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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2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呂嶽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 第67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年10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呂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 紙幣肆張,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呂嶽於民國 104年12月間任職新竹市○○路○○號全家便利 商店,擔任工讀生職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李呂嶽於105年1 月27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街○○○巷○○弄 ○○號2樓之3住處樓下,向年籍不詳自稱「楊欣瑜」、臉書暱 稱「筱咖」之人借得新臺幣(下同) 8,000元,李呂嶽以 驗鈔機檢驗後,方知其中攙雜有偽造之一千元通用紙幣 4張 。其明知該4張紙幣應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為了償還賭債1 萬 8,000元,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侵占犯意,於105年 1月28日4時50分許,在任職之上開 全家便利商店內,持該4張偽造紙幣,換取便利商店內之4張 千元真鈔,以此方式侵占便利商店營業現金 4,000元,並於 105年2月起開始曠職不到。嗣經全家便利商店店長張玉鈴調 閱監視器,始發現上情,並扣得偽造紙幣4張。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96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2項: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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