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
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慶犯竊取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免刑。
事 實
一、林佳慶自民國87年7月1日起擔任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清潔隊(
下稱竹北市清潔隊)隊員,負責轄內垃圾清運、資源回收、
掃街清溝及有關公共環境衛生與值日接聽電話維護清潔隊本
部和資源回收場財產安全等工作,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佳慶於 105
年1月3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於新竹縣○○市○○○路 ○號
之竹北市清潔隊執行值班公務,明知竹北市清潔隊資源回收
場所放置之資源回收物品,屬於竹北市清潔隊所有之非公用
私有財物,不得私下變賣,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
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趁隙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
取不銹鋼保溫瓶2個及冷熱水龍頭2個(以資源回收價格計算
,共新臺幣【下同】 100元)得手,
旋裝入自備尼龍袋,於
同日16時48分許騎駛重型機車,將竊得之物品載回住處。
嗣
經竹北市清潔隊人員發覺有異,林佳慶遂於 105年1月6日,
將
上揭物品繳回竹北市清潔隊,
復於 105年3月28日11時2分
許主動至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向廉政官
自首坦承
上揭
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人證,在本院
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及辯護人就
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
,並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證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
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
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
書證據與
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
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佳慶於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
查組詢問、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
卷第4頁至第7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22頁、第34頁
),核與證人王貴生於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
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竹北
市公所清潔隊停車場值班人員105年1月份簽到(退)簿、新
竹縣竹北市清潔隊員基本資料卡、竹北市公所105年1月資源
回收變賣所得明細各 1份、翻拍、現場
暨失竊物品照片數張
在卷
可稽(偵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之
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論罪
科刑:
1、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刑法
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 2項
第 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
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
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
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
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
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
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
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新竹縣
竹北市公所清潔隊隸屬於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而新竹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為新竹縣政府所屬機關,又新竹縣依地方制
度法第14條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故新竹縣竹北市清潔隊自
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再被告林佳慶自87年7月1日起擔
任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轄內垃圾清運、資源
回收、掃街清溝及有關公共環境衛生與值日接聽電話維護清
潔隊本部和資源回收場財產安全等工作各節,業據被告
自承
及證人王貴生證述在卷(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第11頁)
,並有新竹縣竹北市清潔隊員基本資料卡1份
可憑(偵卷第2
2 頁)。是被告擔任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清潔隊從事資源回收
及維護清潔隊本部和資源回收場財產安全工作,具有資源回
收及維護資源回收物安全之法定職務權限,且該職務亦屬新
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權範圍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自不同
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
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殆無疑義。
2、核被告林佳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之
竊取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3、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
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101年2月3日修正,102年4月1日施行之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
理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政風機構掌理機關有關之貪瀆與不
法事項之處理。又依上開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該款所稱機
關有關之貪瀆及不法事項之處理,係由原條文第 3款移列,
並酌作文字修正,惟範圍仍限於行政調查,而全國政風業務
之
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
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
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
之公務員甚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38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雖係於本案犯行後政風單位詢問時,始承認
其犯罪事實,惟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被告
既於其上開犯罪為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
向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此有
法務部廉政署105年7月13日廉北賢105廉查北40字第0000000
000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
在卷可稽(偵卷第1頁),是被告就上
開犯行合於自首規定,
洵堪認定。
⑵、另被告竊取之財物即不銹鋼保溫瓶2個及冷熱水龍頭2個已於
105年1月6 日,由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清潔分隊長王貴生清點
後,繳還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清潔隊,且依當時白鐵回收價為
每公斤25元
等情,業據證人王貴生於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
調查組廉政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
認被告確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而應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林佳慶因一時貪念,而竊取非公用私有財物,雖
有可議之處,惟其所竊取者為民眾廢棄之不銹鋼保溫瓶 2個
及冷熱水龍頭2個,全部合計價值僅約100元(計算式:約近
4.5公斤乘以回收價25元/公斤),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併考
量其
犯後尚知勇於承認,頗具悔意,並已繳回竊取之所得財
物,檢察官亦於
起訴書中請本院依據前揭法條,
予以從輕審
酌,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前揭之罪,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警惕,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免
刑之
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 款、第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
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
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
未遂犯罰之。