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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 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慶犯竊取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免刑。 事 實 一、林佳慶自民國87年7月1日起擔任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清潔隊( 下稱竹北市清潔隊)隊員,負責轄內垃圾清運、資源回收、 掃街清溝及有關公共環境衛生與值日接聽電話維護清潔隊本 部和資源回收場財產安全等工作,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佳慶於 105 年1月3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於新竹縣○○市○○○路 ○號 之竹北市清潔隊執行值班公務,明知竹北市清潔隊資源回收 場所放置之資源回收物品,屬於竹北市清潔隊所有之非公用 私有財物,不得私下變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 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趁隙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 取不銹鋼保溫瓶2個及冷熱水龍頭2個(以資源回收價格計算 ,共新臺幣【下同】 100元)得手,裝入自備尼龍袋,於 同日16時48分許騎駛重型機車,將竊得之物品載回住處。 經竹北市清潔隊人員發覺有異,林佳慶遂於 105年1月6日, 將上揭物品繳回竹北市清潔隊,復於 105年3月28日11時2分 許主動至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向廉政官自首坦承 上揭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 ,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 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 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 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 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慶於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 查組詢問、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 卷第4頁至第7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22頁、第34頁 ),核與證人王貴生於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 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竹北 市公所清潔隊停車場值班人員105年1月份簽到(退)簿、新 竹縣竹北市清潔隊員基本資料卡、竹北市公所105年1月資源 回收變賣所得明細各 1份、翻拍、現場失竊物品照片數張 在卷可稽(偵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 2項 第 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 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 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 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 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 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 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新竹縣 竹北市公所清潔隊隸屬於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而新竹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為新竹縣政府所屬機關,又新竹縣依地方制 度法第14條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故新竹縣竹北市清潔隊自 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再被告林佳慶自87年7月1日起擔 任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轄內垃圾清運、資源 回收、掃街清溝及有關公共環境衛生與值日接聽電話維護清 潔隊本部和資源回收場財產安全等工作各節,業據被告自承 及證人王貴生證述在卷(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第11頁) ,並有新竹縣竹北市清潔隊員基本資料卡1份可憑(偵卷第2 2 頁)。是被告擔任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清潔隊從事資源回收 及維護清潔隊本部和資源回收場財產安全工作,具有資源回 收及維護資源回收物安全之法定職務權限,且該職務亦屬新 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權範圍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自不同 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殆無疑義。 2、核被告林佳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之 竊取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3、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 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101年2月3日修正,102年4月1日施行之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 理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政風機構掌理機關有關之貪瀆與不 法事項之處理。又依上開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該款所稱機 關有關之貪瀆及不法事項之處理,係由原條文第 3款移列, 並酌作文字修正,惟範圍仍限於行政調查,而全國政風業務 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 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 之公務員甚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38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雖係於本案犯行後政風單位詢問時,始承認 其犯罪事實,惟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被告 既於其上開犯罪為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 向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此有 法務部廉政署105年7月13日廉北賢105廉查北40字第0000000 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頁),是被告就上 開犯行合於自首規定,堪認。 ⑵、另被告竊取之財物即不銹鋼保溫瓶2個及冷熱水龍頭2個已於 105年1月6 日,由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清潔分隊長王貴生清點 後,繳還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清潔隊,且依當時白鐵回收價為 每公斤25元等情,業據證人王貴生於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 調查組廉政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 認被告確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而應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林佳慶因一時貪念,而竊取非公用私有財物,雖 有可議之處,惟其所竊取者為民眾廢棄之不銹鋼保溫瓶 2個 及冷熱水龍頭2個,全部合計價值僅約100元(計算式:約近 4.5公斤乘以回收價25元/公斤),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併考 量其犯後尚知勇於承認,頗具悔意,並已繳回竊取之所得財 物,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請本院依據前揭法條,予以從輕審 酌,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前揭之罪,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警惕,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免 刑之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 款、第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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