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呂嶽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
第6721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年10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呂嶽犯業務
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
紙幣肆張,均
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呂嶽於民國 104年12月間任職新竹市○○路○○號全家便利
商店,擔任工讀生職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李呂嶽於105年1
月27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街○○○巷○○弄
○○號2樓之3住處樓下,向年籍不詳自稱「楊欣瑜」、臉書暱
稱「筱咖」之人借得新臺幣(下同) 8,000元,
嗣李呂嶽以
驗鈔機檢驗後,方知其中攙雜有偽造之一千元通用紙幣 4張
。
詎其明知該4張紙幣應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為了償還賭債1
萬 8,000元,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侵占犯意,於105年 1月28日4時50分許,在任職之上開
全家便利商店內,持該4張偽造紙幣,換取便利商店內之4張
千元真鈔,以此方式侵占便利商店營業現金 4,000元,並於
105年2月起開始曠職不到。
嗣經全家便利商店店長張玉鈴調
閱監視器,始發現上情,並扣得偽造紙幣4張。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96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2項: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
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