78 頁、第105-10 7 頁、第120-122 頁),可見邱文良等5 人確實並未同意都 更並授權被告刻章,是以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未經邱文良等5 名地主之同意即在系爭都更同意書內蓋 用其擅自偽刻之邱文良等5 人印章後並透過育辰公司承辦人 員向新竹縣政府提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邱文良等5 名所有 權人及主管機關對於辦理都市更新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 刻邱文良等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刻之印章於系爭都更同意書上 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育辰公司承辦人員送交偽造之都更 同意書予新竹縣政府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被告同時行使 偽造邱文良等5 人之都更同意書,乃一行為侵害邱文良等5 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身為建設公司負責人欲推動都更卻未確實核對相 關文件即偽刻他人印章蓋於系爭都更同意書而向新竹縣政府 提出,所為於法不合,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意在推動都更、犯罪所生危害依被害人 邱文良所述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係高商畢業、目 前與年邁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情,量處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本次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經此次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邱文良等5 人復表 明並未要追究被告刑責亦無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 第77頁、第82頁、第112 頁、第170 頁),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因被告為求都推動都更而未確實核對相關文件即冒然為本 件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 概念,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內向公 庫支付1 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如附表所示之都更同意書內偽造之邱文良等5 人之印 文,乃被告擅刻邱文良等5 人之印章蓋用而生之偽造印文,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又被告雖否認在如附表所示之都更同意書上偽簽邱文良等 5 人之署名,然該等署名既非證人邱文良等5 人親簽或授權 他人簽名,仍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未經邱文良等5 人授權而擅刻之邱文良等5 人 之印章乃被告偽造之印章,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蔡文翔、鄭順仁、彭慶有、黃建鏜 、邱垂乾、夏佩芬、蔡張秀桃、陳金海、范蔡月珠等9 名所 有權人並未同意參與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且陳金海根本 未曾授權如意家公司刻製印章,竟擅自在系爭都更同意書內 偽造蔡文翔等9 名所有權人之署名,並利用上開授權刻製之 印章或擅自偽刻印章後偽造其等印文,表明其等同意參與系 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意,並於103 年2 月7 日,連同計畫 書等文件送交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蔡文翔等所有權人及主管機關對於辦理都市更新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訊之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偽造蔡文翔等所有權人署名或擅刻彼等之印章 而蓋用於都更同意書上之犯行,辯稱:該9 名所有權人經證 人陳金德徵詢均同意都更,且除陳金海以外之地主已提供身 分證字號及電話號碼並寫在都更授權書及同意代刻印章資料 上,陳金海另立有經證人陳金德見證之都更同意書,其認彼 等均已同意都更,始代刻印章蓋於都更同意書內向新竹縣政 府提出等語,並另提出蔡文翔、蔡張秀桃、范蔡月珠、彭慶 有等4 人知悉且同意都更之同意書影本4 紙、陳金海99年6 月30日簽立之同意都市更新同意書影本1 份及101 年12月15 日、103 年1 月18日公聽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41-144 頁、第158 頁、第201-296 頁)。本件公訴人認被 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蔡文翔、鄭順仁、彭慶有、 顏春美(黃建鏜之配偶)、邱垂乾、夏佩芬、蔡張秀桃、陳 金海、范蔡月珠等人於新竹縣政府詢問或偵查中之證述為主 要依據。而證人蔡文翔、鄭順仁、彭慶有、顏春美(黃建鏜 之配偶)、邱垂乾、夏佩芬、蔡張秀桃、陳金海、范蔡月珠 等人雖於新竹縣政府詢問或偵查中證述並未在系爭都更同意 書內簽名蓋章等情,然而,不論依證人陳金德所提出之都更 授權書及同意代刻印章資料(見他卷第105-119 頁)或被告 所提出之都更授權書及同意代刻印章資料(見本院卷第64-1 22頁),其內就編號90蔡文翔、編號93鄭順仁、編號94彭慶 有、編號95蔡張秀桃、編號98范蔡月珠、編號101 夏佩芬、 編號204 黃建鏜、編號209 邱垂乾部分,在「身分證統一編 號」欄位及「電話號碼」欄位均已記載彼等之身分證字號、 電話號碼,甚至在「簽名」欄位亦有彼等之簽名(見他卷第 105 頁、第109 頁、第112 頁、本院卷一第74-75 頁、第77 頁、第91-92 頁、第103-104 頁、第106 頁、第118-119 頁 、第121 頁),而證人蔡文翔、鄭順仁、邱垂乾、蔡張秀桃 、范蔡月珠、夏佩芬、黃建鏜、陳金海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 述確於上開都更授權書及同意代刻印章資料內簽名或授權親 人簽名或另簽立都更同意書如下: ㈠證人蔡文翔於審理時證稱: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 書上名字不是我簽名,當初陳金德有告知說方便讓我們把 印章給他刻,此張同意書上面記載之市內電話及住址均正 確,都更授權書及同意代刻印章資料編號90內之身分證字 號、電話號碼及簽名是我所填,因為我是外行人,很多細 節我沒有注意,公聽會每一次開會我都有參加,101 年12 月15日在竹北市○○街竹仁里里民集會所建設公司辦公聽 會,我有到場參與,但在該次公聽會,我沒有反對,也沒 有寫書面給被告表示堅決反對,103 年1 月18日公聽會, 我有參加,我沒有講說我不都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5 8 頁、第64頁);而證人陳金德亦於審理時證稱:一開始 蔡文翔有同意,開會時蔡文翔是總務長,我是公關,被告 是秘書長,一開始大家都同意,當時還沒有都更,是合建 ,後來有都更之後,大家往都更去,都更的比例比較多, 蔡文翔後來因為條件不答應,可能就不想介入,但蔡文翔 也沒有很清楚表示說不要,那不是公開場合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9頁)。 ㈡證人鄭順仁於審理時證稱:代刻印章授權書內編號93鄭順 仁之相關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號碼是我所寫,當時是我鄰居 蔡文翔通知我說陳金德帶來這一份代刻印章文件,所以我 有簽,也知道簽的目的,是辦都更程序的時候要用到,陳 金德說因為都更程序很冗長,他要集中作業,比較方便辦 一些文件,系爭都更同意書上所載之地址及電話都正確, 103 年1 月18日如意家公司在竹仁里里民集會所舉辦公聽 會,我有到場,我那時沒有發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 4 頁)。 ㈢證人邱垂乾於審理時證稱:系爭都更同意書內的身分證字 號及電話是正確的,代刻印章辦理都更文件編號209 的簽 名表格上的身分證字號、電話、姓名及地址均是我自己寫 的,是一開始有一個類似建設公司的傳達人,也就是陳金 德他當初來問我們要不要都更,他開的都更條件各方面讓 我覺得都更還不錯,我就說好,在第一個提案的時候我們 都有同意要都更,我不曾向如意家公司表達過不再參與都 更或合建的意思,因為我是對陳金德說這個案子如果我們 提的條件他同意,我們是同意都更的,但在提出條件之後 ,他們都沒有回應,所以後來陳金德私底下來的時候,我 有跟陳金德說我覺得不喜歡這個案子,我不要都更,我有 跟陳金德這樣講,但是沒有寫書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 -67 頁)。 ㈣證人蔡張秀桃於審理時證稱:系爭都更同意書內所記載之 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都正確,我有同意都更,當初是 鄰居大家一起談,第一次我聽說是陳金德在找人,後來聯 絡人是我的鄰居蔡文翔,他打電話聯絡大家來開會,我是 台元區的,我有同意,我有在知悉且同意都更之同意書上 簽名,之前被告說她要刻印章,我們是有同意,當初她講 說刻印章是以後方便要做事,101 年12月15日公聽會簽到 表是我兒子蔡聰誠簽的,我兒子有代替我去參加公聽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3-85頁)。 ㈤證人范蔡月珠於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系爭都更同意書, 同意書上面的簽名無法確認是否我簽的,同意書內之身分 證字號、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都正確,當初是我哥哥蔡文 翔聯絡我,我本人不住在那邊,他通知我說有這個案件, 問我要不要,我說好,之後開會我也有去,代刻印章辦理 都更文件編號98其上的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及簽名是我 親簽,我承認曾經簽過請人代刻印章的文件,但後面沒有 達成共識,我的要求,被告沒有達到,101 年12月15日公 聽會我有去,但沒有表達不同意都更,因為我不懂法律, 我不知道我們一定要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103頁) 。 ㈥證人夏佩芬於審理時證稱:我知道100 年間在新竹縣竹北 市○○段有人進行都更,是我小孩鄭順仁幫我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2-113 頁);而證人鄭順仁證述確有簽名 授權刻章及知悉簽署目的意在辦理都更等情已如前述,又 證人陳金德復證稱:夏佩芬完全是聽鄭順仁,她當時本來 就同意都更,也都有簽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115 頁 );另一證人劉達章亦證稱:過去都是夏佩芬兒子出面, 都是鄭順仁代理,當初她們都同意都更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5頁)。 ㈦證人黃建鏜於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系爭都更同意書,同 意書上地址電話都正確,是我的,代刻印章辦理都更文件 編號204 其上的身分證字號、市內電話號碼及簽名是我寫 的,當時是問我們對土地更新有沒有意見,然後要統一申 請,我知道填寫的目的,陳金德是一開始找我簽的人,我 沒有跟陳金德說我不要參加都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 153 頁)。 ㈧證人陳金海於審理時證稱:我有聽說99年、100 年間新竹 縣○○市○○段○○○ ○號要辦理都更,但我不曉得是如意 家,因為當初是陳金德跟我說要都更,他沒有跟我說是哪 一家建商,只有最後一次縣政府在竹北竹仁里社區中心辦 公聽會我有參加,那一次公聽亂糟糟的,大家一直在指責 陳金德,99年6 月30日同意都更同意書上所寫的身分證字 號及電話號碼都是我的身分證字號及我的電話,我有寫該 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87 頁、第165 頁)。而擔 任該同意書之見證人陳金德證稱:該同意書是因葉祺源跟 陳金海的兩個地幾乎合在一起,要交換,因為葉祺源要參 加都更,必須要解決,他們兩個人的土地有連到,土地要 交換,因為店面的問題,不交換就無法都更,多年前陳金 海的店面本來沒有這麼寬,葉家給陳金海一點地之後,陳 金海裡面的地就給葉家,所以陳金海的店面就變得比較寬 ,這是上一代的事情,可能沒有再測量,這一次都更要確 定地方,所以才弄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97 頁)。 ㈨至於證人彭慶有因於105 年6 月6 日死亡而無從傳喚到庭 ,此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26頁),其於偵查中雖證稱未同意都更授權刻章云云(見 他卷第48頁),惟證人陳金德於偵查中已提出都更授權書 及同意代刻印章資料後,未見檢察官再傳訊證人彭慶有查 詢彭慶有在該都更授權書及同意代刻印章資料內有關身分 證字號、電話號碼及簽名記載之情形,基於被告乃係經由 證人陳金德、劉達章等人收集彙整該都更授權書及同意代 刻印章資料並依據經彭慶有簽名知悉且同意都更之同意書 而製作系爭都更同意書,難認被告在上開文件均有彭慶有 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之下明確知悉彭慶有不同 意都更而擅自刻章並蓋用在系爭同意書上。 綜合以上各該證人之證述並參酌證人陳金德及被告所提出之 都更授權書及同意代刻印章資料暨被告提出之蔡文翔、蔡張 秀桃、范蔡月珠、彭慶有等4 人知悉且同意都更之同意書影 本4 紙、陳金海99年6 月30日簽立之同意都市更新同意書影 本1 份及101 年12月15日、103 年1 月18日公聽會議紀錄影 本,應認被告係因上開各該文件已載有蔡文翔等9 人之詳細 資料及簽名而認定蔡文翔等9 人同意都更始刻印蓋用於系爭 都更同意書後向新竹縣政府提出,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故意 偽冒蔡文翔等9 人名義申請都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 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乃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1 │101 年12月3 日擬定新竹縣○○市○○段○○○ ○號等99筆│ │ │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內偽造之「邱文良」署名│ │ │1 枚及偽造之「邱文良」印文1 枚及偽造之「邱文良」印│ │ │章1 個 │ ├─┼─────────────────────────┤ │2 │101 年9 月18日擬定新竹縣○○市○○段○○○ ○號等99筆│ │ │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內偽造之「彭錦棟」署名│ │ │1 枚及偽造之「彭錦棟」印文1 枚及偽造之「彭錦棟」印│ │ │章1 個 │ ├─┼─────────────────────────┤ │3 │101 年9 月17日擬定新竹縣○○市○○段○○○ ○號等99筆│ │ │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內偽造之「江秋榮」署名│ │ │1 枚及偽造之「江秋榮」印文1 枚及偽造之「江秋榮」印│ │ │章1 個 │ ├─┼─────────────────────────┤ │4 │101 年10月19日擬定新竹縣○○市○○段○○○ ○號等99筆│ │ │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內偽造之「何美宜」署名│ │ │1 枚及偽造之「何美宜」印文1 枚及偽造之「何美宜」印│ │ │章1 個 │ ├─┼─────────────────────────┤ │5 │101 年12月17日擬定新竹縣○○市○○段○○○ ○號等99筆│ │ │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內偽造之「林順仁」署名│ │ │1 枚及偽造之「林順仁」印文1 枚及偽造之「林順仁」印│ │ │章1 個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